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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與法國在台協會建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機制之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駐法國台北代表處代表呂慶龍與法國 在台協會主任包美城於巴黎簽署,於雙方完成第 28 條規定實施之必要 程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實施

 
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與法國在台協會建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機
制之協定

法國國家財政司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法國海外領地除外)及臺灣賦稅
署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將分別實施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之機
制,其實施相關條件與規範協議如附件。
該機制於法國通過立法批准實施後,由法國在台協會以書面方式將立法批
准之事實,連同法國國家財政司建議於其主管稅法所適用領域實施之日期
,通知駐法國台北代表處。
當該機制可在臺灣賦稅署主管稅法所適用領域實施時,則由駐法國台北代
表處以書面覆知法國在台協會,並同時確認其實施日期與法國在台協會書
面通知之實施日期一致。
倘任一方因法律修訂造成需終止前述機制,法國在台協會及駐法國台北代
表處將以書面方式相互通知對方。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法文繕製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公元 2010 年 12 月
24 日於巴黎簽署。

駐法國台北代表處 法國在台協會
代表 主任
呂慶龍 包美城


臺灣賦稅署與法國國家財政司實施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議

臺灣賦稅署與法國國家財政司實施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議(
以下簡稱本協議)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議適用於具有第二條第三項所稱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
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議適用於代表各領域或其所屬政府機關或地方機關對所
得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對總所得或各類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
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對企業給付之工資或薪俸總額所
課徵之租稅及對資本增值所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得所課
徵之租稅。
三、本協議所適用之現行租稅,尤指:
(一)在臺灣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包含對該等租稅所課徵之附加稅,不論是否採就源扣繳課
徵。
(二)在法國國家財政司(Direction Generale des Finances
Publiques)
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所得稅(l'impot sur le revenu)。
2.公司稅(l'impot sur les societes)。
3.公司稅之附加捐(les contributions sur l'impot
sur les societes)。
4.薪資稅(la taxe sur les salaires)。
包含上述稅目之任何就源扣繳稅款及預付或暫繳稅款。
四、本協議亦適用於協議實施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租稅,其與現
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
於其各自領域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五、本協議不影響臺灣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對土地增
值稅之課徵。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議稱:
(一)「領域」,視上下文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
領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第二條第三項
第二款所稱領域不包括其海外領地(Collectivites
d'Outre-Mer) 。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企業」,適用於任何營業之經營。
(五)「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六)「國際運輸」,指於一方領域有實際管理處所之企業,以
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
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七)「主管機關」:
1.在臺灣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財政部部長
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法國國家財政司(Direction Generale des
Finances Publiques)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主
管財政之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八)「營業」,包括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之活動。
二、本協議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議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議所稱租稅於協議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議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
區域或地方機關,及位於該領域、其所屬政府機關、區域或
地方機關之公法實體。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議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雙
方領域主管機關應考量其實際管理處所、設立登記或成立地
及其他任何相關因素,透過相互協議,致力決定依本協議目
的該人應視為何領域之居住者。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除雙
方領域主管機關同意之範圍及方式外,該人不得享有本協議
所規定之任何減稅或免稅利益。
五、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應包括:
(一)於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於該領域登記之獨資或
合夥組織,且其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所有合夥人依該領
域國內法規定,就該獨資或合夥組織之利潤按其各自應有
部分,負有納稅義務者。
(二)於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於該領域有實際管理處
所之任何合夥組織或人之集合體,且其所有股東、合夥人
或其他成員依該領域國內法規定,就該等合夥組織或人之
集合體之利潤按其各自應有部分,負有納稅義務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議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其中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常設機構」亦包括:
(一)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但以該工地或工程之
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為限。
(二)服務(包括諮詢服務或管理服務)之提供,由一方領域之
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為此目的僱用人員提供者,但以該
等性質之活動(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在他方領域內於任
何十五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二百七十天者為限。
四、前三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而使
用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
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目的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目的設置之固定營
業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目的所設置
之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所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五、當一人(除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外)於一方領
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領域
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
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四項之
活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六、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在
任何情況下皆應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
牲畜及設備、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
收益權,及有權取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水資源與其他
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
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公司、信託、任何其他機構或實體之股份或其他權利係表彰
享有該公司、信託、機構或實體所持有位於一方領域之不動
產之權利者,因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該等
權利而產生之所得,不動產所在地領域得予課稅,不適用第
七條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
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分別於本協議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
條文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八、關於本條: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銷售貨物、
商品或從事營業,於計算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時,不應
以該企業取得之收入總額為基礎,而應僅以該銷售或營業
收入中歸屬於該常設機構實際活動部分之數額為基礎。
(二)於合約之情形,尤其是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廠房、或
公共工程等之評估、供應、安裝或營建合約,如一企業有
常設機構,於計算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時,不應以該合
約之總金額為基礎,而應僅就合約中實際由該常設機構於
其所在地領域執行部分為基礎。合約之利潤與該合約在企
業為居住地之領域所執行之相關部分,應僅由該領域課稅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應僅由企業實際
管理處所所在地之領域課稅。
二、海運企業之實際管理處所位於船舶上者,其實際管理處所視
為位於該船舶經營者為居住者之領域。
三、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項目,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出租或收費係與以船舶
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包含貨櫃
運輸之拖車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三)幣值調整附加費、燃料附加費、港口擁擠附加費、超長超
重附加費、轉船附加費、貨櫃場站作業費、延滯費、留置
費、貨櫃處理費及任何其他或類似之附加費或額外費用。
四、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計入
為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計入之利潤係按該
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之相同條件歸
屬於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他方領域應就該計入之利潤所課
徵之稅額作適當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議其
他條文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
(一)第一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
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
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
之百分之十。
(二)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
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股份、
發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權利所取得
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法規定視為分配
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
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且與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
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
限。
六、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於公元二○○九年九月三十
日以後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所簽署之公約、協定或
議定書,如規定股利免稅或股利就源扣繳稅率低於本協議規
定之稅率,應視同已於本協議規定該免稅或較低稅率,股利
之受益所有人符合前述公約、協定或議定書所規定適用免稅
或較低稅率之相同條件時,應自動適用之。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該領域實施之法律規定,對該
項利息課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利息來源地領
域應予免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因他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地方機關、中央銀行或公法實
體提供貸款、債權或授信所給付之利息。
(二)經他方領域核准為促進外銷為目的之機構或依一方領域
之政府機關、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為促進外銷而籌組之
計畫,所提供、保證或保險之貸款或信用所給付之利息

