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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匈牙利代表處與匈牙利駐臺北貿易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匈牙利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駐匈牙利代表處代表高碩泰與匈牙利駐臺 北貿易辦事處代表 Adam Tertak 於布達佩斯簽署,於雙方完成第 27 條規定生效之必要程序,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效

 
駐匈牙利代表處與匈牙利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
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適用於各領域對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
不問。
二、對總所得或各類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
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對企業給付之工資或薪俸總額所
課徵之租稅及對資本增值所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得所課
徵之租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尤指:
(一)在臺北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二)在匈牙利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個人所得稅。
2.公司稅。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任一方領域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
稅,其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
主管機關對於其各自領域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上下文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
領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企業」,適用於任何營業之經營。
(五)「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六)「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
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
,不在此限。
(七)「主管機關」:
1.在臺北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財政部部長
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匈牙利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財政部部
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及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
領域,如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課稅,該居住
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
其為設立登記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以存續期間超過十二個
月者,構成常設機構。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於他方領域有常
設機構:
(一)於他方領域內從事與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相
關之監督活動,期間超過十二個月。
(二)透過其員工、其他僱用之人員或人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
務),但以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在他方領域從事該等性質活
動,於任何十五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十二個月。
五、前四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所設置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
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六、當一人(除第七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
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領域
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
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五項之
活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七、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八、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包
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
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有權取
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
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
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項目: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括貨櫃
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前述出租、使用或維護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
附帶關係者為限。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調整
為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整之利潤係按
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
歸屬於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且他方領域認為該項調整合理
時,他方領域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課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
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
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
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
十。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得共同協議決定此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股份、
發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
之所得,及自公司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
領域稅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給付股利公司為
他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前者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
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
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
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
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得共同協議決定此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利息來源地領
域應予免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因他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地方機關、
中央銀行或由他方領域完全擁有或控制之金融機構提供
貸款、債權或授信所給付之利息。
(二)經他方領域核准為促進外銷為目的之機構或依一方領域
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為促進外銷而
籌組之計畫,所提供、保證或保險之貸款或信用所給付
之利息。
(三)銀行間融資所給付之利息。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適用第十條規定之所得、延遲給付
之違約金及延期給付企業供應貨物、商品或勞務之款項而
產生商業債權之利息,非屬本條所稱「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
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視
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利
息給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
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
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得共同協議決定此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
品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及供電視或廣播播
映之影片或錄音帶)、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
畫、秘密處方或製程、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
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
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
權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
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
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
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
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
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除適用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外,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
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
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
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
由該領域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股份或類似權益,如該股份或權益
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他方領域內之不
動產,其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
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該居住者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固定處所
,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該居住者於一曆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
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三
天,他方領域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
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
、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
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
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
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曆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間
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百八
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
主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該經營船舶或航空器企業之居住地領域得予
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或監察人會議之監察人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
音樂家等表演人,或為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表演人或
運動員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
、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其
訪問該一方領域完全或主要由雙方領域或其中一方領域之
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
,該所得僅由表演人或運動員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不適
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金及年金
一、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
類似報酬,僅由來源地領域課稅。依一方領域之社會安全
法規或為補充該法規之利益所籌組之公共計畫,由該一方
領域之實體所給付之年金、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亦適
用本項規定。
二、所稱「年金」,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
支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
定次數及金額對個人之定期給付。
第十九條 公共勞務
一、(一)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
給付予為該等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
似報酬(養老金或年金除外),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提
供,且該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該項報酬應僅由他
方領域課稅:
1.係他方領域之國民。
2.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二、為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所經
營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
應適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
學生、見習生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
域停留,且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訪問之前為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其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
之給付,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於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情況,應依下列規定
避免雙重課稅: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
領域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於他方領域就該所得繳納
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
所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
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前者領域依其稅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二、於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情況,應依下列規定
避免雙重課稅: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
依據本協定規定,得由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
課稅者,除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外,第二條第三項第
二款所稱領域應對該所得免稅。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
依據本協定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得由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課稅者,其在第二條第
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已納之稅額,第二條第三項第二
款所稱領域應准予自其對該居住者之所得所課徵之稅
額中減除。但該減除之數額,不得超過減除該居住者
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已納之稅額前所計算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稅額中,歸屬於第二
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該等所得項目相關之稅額

