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署;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生效
鑒於政府間半導體會議(以下簡稱「GAMS」)之會員,包括歐盟、日本、
韓國、美國及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均認同提供多晶片
積體電路(以下簡稱「 MCPs 」)零關稅待遇,該等會員同意下列協定內
容:
一、本協定所稱之:
(一)MCPs:係指包括 2 個或多個連接之單石積體電路,在各種用途下
,不論在 1 塊或多塊之絕緣基板上,有或無引線架,但無其他主
動或被動之電路元件。
(二)調和制度:係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該制度係於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國際公約之附件規範,會員在其國內法規得加以修正,並
據以採認及執行。
(三)會員:係指完成本協定同意書存放程序之 GAMS 或世界貿易組織(
以下簡稱「WTO 」)會員。
(四)本協定使用與設立 WTO 之馬拉喀什協定(以下簡稱「WTO 協定」
)相同之用語時,其意涵等同 WTO 協定所規範之內容。
二、本協定適用所有 MCPs ,無論其在調和制度中之稅則歸列。
三、任一會員應依據最惠國待遇,並依據下列程序,將 MCPs 之關稅及任
何規費減降至零,該等關稅及規費之內容陳述於 1994 年關稅暨貿易
總協定(簡稱「GATT 1994 」)第 2 條第 1 項第 b 款:
(一)在 WTO 架構下之多邊關稅減讓協定形成前,如 MCPs 之全球貿易
量到達所有會員均認可之一定水準時,會員應將 MCPs 之關稅及規
費減降至零。
(二)在前述時點,或前述時點係於 2006 年 12 月 31 日之前達成時,
任一會員應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將所有關稅及規費約束於
零。
(三)所有會員均同意與 WTO 會員合作,推動將此關稅減讓協定之 MCP
s 貿易量,擴至全球此部門貿易量之 90 ﹪。
四、
(一)任一會員於接受本協定時,應提供該國關稅承諾表中適用 MCPs 之
稅號清單。如其後會員對某一 MCPs 之分類未包括於該會員所提供
之原始清單時,會員應立即提供修正清單至本協定存放機構。
(二)任何會員發現其他會員所提交之清單不完整時,得於任何時點要求
其他會員進行修正,被要求修正之會員應與提出要求之會員進行諮
商,並基於誠信原則合力完成必要之修正。修正清單並應提交至存
放機構。
(三)存放機構應將會員所提交之清單,包括修正清單,分送所有會員。
五、雖然本協定提供 MCPs 適用之關稅及規費係一自主性之自由化,任一
會員考量在 WTO 多邊關稅減讓協定之架構下,應被允許將 MCPs 約
束於零關稅,且納入其關稅減讓表之一部分。
六、在不違反第三條規定之情況下,本協定之詮釋不應影響會員在 WTO
協定下之權利義務。
七、
(一)當存放機構接獲 4 個 GAMS 會員簽署本協定之同意書時,由該等
會員共同決定本協定生效之日期。
(二)本協定應對任何 WTO 會員開放簽署。如任一簽署同意書係於本協
定生效後提交,則新簽署案之生效日即同於存放機構接獲該同意書
之日期。存放機構並應於接獲同意書時通知所有會員。
(三)會員同意修正本協定時,本條第(一)及(二)項應同時進行必要
之修正。
八、當所有會員均依據第三條規定將 MCPs 之關稅及規費約束於零時,本
協定應終止適用。
九、本協定以英語繕製之原始版本,以及各會員簽署本協定之同意書,應
存放於歐盟理事會秘書長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