(三)銀行間融資所給付之利息,以其受益所有人為銀行且為
他方領域之居住者為限。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及因設備、貨
物、商品或勞務交易延期付款而產生之商業債權所給付之
利息,非屬本條所稱「利息」,該等情形應適用第七條之
規定。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利息給付有關
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而與利息給付有關
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
構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議之
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取得人如為該項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
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
品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及供電視或廣播播
映之影片或錄音帶)、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
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
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權利金
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權利金給付
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而權利金給付
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有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
機構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金
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
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
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議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
項超額給付課稅。
七、因技術服務(包括科學、地質或技術性質之分析或研究)
、工程合約(包括其相關藍圖)、諮詢或監督服務所取得
作為對價之給付,不得視為因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
訊所取得作為對價之給付,應視為商業所得依第七條規定
課稅。
八、因授權銷售軟體所取得作為對價之給付,如不包括重製軟
體之權利,則非屬權利金,應視為商業所得依第七條規定
課稅。
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於公元二○○九年九月三
十日以後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會員國所簽署之公約、協
定或議定書,如規定權利金免稅或權利金就源扣繳稅率低
於本協議規定之稅率,應視同已於本協議規定該免稅或較
低稅率,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符合前述公約、協定或議定
書所規定適用免稅或較低稅率之相同條件時,應自動適用
之。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
不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公司、信託或任何其他機構或實體之資產或財產價值百
分之五十以上如係由位於一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規定之
不動產或其相關之權利所構成,或直接或間接透過一家
或一家以上之其他公司、信託、機構或實體等中介自該
等不動產或權利所取得,轉讓相關公司、信託或任何其
他機構或實體之股份或其他權利所產生之利得,不動產
所在地領域得予課稅。計算本項規定之價值時,該等公
司從事營業之不動產不予計入。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
整個企業)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企業轉讓所屬資產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需之船舶或航空
器,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之動產所取得之利得,僅
由企業之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課稅。
四、轉讓前三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
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
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
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中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
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非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
主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得予課稅,不
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或監察人會議之監察人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六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在他方領域從事具有表演人(如劇院
、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音樂家等)、運動員或
模特兒性質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
稅,不受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居住者之表演人、運動員或模特兒,因從事與
其專業聲望相關之表演而自他方領域居住者取得之所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運動員或模特兒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
如不歸屬於該表演人、運動員或模特兒本人而歸屬於其他
人者,該活動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
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之限制。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在他方領域從事具有表演人、運動員或
模特兒性質之個人活動,如該等活動主要係由任一方或雙
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地方或區域機關或
公法實體之公共基金資助者,相關活動報酬僅由前者領域
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四、一方領域居住者之表演人、運動員或模特兒於他方領域從
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於該表演人、運動員或模特
兒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無論該其他人是否為一方領域
之居住者,倘該其他人之該項活動主要由任一方或雙方領
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地方或區域機關或公法
實體之公共基金資助者,相關活動報酬僅由前者領域課稅
,不受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七條 養老金
一、除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
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一方領域課
稅。
二、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地方或區域機關
,依其社會安全制度所給付之養老金及其他給付,得由該
領域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公共服務
一、
(一)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地方或區域機
關或公法實體給付予為該等機關或實體提供服務之個人
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養老金除外),僅由該
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服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提
供,且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且非為前款所稱
一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該項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
酬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二、
(一)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地方或區域機
關或公法實體,或經由其所籌設之基金,給付予為該等
機關或實體提供服務之個人之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報酬,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如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為他方領域之公民
或國民且非為前款所稱一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該養老
金或其他報酬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三、為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政府機關、地方或區域機
關或公法實體所經營之工業或商業活動提供相關服務而取
得之薪津、工資、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應適用第十四
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第十九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且
