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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荷蘭金融市場管理局換文(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荷蘭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呂東 英與荷蘭金融市場管理局執行主席 Arthur Docters van Leeuwen 簽換 ;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生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致呂東英先生

日期 2006 年 6 月 7 日
文件號碼 JZ-HJHa-05040394
電話 (020)552 18 42
電子郵件 peter.van.duijvenvoorde@afm.nl
關於金管會(FSC) 與金融市場管理局(AFM) 之資訊交換

親愛的呂先生東英,
緣於雙方近期洽商,荷蘭金融市場管理局(AFM) 表達與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FSC) 資訊交換合作將裨益於雙方。爰此,荷蘭金融市場管理局於
本文中表達其意願,以在荷蘭法律架構下實現上述所提合作事項。
一、總則
金融市場管理局負責監理證券市場以及包括銀行、投資基金、保險公
司以及證券商等所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營業行為(包括消費資訊及諮
詢)。金融市場管理局之任務在於確保證券市場功能的正當性,以保
護投資人的投資部位及提升證券市場之透明度。
根據 1995 年頒布之證券交易監督法(1995 Act o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Securities Trade) ,荷蘭財政部依法授權荷
蘭銀行制定審慎證券監理相關法令,並授權金融市場管理局制定證券
行為準則相關法令。因此,金融市場管理局本身所負責執行之權力,
比如核發證照,審核證券交易法規及內線交易調查等。
除了 1995 年的證券交易監督法,金融市場管理局同時負責 1996 年
公布之大型控股掛牌公司揭露法(the Major Holdings in Listed
Companies Disclosure Act 1996) ;該法立法旨意在於提升市場之
透明度。1996 年大股東揭露法之立法位階等同於 1995 年之證交法

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
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金融市場包括銀
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
及其清算系統等;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
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金融市場管理局之資訊交換
根據 1995 年法令,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取得之資訊不得公開且應
以機密視之。除依 1995 年法令執行必要之業務,金融市場管理局不
得就依 1995 年法令所取得之資訊予以使用或揭露,或提供予其他非
必要之第三者。
金融市場管理局知悉臺灣相關法律規定(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及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並聲明自金融監督管理會取得之非公開資
訊及文件為不可公開及屬機密的,且取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資訊
將僅限於荷蘭境內證券管理執法之用。
在揭露或轉遞取自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機密資訊予其他機關或第三
者前,金融市場管理局將事先徵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列情
況係依荷蘭法令必須揭露,金融市場管理局將適用以下程序:
--依 1995 年法令執行業務時,金融市場管理局認為有違反前揭法令
案件,將依法向刑事檢察官報告;在提呈報告前,金融市場管理局
將知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依據 1995 年法令,金融市場管理局成員依民刑事訴訟法規定,必
須以證人或專家身分向法院陳述事實。當涉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所提供之資訊時,金融市場管理局將知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供資訊
假如所要求資訊係以書面並依下列方式敘明:
--所要求事項之大體陳述,所要求資訊之目的以及該要求資訊有何裨
益之理由。
--所要求特定資訊之描述。
--所要求資訊若涉及違反任何法令之調查結果,應扼要敘明涉及違法
之相關法令,以及已知悉可能擁有相關資訊之人員或單位名單,以
及資訊可能取得處。
金融市場管理局將在其權責範圍內全力提供協助。
根據上述所提條款,金融市場管理局聲明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建立
資訊交換的管道。
在接獲您復函同意上述條款適用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時,我們將認
為本件信函與您的復函構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市場管理局的
換文。

誠摯的
荷蘭金融市場管理局

Arthur Docters van Leeuwen     Paul Koster
執行主席 董事


日期 2006 年 6 月 7 日
文件號碼
電話 (886)2 8968 0890
電子郵件 andrea.lee@fscey.gov.tw
關於與荷蘭金融市場管理局(AFM)之資訊交換

親愛的 Arthur Docters van Leeuwen 先生,
本人特此通知已接獲您於 2006 年 6 月 7 日的信函,有關雙方資訊交
換一事。
緣於雙方近期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 表達與荷蘭金融市場管
理局(AFM) 資訊交換合作將裨益於雙方。爰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本文中表達其意願,以在臺灣法律架構下實現上述所提合作事項。
一、總則
根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
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金融市場包括銀
行市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市場
及其清算系統等;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重建基金、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
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
依據證券交易法與期貨交易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證券與期貨市
場之主管機關。
金融市場管理局負責監理證券市場以及包括銀行、投資基金、保險公
司以及證券商等所有金融服務提供者之營業行為(包括消費資訊及諮
詢)。金融市場管理局之任務在於確保證券市場功能的正當性,以保
護投資人的投資部位及提升證券市場之透明度。
根據 1995 年頒布之證券交易監督法(1995 Act on the
Supervision of the Securities Trade) ,荷蘭財政部依法授權荷
蘭銀行制定審慎證券監理相關法令,並授權金融市場管理局制定證券
行為準則相關法令。因此,金融市場管理局本身所負責執行之權力,
比如核發證照,審核證券交易法規及內線交易調查等。
除了 1995 年的證券交易監督法,金融市場管理局同時負責 1996 年
公布之大型控股掛牌公司揭露法(the Major Holdings in Listed
Companies Disclosure Act 1996) ;該法立法旨意在於提升市場之
透明度。1996 年大股東揭露法之立法位階等同於 1995 年之證交法

二、金融市場管理局對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資訊交換
自金融市場管理局取得之資訊不得公開且應以機密視之。除為了執行
其職務之必要目的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得就所取得之資訊予以
使用或揭露,或提供予其他第三者,。
金融監督管理會知悉荷蘭金融市場管理局相關法律規定(1995 年證
券交易監督法、1996 年大型控股掛牌公司揭露法),並聲明自金融
市場管理局取得之非公開資訊及文件為不可公開及屬機密的,且取自
金融市場管理局的資訊將僅限於臺灣境內證券管理執法之用。
在揭露或轉遞取自金融市場管理局的機密資訊予其他機關或第三者前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事先徵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列情
況係依臺灣法令必須揭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適用以下程序:
--為依據證券交易法與期貨交易法執行其職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認為有違反前揭法令案件,將依法向刑事檢察官報告;在提呈報告
前,金融市場管理局將知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依據臺灣民刑事訴訟法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員依民刑事訴
訟法規定,必須以證人或專家身分向法院陳述事實。當涉及金融市
場管理局所提供之資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知會金融市場管理
局。
--依據臺灣之憲法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依據
監察院與立法院之調閱要求,提供其本會所發布之命令與相關文件
。當涉及金融市場管理局所提供之資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知
會金融市場管理局。
三、金融市場管理局要求提供資訊
假如所要求資訊係以書面並依下列方式敘明:
--所要求事項之大體陳述,所要求資訊之目的以及該要求資訊有何裨
益之理由。
--所要求特定資訊之描述。
--所要求資訊若涉及違反任何法令之調查結果,應扼要敘明涉及違法
之相關法令,以及已知悉可能擁有相關資訊之人員或單位名單,以
及資訊可能取得處。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將在其權責範圍內全力提供協助。
根據上述所提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聲明與金融市場管理局建立資訊
交換的管道。
本件復函,連同上開您於 2006 年 6 月 7 日的信函,構成金融市場管
理局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換文。

誠摯的
呂東英
代理主任委員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臺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