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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德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德國在台協會代 表紀克禮與駐德國台北代表處代表魏武煉於臺北及柏林簽署;並自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字第 1010464 8512 號書函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生效

 
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
及防杜逃稅協定,以增進雙邊經濟關係,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
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適用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領域對所得及資本
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對總所得、總資本或各類所得或資本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
對轉讓動產或不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對企業給付之工
資或薪俸總額所課徵之租稅及對資本增值所課徵之租稅,應
視為對所得及資本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尤指:
(一)在德國聯邦財政部、聯邦之財政廳或其所屬政府機關之財
政機關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所得稅。
2.公司所得稅。
3.商業稅。
4.資本稅。
包含對該等租稅所課徵之附加稅。
(二)在臺北財政部賦稅署或其所屬政府機關之財政機關主管之
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包含對該等租稅所課徵之附加稅。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其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而與現行租稅
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於其各
自領域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情況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領
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企業」,適用於任何營業之經營。
(五)「營業」,包括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之活動。
(六)「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七)「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
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
,不在此限。
(八)「主管機關」:
1.在德國聯邦財政部、聯邦之財政廳或其所屬政府機關之
財政機關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聯邦財政部或其
授權之機關。
2.在臺北財政部賦稅署或其所屬政府機關之財政機關主管
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財政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或
機關。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並包括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領
域及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或位於該領域內之資本而負該領
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
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如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
域之所得課稅,該居住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 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
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五、合夥組織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常設機構」亦包括:
(一)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但以該工地或工程之
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為限。
(二)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於一方領域提供服務,包
括諮詢服務,但以該等性質活動(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方案
)在該領域內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六個
月者為限。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
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代表一企
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一方領域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
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
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
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四項規定之活動者,依該項規定
,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包
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
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有權取
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
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亦應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位於他
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
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
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活動產生之利潤,但以該等活動係屬於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
國際運輸者為限:
(一)以光船方式一時出租船舶或航空器。
(二)使用或出租貨櫃(包括貨櫃運輸之拖車及輔助設備)。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調整
為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
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
歸屬於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時,他方領域應就該調整之利潤
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
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
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
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
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
十。
三、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於本協定簽署後,與經濟合
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之第三國所簽訂之協定,對直接持有給
付股利公司之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非該領域居住者公司
(不包括合夥組織)取得之股利,適用之稅率低於股利總額
百分之十者,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一目之主管機關得要求
,對給付股利予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內直接持有給
付股利公司之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居住者公司(不包括
合夥組織)取得之股利,亦得適用該較低之稅率。自接獲依
上開規定要求適用該較低稅率之日起,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
所稱領域內直接持有給付股利公司之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之居住者公司(不包括合夥組織)取得之股利,亦得適用該
較低之稅率。
四、給付股利之公司如為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不動產
投資公司,在該領域該公司部分或全部之利潤係適用免稅,
或其分配之金額得自利潤中扣除時,所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
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不動產投
資公司指不動產股票上市公司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
五、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
配之權利所取得之所得,及自公司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配股
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
所得,或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法規定,與股份所
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其他所得。
六、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給付股利公司為
他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前者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且與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
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
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
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利息來源地領
域應予免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給付予他方領域機關或經雙方主管機關同意之他方領域
公共機構,且以該等機關或機構為受益所有人之利息。
(二)給付予經他方領域機關保證有關出口或國外直接投資之
貸款利息。
四、利息如為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
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所分配之所得,在該領域該信託部分或
全部之利潤係適用免稅,或其分配之金額得自利潤中扣除
時,所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五,不受
前二項規定之限制。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指
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信託。
五、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及延期給付企業
供應貨物、商品或勞務之款項而產生債權之利息,非屬本
條所稱「利息」。
六、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利息給付有關
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七、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而與利息給付有關