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緊接於訪問之前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其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
付,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條 教授及研究人員
一、除第十八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應位於他方領域
且經該他方領域政府機構認可之大學、學院或其他教育機
構之邀請,專為在該等教育機構從事教學、研究之目的或
兼具二者之目的,自該教學或研究所取得之報酬,他方領
域應予免稅,不適用第十四條規定。本項規定適用於自該
教授或研究人員為教學或研究之目的首次抵達他方領域之
日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之期間。
二、為特定人之私人利益,非為公共利益從事研究所取得之任
何報酬,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本協議前述各條規定以外之各項所得為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受益所有者,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之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
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之
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
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
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三、第一項規定之人與其他人間,或上述二者與第三人間如
有特殊關係,致第一項之所得數額,如有任何超過該等
人間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議
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所得超額部分課稅。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於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情況,應依下列規定
避免雙重課稅:
該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之所得,依據本協
議規定於他方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
,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
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
額,不得超過前者領域依其稅法及行政規則規定對該所
得課徵之稅額。
二、於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情況,應依下列規定
避免雙重課稅:
(一)依本協議規定,得由或應僅由臺灣賦稅署主管之稅法
所適用之領域課稅且依據前者領域國內法規定非為免
徵公司稅之所得,於計算前者領域之應納稅額時仍應
列入,不受本協議其他規定之限制。於前述情況下,
已由他方領域課徵之稅額,不得自該等所得中減除,
但前者領域居住者符合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條件及
限制者,應自其在前者領域之應納稅額中扣抵。得扣
抵之稅額為:
1.第二目規定以外之所得,如前者領域居住者就該等
所得負有納稅義務,為前者領域課徵之稅額中歸屬
於該等所得之稅額。
2.依第七條及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課徵公司稅之所得
,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二十條規定
之所得,為依各該條文規定在臺灣賦稅署主管之稅
法所適用之領域繳納之稅額。但得扣抵之稅額,不
得超過前者領域課徵之稅額中歸屬於該等所得之稅
額。
(二)1.第一款所稱「前者領域課徵之稅額中歸屬於該等所
得之稅額」指:
- 依比例稅率計算該等所得之稅額者,為其所得淨
額按其實際適用稅率計算之金額。
- 依累進稅率計算該等所得之稅額者,為其所得淨
額按其「依前者領域國內法規定課稅所得淨額合
計數之應納稅額」占「課稅所得淨額合計數」之
比率計算之金額。
2.第一款所稱「在臺灣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
域繳納之稅額」,指前者領域居住者(其各項所得
依前者領域之法律規定課稅)依本協議規定就該等
所得實際負擔之確定稅額。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個人為一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
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
關係,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
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
者之人,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
婚姻狀況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扣
除額或抵減(減免)稅額等課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
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條件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
在前述一方領域所負擔之任何租稅或相關要求,不應與
該一方領域之類似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之租稅或相關要
求不同或較其為重。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
生不符合本協議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
為公民或國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
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議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
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議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議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磋商,以消除本協議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包括經由雙方或其代表組成之聯合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於不違反本協議之範圍內,應相互
交換所有可能有助於實施本協議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
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課徵任何租稅有關國內法之行
政或執行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之
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
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
前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上訴之裁定
或監督上述程序之相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
門)。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
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揭露將有違公共政策(公
序)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
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
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但不得解釋為他方領域得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利益而引
用前項規定不提供是項資訊。
五、第三項之規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解釋為准許一方
領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或具
代理或受託身分之人所持有、或涉及一人所有權利益為
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第二十六條 協助徵稅
一、任一方領域應致力徵收由他方領域課徵屬於第二條規定
之任何租稅,如同徵收本國租稅,且該項租稅之徵收,
必須係為確使他方領域依本協議給予之免稅或減稅利益
,不應由不得適用上該利益之人所享有。
二、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強制受請求之一方領域負有下列義
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實務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執行違反公共政策(公序)之措施。
(三)於他方領域未依其法律或行政實務,貫徹依情況決定
之徵收或保全之所有合理措施之前,提供協助。
(四)於受請求之一方領域之行政負擔與他方領域將取得之
利益顯不成比例情況下提供協助。
第二十七條 利益限制
一、不論本協議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其從事之活動以取得本協議
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住者不得享
有他方領域依本協議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
本項稱有關之人,指一人持有另一人之受益權百分之五
十以上,或另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各人之受益權百分之
五十以上。依據所有相關之事實及實際情況,無論任何
情況,一人控制另一人或二人由相同之人所控制,該一
人應視為與另一人有關。
二、不論本協議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有下列各款情況
之所得不得享有本協議之利益:
(一)所得之取得者非該等所得之受益所有人。
(二)利用相關安排,造成該項所得之受益所有人較其直接
取得該項所得時負擔較低之稅捐。
三、如經因前項規定而不得享有本協議利益之一方領域居住
者提出要求,經他方領域主管機關認為有下列情況之一
者,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仍得享有本協議之利益:
(一)獲得本協議之利益並非其從事該安排之主要目的之一

