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代表翁文祺與駐
台北印度-台北協會會長羅國棟於印度新德里簽署,於雙方完成第 29
條規定生效之必要程序,自一百年八月十二日生效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咸欲締結避免所得
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適用於各領域、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對所得所課徵
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對總所得或各類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
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及對企業給付之工資或薪俸總額所
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得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尤指:
(一)在臺北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包括對該等租稅所課徵之附加稅。
(二)在印度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所得稅,包括
其附加稅。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與現
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
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情況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領
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人之集合體及依各自領域稅法
規定視為課稅單位之其他任何實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企業」,適用於任何營業之經營。
(五)「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六)「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
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
,不在此限。
(七)「主管機關」:
1.在臺北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財政部部長
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印度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印度財政部
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八)「租稅」,視情況指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列舉之租稅,但不包含因未繳納或短漏所應支付與該等
租稅有關之任何數額或相當於罰鍰或罰金之數額。
(九)「會計年度」:
1.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域,以一月一日為會計
年度始日。
2.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領域,以四月一日為會計
年度始日。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
領域,如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課稅,該居住
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
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如實際管理處所所
在地領域不能確定,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銷貨中心。
(七)一人提供儲存設備予他人使用之倉庫。
(八)農場、種植場或執行農業、林業、種植業或相關活動之其
他場所。
(九)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
三、
(一)建築工地或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或相關監督活動之存續
期間超過二百七十天者,構成常設機構。
(二)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之人員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
務,(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在他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
動之期間,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一百八
十二天者,構成常設機構。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
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五、當一人(除第七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
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為該企業
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前者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有權以該企業之名義於該一方領域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
使該項權力。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四項之活
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二)於前者領域經常完全或幾乎完全僅為該企業接受訂單。
六、一方領域之保險企業,除再保險外,如該企業係透過非屬第
七項規定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於他方領域收取保險費,或
承保位於他方領域之風險,視該企業於他方領域有常設機構
,不受本條前五項規定之限制。
七、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但代理人活動完全或幾
乎完全代表該企業者,該代理人非本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
八、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包
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
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有權取
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
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
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依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之稅法及
其限制規定,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
,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常設機構所在
地領域或他處發生。但常設機構對該企業總機構或其他辦事
處給付之數額(非實際費用之償還),如係以使用專利權或
其他權利而支付權利金、手續費或其他類似給付,或以提供
特定服務或管理而支付佣金或其他費用,或除銀行業外,以
提供金錢借貸予該常設機構而支付利息等方式為之者,不得
減除之。另於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常設機構對該企業總
機構或其他辦事處收取之數額(非實際費用之償還),如係
以使用專利權或其他權利而收取權利金、手續費或其他類似
給付,或以提供特定服務或管理而收取佣金及其他費用,或
除銀行業外,以提供金錢借貸予該企業總機構或其他辦事處
而收取利息等方式為之,亦不列入計算。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稱運輸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包括下列項目:
(一)以計時或計程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
運輸之拖車及其他設備)之利潤。但該貨櫃僅在他方領域
境內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述出租、使用或維護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
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三、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直接相關之投資所
取得之利息,如係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必需,應視為經營國
際運輸業之利潤,不適用第十一條規定。
四、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調整
為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
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
歸屬於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他方領域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
課徵之稅額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
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
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
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
十二點五。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
配之其他權利所取得之所得,及自公司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
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
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給付股利公司為
他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前者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
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
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
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
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如係由符合下列規定之人取得及受
益所有,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他方領域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領域之中央銀行及輸
出入銀行。
(三)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領域之雙方主管機關
認可之其他機構。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非屬本條所稱利
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
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
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利
息給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
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定之
