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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歐盟與其會員國─若干資訊科技產品課稅案(WT/DS377)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第 21 條與第 22 條之適用順序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歐洲聯盟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代表林義夫與 歐盟代表 H.E. Mr.Angelos Pangratis 於日內瓦簽署;並自一百年七 月六日生效

 
爭端解決機構(Dispute Settlement Body ,以下簡稱 DSB)於 2010 年
9 月 21 日採認歐盟與其會員國─若干資訊科技產品課稅案(WT/DS377)
之建議與裁決。

依據爭端解決程序與規則瞭解書(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以下簡稱 DSU)
第 21.3(b)條,台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以及歐洲聯盟(「歐盟」)同意
履行 DSB 建議與裁決之合理執行期間為 9 個月又 9 天,於 2011 年
6 月 30 日屆止。

台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以及歐盟(即「爭端雙方」)為解決本爭端已達成
程序合意。下列程序係有助於爭端之解決,以及縮小程序性爭議之範圍,
此並不影響任一方關於正確解釋 DSU 之立場。

一、如果台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認為 DSU 第 21.5 條所敘述之情況發生
,台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將請求歐盟進行諮商。雙方同意於收到諮商
請求後 15 日內進行諮商。在此 15 日期間過後,台澎金馬個別關稅
領域得隨時按照 DSU 第 21.5 條規定請求成立審議小組。
二、歐盟對於台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提出成立 DSU 第 21.5 條之審議小
組之請求,列於 DSB 例會議程後之第一次例會中,即應同意成立該
審議小組。
三、爭端雙方應合作,俾 DSU 第 21.5 條審議小組之裁決報告於 90 日
內完成並分送各會員國,但應排除該審議小組按 DSU 第 12.12 條
規定暫停作業之時間。
四、除爭端任一方提出上訴外,爭端任一方得於 DSU 第 21.5 條審議小
組報告分送會員至少 20 日後,請求 DSB 於例會中採認該份報告。
五、倘爭端任一方對於 DSU 第 21.5 條審議小組報告提出上訴,爭端雙
方應合作,俾上訴機構得於 DSB 收受上訴通知後 90 日內,分送上
訴機構裁決報告予會員。爭端任一方得於上訴機構分送上訴報告後
30 日內,請求 DSB 於例會中採認該建議與裁決。
六、如 DSB 依照 DSU 第 21.5 條之程序,裁定履行措施不存在或不符
合內括協定時,台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得依照 DSU 第 22.2 條規定
請求 DSB 授權暫停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歐盟不得因台澎金馬個別
關稅領域超過 DSU 第 22.6 條第一句規定之時間向 DSB 請求授權
,而主張其向 DSB 取得授權之權利被排除。此不影響歐盟將案件依
照 DSU 第 22.6 條交付仲裁之權利。
七、倘台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依照 DSU 第 22.2 條請求 DSB 授權暫停
減讓或其他義務,歐盟得依照 DSU 第 22.6 條規定就暫停減讓或其
他義務之幅度,以其並未依循 DSU 第 22.3 條之原則與程序,提出
反對。倘上開反對經提出後,該案件即可依照 DSU 第 22.6 條仲裁

八、爭端雙方應合作俾仲裁人得依照 DSU 第 22.6 條,於案件提交仲裁
後 60 日內分送其裁決。
九、如果有任何之原仲裁小組成員,無法出任 DSU 第 21.5 條或 DSU
第 22.6 條下之仲裁人(或兩者均無法)時,或任何於該程序中出任
職務而無法繼續出任者,爭端雙方將立即進行替補人選之諮商,任一
方均得請求 WTO 秘書長,於被作此請求後 10 日內指定替補人選。
如原仲裁人,在任一程序中均無法繼續出任仲裁人時,或任何於該程
序中出任職務而無法繼續出任者,則爭端雙方將再請求 WTO 秘書長
指定人選,WTO 秘書長將尋求適任兩程序之人選。
十、爭端雙方將持續就與本協定有關之所有事項進行合作,並同意對本協
定之步驟不提出任何程序性之反對。如果於適用本協定之程序時,爭
端雙方認為有程序方面事項無法藉由以上程序解決,雙方將致力於最
短時間之內,以不影響雙方於本協定所同意之其他方面及步驟為限,
尋求解決方法。

2011 年 7 月 6 日簽於日內瓦。


台灣澎湖金門 歐盟代表
馬祖個別關稅
領域代表
林義夫代表 H.E.
Mr.Angelos
Pangrat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