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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土耳其資本市場管理局資訊交換瞭解備忘錄中文參考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土耳其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呂東 英與土耳其資本市場管理局主席 Dogan CANSIZLAR 簽署;並自九十五 年六月七日生效

 
序言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土耳其資本市場管理局,體認到金融市場中日
益增多之國際活動及官方管理機構間相互合作之需求,達成以下之了解:

簽約機構
1.土耳其資本市場管理局(CMB) 是一個擁有自我職權與責任的獨立法律
個體受資本市場法所管轄。資本市場管理局在法律及相關法規之範圍內
有管理,監督,及強化土耳其所有資本市場活動,機構及器具之責任。
他有法定的調查權力,並有和其他國家管理者共同合作的來執行調查之
能力。
2.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 是臺灣唯一的金融管理者,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成立於 2004 年 7 月 1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負責管理監督銀行,保險,證券,及期貨市場,並有從受銀行法,保
險法,證券交易法,及期貨交易法管轄之金融機構或相似組織獲取事證
之權力。

定義
3.本備忘錄內容所稱,
"主管機關" 指
土耳其資本市場管理局以及;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受要求機關" 指
在本備忘錄下接受要求之機關;
"要求機關" 指
在本備忘錄下做出要求之機關;
"法律與規則" 指
適用於土耳其與臺灣之金融界法律,規則,及其他監理要求之條款;
"證券" 指
股票,債券,其他型式之擔保債,期貨及衍生性商品與各自管轄權限下
之其他金融商品;
"發行商" 指
發行或計畫發行任何證券之自然人或法人;
"受規範市場" 指
受主管機關認可,管理或監督之證券,衍生性商品及任何其他市場(不
包含銀行及保險);
"投資服務" 指
為自身利益或代表或為第三者利益在受規範市場執行證券交易;
"投資服務提供者" 指
在主管機關所在國之法律及規則規範下提供投資服務之投資公司,機構
及任何被授權之個人。

條文
4.本備忘錄之目的是為保護投資者與藉由提供共同合作之架構,這其中包
含溝通管道,增加相互了解,監理及技術資訊之交換,與調查協助,來
促進市場之完整。
5.本備忘錄提供主管機關相互合作之基礎,但並不具備國際法律義務,亦
不修改或強制取代任何土耳其或臺灣之法律,規定,或監理要求。本備
忘錄未為第三者設定權力,亦不影響其他備忘錄下之約定。
6.本備忘錄條款之效力應與國內法律,規定,及各國之慣例一致。本備忘
錄條款之效力不應與受要求機關之公眾利益相違背。
7.在土耳其與臺灣法律及慣例所允許之範圍內,主管機關將適當地提供彼
此資訊,此資訊包含可能違反或預期違反另一方法律之訊息。
8.主管機關將適當地提供彼此資訊,即使被要求之資訊非關可能違反或預
期違反另一方法律之訊息。要求機關為確保發展及維持公平、開放、有
效率之市場可提出此類要求。
9.主管機關相信加速核心資訊之分享應被視為緊急應變計畫或危機處理中
之基本要素,在法律及慣例所允許之範圍內,各主管機關應對其管轄範
圍內有可能危害另一方市場之事件有所警覺,並考慮通知相關主管機關
該事件是否合適。

相互協助
範圍
10. 在各國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主管機關在本備忘錄之架構下會提供最
完全的相互協助。這協助將加速規範市場中法律之落實及規定之適用

11. 主管機關同意提供相互協助與交換資訊以助其發揮以下領域之功能:
(a)關於證券之內線交易,市場操控,與其他欺詐及操控行為;
(b)和證券發行、交易、及提供建議之相關法律、規定、規則之落實;
(c)被授權從事上述商業行為之自然人或法人之適用性及正當性,並
促進公平交易與完整之高標準;
(d)證券發行者及提供者對揭露相關資訊於投資人之義務;
(e)公司證券之利益揭露;
(f)其他主管機關同意事項。
要求
12. 要求應被記錄下並遞送至附錄 A. 所列被要求主管機關之連絡人員。
緊急協助之要求及該要求之回應可以概要型式或其他有別於換文之通
訊方式來進行,應確認此方式可於 10 個工作天得到回應。
13. 本備忘錄下可獲得的協助包含:
(a)提供受要求主管機關之檔案資訊;
(b)取得聲明;
(c)從自然人及法人取得文件及資訊;
(d)對投資服務提供者及受規範市場進行稽核或檢查。
14. 為加速協助之提供,要求協助之主管機關應詳述:
(a)搜尋之資訊(包含人員之身份,要詢問之問題);
(b)搜尋此資訊之目的(就違返法律,規定,或規則之觀點而言,包含
違返的法律,規定,或規則之詳細內容);
(c)行為之述敘;
(d)任何人被懷疑持有資訊,及任何可獲得資訊之地點;
(e)要求主管機關之管理功能與特定法律或監理要求之連結;
(f)受要求資訊與特定法律或監理要求之關聯;
(g)持續揭露資訊是必要的;
(h)要求之緊急性及協助之時間必須被提供。
15. 在任何程序皆受觀察之前題下,本備忘錄並不影響主管機關從志願者
取得資訊之能力。從志願者取得資訊之主管機關有必要時會通知另一
方之主管機關其細節。
16. 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管轄權未受侵害之事件上提供協助。