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及技術服務費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權利金或技術服
務費,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
對該項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課稅。但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
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
超過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一)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
作品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片或供廣播或
電視播映用之影片或錄音帶、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
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製程,或使用或有權使用
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
之資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二)本條稱「技術服務費」,指本協定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以外之管理、技術或諮詢服務,包含技術或其他人員提
供之服務,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經由其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
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
或技術服務費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
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況
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一)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視為
源自該領域。但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給付人如於一方領
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給
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權
利金或技術服務費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
不論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
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二)依前款規定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非屬源自任一方領域,
如該權利金與於任一方領域內使用或有權使用權利或財
產相關,或該技術服務費與於任一方領域內提供服務相
關,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視為源自該一方領域。
六、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
與其他人間有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
所給付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費數額,超過權利金或技術服
務費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
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
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
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
領域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
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
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於該等船
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轉讓人為居住
者之領域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股份,如該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
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其取得之利
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五、轉讓前項以外之公司股份而取得之利得,該公司為居住者
之領域得予課稅。
六、轉讓前五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有下列情況之
一者,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該居住者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固定處所
,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該居住者於一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
三天,他方領域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課稅。
二、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
、教育或教學等活動,及內科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
師、外科醫師、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
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
述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
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
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主
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領域之企業,而於該企業所經營國際運輸業
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領域
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
音樂家等表演人,或為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表演人或
運動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該
活動實質係由雙方領域或其中一方領域、其所屬機關或地
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該所得僅由表演人或運動員為
居住者之領域課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金
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領域
居住者之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第十九條 政府勞務
一、
(一)一方領域、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為該等機關提
供勞務之個人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養老金除
外),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提
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項報酬應僅由他
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
二、
(一)一方領域、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或經由其所籌設之
基金,給付予為該等機關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之
養老金,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如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為他方領域之國民
,該養老金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三、為一方領域、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經營之事業提供勞
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金,應適用
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條 教授、教師與研究人員
一、教授、教師與研究人員為他方領域之大學、學院或其他經
認可之類似機構為教學、研究目的或兼具二者目的而訪問
該他方領域,且於訪問該他方領域期間或訪問前為一方領
域之居住者,其自訪問之日起不超過二年期間內,自該教
學或研究所取得之任何報酬,該他方領域應予免稅。
二、個人為公共利益且非主要基於一人或多人之私人利益從事
研究所取得之所得,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三、個人訪問他方領域時所屬會計年度或前一會計年度如為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視為本條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第二十一條 學生
一、學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他方領域停留,且於訪問
他方領域期間或訪問前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除補助金
、貸款及獎學金外,其取得之下列給付,他方領域應予
免稅:
(一)他方領域境外之人為該學生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所
為之給付。
(二)於他方領域受僱且提供與其個人學習直接相關之勞務
所取得之報酬。
二、本條利益僅適用於該學生為完成學業或訓練所需合理或
慣常需要之停留期間。但以自首次抵達他方領域之日起
連續六年之期間為限。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以樂透彩券、填字
遊戲、競賽(含賽馬)、撲克牌及其他任何種類之遊戲
、或任何性質之賭博或打賭所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消除雙重課稅之方式規定如下:
一、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
方領域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於他方領域就該所
得繳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
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
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
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前者領域依其稅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
依據本協定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應予
免稅者,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於計算該居住
者之其餘所得之稅額時,得將該免稅所得列入計算。
二、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
依據本協定規定,得由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