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
構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
八、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
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
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
品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專利權、商標權
、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製程,或有關工業、商
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除第十六條規定外,「權利金」亦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
個人之姓名、照片、或任何其他類似之個人權利以及供廣
播或電視播放使用之表演人或運動員表演之影片或錄音帶
,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權利金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而權利金給付
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有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
機構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
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
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
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
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而取得之
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轉讓公司之股份或類似權利之利得,如該公司之資產直接
或間接主要為位於一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構成者,該領域
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
整個企業)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
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
由該領域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六、曾五年以上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其後成為他方領域居住
者之個人,該一方領域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個人持有之
該領域居住者公司之股份於該個人為該領域居住者期間內
之資本增益予以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一方領
域對此資本增益之課稅,不應包含於該居住者成為他方領
域居住者後該資本之後續增益部分。
第十四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受僱
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務係於他方
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受僱勞務如
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
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
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主
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所負擔。
三、於專業勞務出租公司模式下所取得之受僱報酬,不適用前
項規定。
四、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該經營船舶或航空器企業之居住地領域得予
課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六條 表演人與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員
、音樂家等表演人,或為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
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表演人或
運動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
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其
訪問該一方領域完全或主要由他方領域之公共基金或經他
方領域認可之慈善組織所資助,該所得應僅由表演人或運
動員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養老金、年金與類似給付
一、除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外,由他方領域給付予一方領域居
住者之養老金及類似給付或年金,得由他方領域課稅。
二、一方領域個人居住者自他方領域之法定社會保險取得之給
付,僅由他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之限制。
三、一方領域對他方領域居住者經常或非經常性之給付,以作
為政治迫害及因戰爭、兵役或替代役、犯罪、預防接種或
類似事故受傷或損害(包括賠償給付)所為之補償者,僅
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四、所稱「年金」,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
支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
定次數及金額對個人之定期給付。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贍養費,包括
給予孩童之給付,他方領域應予免稅。但贍養費之給付金
額於計算該一方領域課稅所得時得予減除者,不適用前開
規定;為減緩社會負擔之相關租稅減免,不視為本項所稱
之減除。
第十八條 公共勞務
一、(一)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其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依
該領域之公法成立且經該一方領域主管機關同意之
其他法人,給付予代表該等機關或法人提供公共或
行政功能勞務之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
(養老金除外),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
域提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項報酬
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
二、(一)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或前述依該領域之公法成立之
其他法人,或經由其所籌設之基金,給付予為該領
域或其他法人提供勞務之個人之養老金,應僅由該
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如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為他方領域之
國民,該養老金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三、為一方領域或前述依該領域公法成立之其他法人所經營之
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
金,應適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規
定。
第十九條 訪問教授、老師及學生
一、個人受一方領域或該領域之大學、專科、學校、博物館或
其他文化機構之邀請,或依據官方文化交流計畫,專為該
機構教學、演講或從事研究,期間不超過兩年,且於該訪
問期間或訪問之前為他方領域居住者,其自該一方領域境
外取得從事上述活動之報酬,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二、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
,且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訪問之前為他方領域之居住
者,其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
外之給付,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
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除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不適
用前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資本
一、一方領域居住者所有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構成之資
本,他方領域得對該資本課稅。
二、一方領域企業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之營業資產中之動
產構成之資本,他方領域得對該資本課稅。
三、一方領域居住者經營國際運輸之船舶及航空器及與該船
舶或航空器營運有關之動產構成之資本,僅由該一方領
域課稅。
四、其他一方領域居住者所有構成資本之要素,僅由該一方
領域課稅。
第二十二條 居住地領域雙重課稅之避免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其應納稅額應
決定如下:
(一)除依據本項第二款規定准予國外稅額扣抵外,源自第
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所得或位於該領域內之
資本,依據本協定規定該領域得予課稅者,依據第二
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法律,應免計入該領域相
關稅目之核算基礎。如所得項目為股利,前述規定僅
適用於給付予直接持有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
居住者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資本之第二條第三項第
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公司(不含合夥組織)之股利
,且該股利於計算發放股利公司之利潤時,未作為減
除項目者。依據前述規定應予免稅之股利所由之持股
,應免計入核算資本稅之基礎。
(二)依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有關國外稅額扣抵
之法律規定,下列依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
法律規定且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已繳納稅額,應准予扣
抵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應納所得稅額:
1.第一款規定以外之股利。
2.利息。
3.權利金。
4.依據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稱領域得予課稅之所得項目。
5.依據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稱領域得予課稅之所得項目。
6.董事報酬。
7.第十六條所指之所得項目。
8.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所得項目。
(三)如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無法證明其
常設機構於利潤實現營業年度之所得總額,或在第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用以發放股利
營業年度之所得總額,係完全或幾乎完全取自第二條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外部租稅關係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指之營業活動,則第七條及
第十條定義之所得項目及用以取得該等所得之資產,
不適用第一款而應適用第二款之規定。常設機構之不
動產及第六條第四項所稱不動產所得、第十三條第一
項所稱轉讓不動產所得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轉讓常
設機構營業資產中之動產所得,亦適用上開規定。
(四)本協定之所得或資本項目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
領域之法律應予免稅者,該領域有權於決定課稅稅率
時,計入該等所得或資本項目。
(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適用第二款規定之國外稅額