要求之執行
17. 受要求主管機關為滿足另一主管之要求會盡力取得資訊及聲明。這包
含從相關之自然人及法人取得資訊。
18. 當主管機關提出要求,受要求主管機關會從直接或間接相關之人員取
得聲明及其他證物。要求之主管機關可要求從特定人員取得聲明。
19. 受要求主管機關在其管轄權下以相同之調查方法及範圍或其他之程序
取得人員聲明。
20. 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受要求主管機關會進行調查或對投資服務提供
者,其管理人,代理人,受管理市場,或證券,期貨,及選擇權處理
企業之書籍及記錄進行檢查。
21. 為避免不必要之延遲,受要求主管機關會提供部份已取得之資訊。
22. 為避免要求主管機關對所提供之資訊不滿足,其可要求對須澄清之議
題取得額外之資訊。
23. 每個要求會以個案來處理並由受要求主管機關來決定在本備忘錄之條
件下資訊是否可以被提供。在要求不能完全被接受之情況下,受要求
主管機關會考慮是否其他相關之資訊或協助可以被提供。
24. 在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要求時,受要求主管機關會考慮下列幾點:
(a)受要求主管機關國家之法律,規定,或規則所明確說明之事件;
(b)是否要求主管機關也會提供相同之協助;
(c)是否此要求涉及不被要求主管機關所承認之管轄權聲明;
(d)所提供之協助是否會違反公眾利益;
(e)資訊之傳達是否為危害受要求主管機關之主權,安全或公眾政策;
(f)是否關於相同事件之司法程序已經開始或司法判決已通過。
假使受要求主管機關在考慮此條文後,相信此要求和本備忘錄並不相
符,會立即通知要求主管機關其拒絕之理由。
25. 在本備忘錄下對要求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其他物件應被歸還。
26. 在土耳其或臺灣之法律或規則所允許之範圍內,主管機關會合理地提
供彼此任何相關之資訊。假如為滿足一要求之成本極大,受要求主管
機關在本備忘錄同意給予協助之情況下,得對要求主管機關取得對成
本之捐獻。

所提供資訊之機密及允許使用
27. 主管機關在執行和本備忘錄相關之監理功能的目的下提供彼此協助及
資訊。在法律所允許之範圍下,各主管機關會進行保密;
(a)在本備忘錄下對資訊所做之任何要求;
(b)任何在作業過程中所發生之事件;
(c)在本備忘錄下所傳遞之任何資訊。
28. 在提供協助或資訊之主管機關未同意下,不得揭露此協或資訊予第三
者。
29. 本備忘錄下所提供之資訊僅可使用於要求所明訂之目的及包含;
(a)確保遵守或執行要求所明訂之法律或規則;
(b)因下列進行或協助調查:
(i)市場監視;
(ii)因違返法律或規則所遭指控之調查;
(iii)和上述第四節相關之民事或行政訴訟;
(c)對刑事訴訟之主體所進行之報告。
30. 要求主管機關欲利用資訊於非上述之目的,應先取得受要求主管機關
之書面同意。假如受要求主管機關同意資訊使用於其他目的,其可設
定特定條件。若受要求主管機關反對此資訊之使用,主管機關同意提
供拒決之理由及在何種環境或條件下將允許資訊之使用。
31. 本備忘錄之機密條款不應防止主管機關通知其他法律執行或監理機關
,因此通訊是必要的以盡遵守當地法律之義務。在此狀況下,要求主
管機關應通知受要求主管機關並接受本備忘錄所載之機密要求會被實
行。

諮詢
32. 主管機關會維持本備忘錄之運作並持續檢討商議以改進其運作與解決
任何可能發生之問題。主管機關會諮詢另一主管機關,特別是當依據
本備忘錄提出要求或計畫而被拒絕或反對時。
33. 主管機關可在任何時間作非正式之諮詢,針對所提要求,計畫提出之
要求,或任何依本備忘錄第 10 及 11 點所提供之資訊。為尋求進一
步之澄清,可要求額外之資訊。
34. 當法律,規則,或手續發生巨大改變而足以影響本備忘錄之運作時,
主管機關可以諮詢並修改本備忘錄之條款。
35. 為增進合作,主管機關會定期進行對執行本備忘錄之諮詢及討論。

聯絡窗口
36. 雙方主管機關間之溝通應限於附錄 A 所列之聯絡窗口,除非有同意
之其他方式。

終止
37. 本備忘錄簽定後永久有效,任一方得於三十天前提出書面通知予另一
方以終止本備忘錄。若任一主管機關提出此終止通知,本備忘錄仍將
有效直至所有於終止日前提出之要求皆為要求主管機關所停止,惟相
關保密條款應永久有效。

生效日
38. 本備忘錄自雙方簽訂日生效。
39. 本備忘錄一式二份,均為英文文本。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土耳其資本市場管理局
呂東英代理主任委員 Dogan CANSIZLAR 主席
(簽署) (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