(三)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
依據本協定規定,該領域應予免稅者,該領域於計算
該居住者之其餘所得應課徵之稅額時,得將上開免稅
所得列入計算。
(四)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
他方領域依據本協定對該所得免稅或適用第十條、第
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一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
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
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
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
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或減
免等課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
不應較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
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
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
為國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
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三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
相互聯繫。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
或其地方機關所課徵任何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行政或執行
,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可預見之相關
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
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
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上訴之裁定
有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或其監督。上
開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
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公序)之資
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
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
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限制,但他方
領域不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租稅利益而引用前項限制
,拒絕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不應解釋為准許一方領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
他金融機構、名義代表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所有、或與
所有權利益有關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第二十六條 利益限制
不論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或
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經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決定係以取得
本協定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住者不得
享有他方領域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
第二十七條 生效
一、駐匈牙利代表處與匈牙利駐臺北貿易辦事處於各自領域
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後,應以書面相互通知對
方。
二、本協定應於收到前項所稱後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協定規定於雙方領域生效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
一月一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
(二)其他所得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
一月一日起應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八條 終止
一、本協定於一方領域終止本協定前,應繼續有效。任一方
領域得於本協定生效日後之任一曆年末日前至少六個月
,以書面向對方發出終止通知。
二、本協定規定於雙方領域終止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年度之
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
(二)其他所得稅款,為本協定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年度之
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應課徵之稅額。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匈牙利文及英文繕製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文
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2010 年 4 月 19 日於布達佩斯簽署。

駐匈牙利代表處 匈牙利駐臺北貿易辦事處
高碩泰 Adam Tertak


駐匈牙利代表處與匈牙利駐臺北貿易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
稅協定之議定書
2010 年 4 月 19 日 於 布達佩斯 簽署

駐匈牙利代表處與匈牙利駐臺北貿易辦事處 2010 年 4 月 19 日於布達
佩斯簽署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雙方同意下列條款構成
本協定之一部分:
一、附加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法律規定設立之合夥組織,本協定
應適用於其利潤按該領域之居住者合夥人應有部分歸課之所得稅。
二、附加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於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設立之合夥組織(beteti tarsasag
kozkereseti tarsasag)在該領域之課稅方式與公司相同,因而屬於
本款定義之「公司」。
三、附加於第二十五條:
(一)資訊應於收到具體請求時始進行交換。
(二)本條規定不構成雙方領域應執行自動或自發性資訊交換之義務。
(三)雙方領域應確保依本協定及各自國內法規定保護所交換之個人資料
。關於個人資料之處理,雙方領域應遵循本協定有關資訊交換之保
密及運用規定。雙方應相互交換可預見相關且符合第二十五條所欲
達成目標之個人資料,且應僅處理執行本協定必要期間內之資料。
雙方領域應確保依各自國內法規定透過獨立機關監督資料處理之合
法性。上述資訊之持有主體應依本協定及各自國內法規定擁有下列
權利:
1.請求其個人資料處理情形相關資訊之權利。
2.啟動銷毀違法處理之資料及修正不正確使用資料之權利。
3.於個人資料處理相關之權利受損害時,向獨立機關請求救濟之權
利。
四、本協定不得損害因歐盟會員資格所負任何義務。任一方領域發現本協
定規定與歐盟會員資格所負義務不一致時,得探詢本協定修約諮商之
可能性。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匈牙利文及英文繕製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但文
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2010 年 4 月 19 日於布達佩斯簽署。

駐匈牙利代表處 匈牙利駐臺北貿易辦事處
高碩泰 Adam Tert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