課稅者,其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已納之稅
額,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應准予自其對該居
住者之所得所課徵之稅額中減除。
但前述減除之數額,不得超過減除該居住者在第二條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已納之稅額前所計算之第二條
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稅額中,視情況歸屬於第二條
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得予課稅之所得相關之稅額。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
依據本協定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應予
免稅者,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於計算該居住
者之其餘所得之稅額時,得將該免稅所得列入計算。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
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
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
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
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或
減免等課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本項
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對他方領域之企業於該一方領
域內常設機構之利潤所課徵之稅率不得高於對該一方領
域類似公司之利潤所課徵之稅率,且不應解釋為與本協
定第七條第三項有所牴觸。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
不應較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
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
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者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申訴案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
為國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
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
相互聯繫。其如認為口頭意見交換為達成協議之適切方
法,可透過雙方領域主管機關之代表組成委員會進行意
見交換。
第二十六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
、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課徵任何租稅有關國內法之
行政或執行,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可
預見之相關資訊(包括文件或經驗證之文件影本)。資
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所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國
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前
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上訴之裁定有
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或其監督。上開
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
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一方領域取得之
資訊,得依雙方領域法律及提供資訊一方領域主管機關
之授權,作其他目的使用,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包括文件或經驗證之文件影本)。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公序)之資
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
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
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限制,但他方
領域不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租稅利益而引用前項限制
,拒絕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不應解釋為准許一方領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
他金融機構、名義代表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有、或與
所有權利益有關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第二十七條 協助徵稅
一、任一方領域應致力徵收由他方領域課徵屬於第二條規定
之任何租稅,如同徵收本國租稅,且該項租稅之徵收,
必需係為確使他方領域依本協定給予之免稅或減稅利益
,不應由不具備適用上開利益資格之人所享有。
二、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強制受請求之一方領域負有下列義
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實務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執行違反公共政策(公序)之措施。
(三)於他方領域尚未依其法律或行政實務,貫徹所有合理
徵收或保全措施之前提供協助。
(四)於受請求之一方領域之行政負擔與他方領域將取得之
利益顯不成比例情況下提供協助。
第二十八條 利益限制
一、不論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以取得本協定之利益為其主
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住者不得享有他方領域
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
二、未從事實質營業活動之法人,亦適用本條利益限制之規
定。
第二十九條 生效
一、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
於依各自領域之法律規定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
後,應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
二、本協定應於收到後書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三、本協定規定,其生效適用於:
(一)在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為本協定生
效日所屬曆年之次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年度取得之所
得。
(二)在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為本協定生
效日所屬曆年之次年四月一日起之會計年度取得之所
得。
第三 十條 終止
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或駐
台北印度-台北協會之任何一方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
後之任一曆年末日至少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
定。其終止適用於:
(一)在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為發出終止
通知日所屬曆年之次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年度取得之
所得。
(二)在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為發出終止
通知日所屬曆年之次年四月一日起之會計年度取得之
所得。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印度文及英文各繕製二份,於 2011 年 7 月 12 日在印
度新德里簽署,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文義解釋發生歧異時,以英文
本為準。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 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
(翁文祺) (羅國棟)
代表 會長
議定書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與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 2011 年 7 月 12
日於印度新德里簽署本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之同時,雙方
同意下列條款為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一、一方領域之國內法如較諸本協定規定對他方領域居住者有利時,該他
方領域居住者應適用對其有利之一方領域國內法規定。
二、關於第二條,本協定不影響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對土地增值
稅之課徵。
三、關於第五條「常設機構」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如印度與中華人民
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進行修約,且修正後之協
定刪除上開兩款規定之「或運送」等文字,則本協定該兩款規定將同
時自動修正刪除該等文字,並自印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
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修約生效日起生效。
四、關於本協定第五條「常設機構」第五項,如印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避
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進行修約,且修正後之協定第五條
第五項包括「於一方締約國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企業之人(非第七項所
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內經常儲備貨物或商品
,並經常代表該企業交付貨物或商品,於該一方締約國內構成常設機
構。」之規定,則本協定第五條第五項將同時自動修正納入該相當規
定,並自印度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修約生效日起生效。至納入本協定之確切內容將由雙方透過換文方式
完成。
五、關於第二十三條,除本協定有特別規定外,任一方領域應繼續依各領
域有效之法律規定課徵所得稅。雙方領域如對同一所得課稅,應依第
二十三條規定消除雙重課稅。
六、關於第二十三條,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於本
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依土地稅法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不
得自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對該項所得課徵之稅額中扣
除。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充分授權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以中文、印度文及英文各繕製二份,於 2011 年 7 月 12 在印
度新德里簽署,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文義解釋發生歧異時,以英文
本為準。
駐新德里台北經濟文化中心 駐台北印度-台北協會
(翁文祺) (羅國棟)
代表 會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