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不受第一款規定之限制:
1.在雙方領域,所得或資本項目如被歸屬於本協定之
不同條文,或歸屬於不同人(除第九條之外),且
上開差異無法透過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解
決,導致該項目未課稅或被課以相較於無爭議時較
低之稅時。
2.如經與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主管機關充分
諮詢,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主管機關通知
前述主管機關,其欲適用第二款規定之其他所得項
目,則自通知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國外稅額
扣抵,以避免雙重課稅。24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其應納稅額應
決定如下: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
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於他方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
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
),應准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
之數額,不得超過前者領域依其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
得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
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
於租稅目的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減免或扣除
額等,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八項、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
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同樣地,一方領域之企業向他方領域居住者之任何借款
,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資本時,應與向該一方領域居
住者借款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
不應較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
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
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
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包括經由雙方或其代表組成之聯合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
所課徵任何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行政或執行,於不違反本
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可預見之相關資訊。資訊交
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
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
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之裁定
有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或其監督。上
開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
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公序)之資
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
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
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限制,但他方
領域不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租稅利益而引用前項限制
,拒絕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不應解釋為准許一方領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
他金融機構、名義代表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有、或與
所有權利益有關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第二十六條 來源地領域課稅程序規定
一、一方領域對他方領域居住者取得股利、利息、權利金或
其他所得項目之課稅,採就源扣繳者,該一方領域依其
國內法規定之稅率就源扣繳之權利不受本協定規定之影
響。該就源扣繳稅款應於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後,於本
協定所降低或免予扣繳稅款之限度內,予以退還。
二、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
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四年底前提出。
三、各領域應訂定依本協定應予免稅或減稅之所得給付,於
所得來源地領域得免予扣繳稅款或僅依相關條文規定之
稅率扣繳稅款之程序,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四、所得來源地領域得要求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出具他方領
域居住地之證明。
五、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得經由相互協議以執行本條之規定
,如有必要,並可建立為適用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
稅規定之其他程序。
第二十七條 本協定在特殊情況之適用
本協定不應被解釋為排除一方領域依其國內法律防杜逃漏稅
之適用;如上述規定導致重複課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
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相互諮商,以避免重複課稅。
第二十八條 議定書
附加之議定書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二十九條 生效
一、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將以書面相互通知對
方各該領域有關本協定之採行。本協定應於後通知之日
起生效。
二、本協定之適用:
(一) 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
年一月一日起給付之金額。
(二) 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
月一日起應課徵之稅額。
第三十條 終止
一、本協定持續有效,但主管機關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
後之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終止其效力。駐德國台北
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將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終止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
一月一日起給付之金額。
(二)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
一日起應課徵之稅額。
為此,雙方簽署人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
本協定以中文、德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中文
、德文之字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柏林 臺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魏武煉 紀克禮
駐德國台北代表處 德國在台協會

議定書
附加於西元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假柏林及西元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假臺北簽署之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
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簽署之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
防杜逃稅協定,雙方同意下列條款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一、關於第二條:
本協定不影響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二、關於第七條:
(一)如一方領域之企業透過其在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銷售貨物、商品或
從事營業,應僅以可歸屬於該常設機構實際與該等銷售或營業有關
部分之數額為基礎,計算該常設機構之利潤,不得以該企業取得之
收入總額為基礎。
(二)於承攬合約之情形,尤其是為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廠房之測量
、供應、安裝或營建合約,或公共工程之情形,如一企業在他方領
域有常設機構,應僅就合約中實際由該常設機構執行部分為基礎,
歸屬計算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有關取自於為該常設機構提供貨物之
利潤或合約中有關該企業總機構實際執行部分之利潤,應僅由該企
業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三、關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股利與利息,所得來源領域得依其法律規定予以
課稅,不受本協定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限制:
(一)取自得參與利潤分配債權之權利或債權,包括自第二條第三項第一
款所稱領域稅法定義之隱名合夥人之參與分配權或利率隨借款人獲
利而變動之貸款,或參與利潤分配之債券所取得之所得。
(二)在計算借款人之利潤時,上開股利或利息得予減除。
四、關於第十一條:
「公共機構」,包括: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部分:
1.the Deutsche Bundesbank (德國中央銀行)
2.the Kreditanstalt fur Wiederaufbau(德國復興開發銀行)
3.the Deutsche Investitions- und Entwicklungsgesellschaft
(德國投資開發銀行)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中央銀行。
五、關於第二十五條:
如依據本協定交換符合國內法規定之個人資料,除各自領域之法律規
定外,應適用下列規定:
(一)資料取得機關應僅能將上開資料使用於所載目的,且符合資料提供
機關所要求之條件。
(二)資料取得機關在資料提供機關要求下,應提供上開資料使用情況與
所產生之結果。
(三)個人資料僅能提供予權責機關。其後提供予其他機關,皆應事先取
得資料提供機關之同意。
(四)資料提供機關有義務確認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及其與提供目的之
必要性,並應符合比例。如出現不正確資料或不應提供而提供資料
者,應立即通知資料取得機關,資料取得機關有義務予以更正或銷
毀該等資料。
(五)資料取得機關應依據國內法規定,負責賠償任何人因本協定之資訊
交換所受之非法損害。對受損害者,資料取得機關不得以損害係因
資料提供機關所造成為由,而為辯護推卸責任。
(六)如資料提供機關所屬領域之國內法對所提供個人資料之銷毀有特別
規定,該機關應通知資料取得機關。無論此等法律規定如何,所提
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要求提供資料之原因消滅後予以銷毀。
(七)資料提供與取得機關應就所提供或取得個人資料事宜保留官方紀錄

(八)資料提供與取得機關應採取有效之方法保護個人資料避免未經授權
之使用、變更及揭露。
為此,雙方簽署人業經合法授權於本議定書簽字。
本議定書以中文、德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中
文、德文之字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柏林 臺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魏武煉 紀克禮
駐德國台北代表處 德國在台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