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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海關與德國海關打擊關務詐欺合作協議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德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海關簽署代表黃定方與德國海關 簽署局長 Norbert Dude 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生 效

 
為藉由執法機關實際合作,有效打擊走私及其他違反海關規定之行為,臺
灣海關與德國海關(以下簡稱「雙方海關」)達成以下協議:
1 –通則
雙方海關及其指定執行機關依本協議所為所有活動應遵行其國內法令
及可適用之國際協定。
2 –合作架構
雙方海關應備妥經授權之聯絡人員名單以利業務執行;當聯絡人員名
單有所變動時,雙方海關應立即相互通知;雙方海關應分享工作上以
及指定聯絡人員職務責任範圍之相關資訊。
3 –合作並預防與貨物交易有關之違反海關規定行為
為了偵查、預防及舉發違反海關規定之行為,以及合作打擊國際恐怖
主義,雙方海關得要求以下相關情資之交換:走私、其他詐欺案件及
非法進、出口或轉口貨物,特別是當情資顯示有恐怖組織涉入其中時
。依此目的所交換之情資,得為雙方海關使用。
4 –情資交換
雙方海關之情資交換不得違反其國內法令及歐盟有關資料保護規定。
經由本協議所取得之情資不得移交海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移作關務程
序以外之用途。但雙方海關之一方得於下列例外情形下移轉情資:
(1)取得對方海關之事先同意。
(2)其中一方之海關當局有轉達情資之義務時。
即便本協議終止,本項規定仍繼續適用於臺灣海關及德國海關。
5 –協議之生效日期、
修訂與期間
(1)本協議得經雙方海關同意後以書面修訂,其修訂經雙方海關簽署後
立即生效。
(2)任何一方欲終止本協議之合作關係時,應於至少 90 天前以書面通
知對方。
(3)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生效,並以英文繕製。
6 –聯絡窗口詳附件 1
本協議以英文繕製兩份 2012 年 9 月 25 日於臺北簽署

臺灣海關簽署代 德國海關簽署
表 局長

黃定方 Norbert Du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