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印度證券管理委員會資訊交換瞭解備忘錄中文參考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印度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胡勝正 與印度證券管理委員會主席 M. Damodaran 於印度孟買簽署;並自九十 六年四月十一日生效

 
1.序言
臺灣行政院於 2004 年 7 月 1 日設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稱 FSC
),負責推動金融機構健全企業管理、維繫金融市場穩定、促進金融市
場發展與完善金融監督管理。金管會主要目標在於整合銀行、證券、保
險的監理,為這些企業的單一管理者。
印度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依印度 1992 年證券交易法規定成立,成立目的
在於保障投資人權益、監督並發展印度之證券市場,主要功能包括證券
市場的監督管理、禁止詐騙及不正當證券市場交易等等。
2.定義
本備忘錄內容所稱,
主管機關"指印度證券管理委員會或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受要求機關〞指在本備忘錄下符合第五條規定接受要求之機關;
〝要求機關〞指在本備忘錄下符合第五條規定做出要求之機關;
〝個人〞指自然人、公司、合夥、非公司社團、政府或政府機構、代理
或政府部門。
〝證券市場〞指證交所或其他市場,包括櫃檯買賣市場、有關股票交易
、債務證券、債券、選擇權、其他證券或經主管機關認可、管理或監
督之證券衍生性商品。
〝地區〞指主管機關有權力及/或法律賦予管轄權所在之國家、州或其
他領域。
3.原則
3.1 本備忘錄之目的係為建立相互協助之架構、促進主管機關間之資訊交
換,以落實或確保遵循其對應之證券與期貨法律或管理之要求。
3.2 主管機關將盡力達成本備忘錄規定事項,本備忘錄對主管機關不具任
何法律約束義務、不修改或取代任何約旦或臺灣之法律規定,亦不影
響其他備忘錄下之約定。
3.3 本備忘錄不影響任一主管機關依其國內法律或其他任何非正式協議採
行措施的權力,特別是本備忘錄不影響任一主管機關溝通或自任何他
人志願提供而取得資訊的權力。
3.4 本備忘錄不會直接或間接引起除了主管機關以外任何人獲得、隱瞞、
或排除任何資訊的權力,或挑戰依本備忘錄執行協助要求的權力。
3.5 任一主管機關將盡力提供其他主管機關所發現之有違反嫌疑或意圖違
反其他主管機關轄下法律規定之任何資訊。
3.6 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互助及資訊交換的需要以確保彼此遵循該國法律
規定,然受要求主管機關可依以下情況拒絕要求協助:
(a)所要求之協助與國家或公眾利益或與受要求主管機關之國內法律相
違背時;
(b)非依據本備忘錄條管做成之要求。
4.範圍
主管機關同意提供相互協助與交換資訊以助其發揮以下領域之功能:
(a)協助揭露並監控市場不法操縱、內線交易,與其他欺詐及操控行為

(b)證券及期貨、選擇權發行、交易、及提供建議之相關法律、規定、
規則之落實;
(c)監控和證券及期貨交易及清算交割作業之相關法律、規定、規則之
落實;
(d)被授權從事證券發行、交易、及提供建議等商業行為之自然人或法
人之適用性及正當性,並促進公平交易與完整之高標準;
(e)證券發行者及提供者對揭露相關資訊於投資人之義務;
(f)與證券發行、分配、安排、管理及建議有關法律規定之落實;
(g)接管與合併;
(h)其他主管機關同意事項。
5.要求協助或資訊
5.1 本備忘錄不影響主管機關取得自願提供資訊者資訊之權力。
5.2 要求應以英文書面為之並遞送至附錄A.所列被要求主管機關之連絡人
員。緊急協助之要求可以概要型式進行,並應隨後在 5 個工作天內
附上完整之要求。
5.3 資訊之要求協助應詳述:
(a)所要求之資訊(包含人員之身份,要詢問之問題);;
(b)搜尋此資訊之目的(與要求事件有關法律規定之詳細內容);
(c)受要求資訊與特定法律或監理要求之關聯;
(d)要求主管機關之管理功能與特定法律或監理要求之連結;
(e)持續揭露資訊是必要的;
(f)受要求主管機關持有任何可能協助受要求主管機關辨識任何被懷疑
持有資訊,及任何可獲得資訊之地點;
(g)其他受要求主管機關轄下法律規定之其他特別事項。
(h)要求回覆的時間
5.4 被要求之主管機關應於合理期限內提供協助。
5.5 每個要求會以個案來處理並由受要求主管機關來決定在本備忘錄之
條件下資訊是否可以被提供。在要求不能完全被接受之情況下,受
要求主管機關會考慮是否其他相關之資訊或協助可以被提供。
5.6 每在決定是否接受或拒絕要求時,受要求主管機關會考慮下列幾點