(二)依據本條文訂定意旨,否准其適用本協議之利益顯不
適當。
他方領域主管機關依據本項規定否准本協議利益之前,
應與該一方領域主管機關進行諮商。
第二十八條 實施
一、本協議應自雙方領域完成必要法定程序之次年一月一日
起實施。
二、本協議規定之適用:
(一)所得稅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議實施所屬曆年度起之
應稅金額。
(二)所得稅非就源扣繳稅款,視情況為本協議實施所屬曆
年度起之所得,或會計年度開始於本協議實施所屬曆
年度起之所得。
(三)其他稅款,為本協議實施所屬曆年度起發生之應稅事
件之稅額。
第二十九條 終止
一、本協議如於各領域實施,應持續適用。
二、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終止本協議之目的得相互聯繫。
在該情況下,終止通知應於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
向對方發出。
三、本協議之終止適用於:
(一)所得稅就源扣繳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曆年度
之次一曆年度起之應稅金額。
(二)所得稅非就源扣繳稅款,視情況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
屬曆年度之次一曆年度起之所得,或會計年度開始於
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曆年度之次一曆年度起之所得。
(三)其他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曆年度之次一曆年
度起發生之應稅事件之稅額。
第三十條 其他規定
一、關於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位於一方領域之投資公司或基金
,在該領域無本協議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租
稅之納稅義務時,其收到源自他方領域之股利或利息,可
就該等所得按該公司或基金權利由前述一方領域居住者持
有之比例且列為該等居住者之所得課稅部分之彙總金額,
請求適用本協議規定之減稅或免稅。
二、第四條第二項並未排除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本協議第二條第
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境內居留滿一百八十三天,或在該領
域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在該領域境內之個人適用本協
議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