(a)受要求主管機關國家之法律,規定,或規則所明確說明之事件;
(b)是否此要求涉及不被要求主管機關所承認之管轄權聲明;
(c)所提供之協助是否會違反公眾利益。
6.要求之執行
在受要求主管機關之國內法律及內部政策允許的情況下,本備忘錄並不
影響主管機關從志願者取得資訊之能力。
7.主動提供之資訊
當一主管機關擁有能協助另一主管機關執行監理工作之資訊,即使後者
未主動要求提供,前者亦應提供該資訊,或安排該資訊以志願方式提供

8.允許資訊之使用
8.1 主管機關在執行和本備忘錄相關之監理功能的目的下提供彼此協助及
資訊。所提供之協助或所取得資訊只可用為下列目的之使用:
(a)為執行監理工作之目的;
(b)在要求內陳述之目的,包括藉由起訴違法者的方式確保並落實遵循
受要求主管機關在要求中特定之法律規定;
(c)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法律執行或管理單位在要求協助之主管機關轄下
採取管理行動,或民事訴訟,或針對第四條內容中所陳述之違法要
求加諸管理規定。
9.機密
9.1 主管機關在執行和本備忘錄相關之監理功能的目的下提供彼此協助及
資訊,在法律所允許之範圍下,各主管機關應予保密。未經事前同意
,不得揭露資訊予第三者,除非該第三者亦受對等保密協定約束。
9.2 各主管機關依法應保密,
(a)任何依本備忘錄要求之資訊及合作期間發生之任何事件皆應保密,
包括主管機關與主動提供資訊者間之諮詢,除非執行要求之資訊揭
露有其必要或其他主管機關放棄保密,
(b)任何依據備忘錄收到之資訊皆應保密,除非係為推動所要求之目的
而揭露者。
9.3 儘管有 9.1 及 9.2 之規定,本備忘錄之保密條款不應阻止主管機
關通知執法機構或主管機關,如依據要求所需之公司登記或股票交易
,或依據要求傳遞資訊,但其前提需為:
(a)這類代理機構或主體有起訴、管理、執行法律或落於第四款規範範
疇內之規章內;
(b)傳遞這類資訊予代理機構或主體之目的需符合第四款之規定。
9.4 若任一主管機關發現依本備忘錄所請求資訊為依法應公開資訊,應告
知被請求主管機關,雙方得進行協商及決定適當處置方式。
10. 諮詢
10.1 主管機關可在任何時間,針對所提要求或擬提之要求,做非正式的
相互諮詢。
10.2 當法律、規則,或手續發生巨大改變而足以影響本備忘錄之運作時
,主管機關可以諮詢並修改本備忘錄之條款。
11. 技術協助
11.1 雙方主管機關為促進健全證券管理機制,主管機關可於對方主管的
要求下,諮詢並提供對方資訊,以建立並實行永續技術協助計畫。
關於這點,主管機關在人力及其他資源許可條件下,提供技術合作
方面之協助,為證券或證券衍生性商品之購買銷售,以及在印度尚
有跨境證券或證券衍生性商品之發行,協助管理機制的發展,包括

a.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與規章;
b.證券發行標準,包括揭露標準、會計與審計準則,及評估證券之
方法原則;
c.市場監督及強制執行機制;
d.監督系統與市場專業人士之行為準則,包括經紀人、交易商及投
資顧問。
12. 研究調查或協助成本
受要求機關依據本備忘錄同意提供協助的情況下,若執行要求的成本
鉅大可請要求機關負擔成本。
13. 生效日
本備忘錄自雙方簽訂日生效。
14. 終止
本備忘錄簽定後永久有效,任一方得於三十天前提出書面通知予另一
方以終止本備忘錄。
15. 聯絡窗口
雙方主管機關間之溝通應限於附錄 A 所列之聯絡窗口,除非有同意
之其他方式。
附錄 A 所列聯絡人士可由任一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更換,不需修訂
本備忘錄。

本備忘錄於 2007 年 4 月 11 日於印度孟買簽訂,一式二份均為英文文
本。本備忘錄日後若產生差異或爭議,應以規章條款為主。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印度證券管理委員會
胡主任委員勝正 主席 M. Damodaran
(簽署) (簽署)


附錄 A

聯絡窗口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
婁天威
代理處長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臺灣
220 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 2 段 7 號 18 樓
電話:886-2-8968-0890
傳真:886-2-8968-1162
電子郵件:tienwei@fscey.gov.tw

印度證券管理委員會,印度:
Ms. Mazen Wathaifi
The Deputy General Manager
Offic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Board of India
"SEBI Bhavan"
Plot No. C4-A, "G" Block, Bandra Kurla Complex
Bandra(East), Mumbai 400 051
INDIA
Tel: 91 22 26449024
Fax: 91 22 22449025
E-mail: oia@sebi.gov.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