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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法國銀行監理委員會共同合作及資訊交換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法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龔 照勝與法國銀行監理委員會法國中央銀行總裁、銀行委員會總裁 Mr. Christian NOYER 簽署;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生效

 
1.鑑於台灣及法國有一些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在對方領域設有營業據點,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 與銀行監理委員會(CB)在此同意
本協議所訂條款以建立資訊蒐集與分享之機制,特別是經由實地金融檢
查,以促進工作績效、符合最高之銀行監理國際標準及提昇所管轄銀行
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健全經營。
2.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已發布有效銀行監理核心原則,特別是該核心原
則第 23,24 及 25 條有關跨國營業據點之監理。
3.本協議之整體目標在於依據前項原則,增進雙方所管轄金融體系之健全
性,以維護國內暨國際金融體系之穩定與信心,並降低存款人及債權人
之損失風險。

第一條 法源及主管機關
1.與本協議有關的台灣法律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及銀行法,特別是銀行法第 19 條。
2.與本協議有關的法國法律為貨幣金融法,特別是第 L.613-13
條及其後續條文。
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賦予 FSC 監理信用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期貨商及其他在台灣設立之金融機
構,其所屬銀行局負責審核銀行營業執照申請,其所屬檢查局
負責檢查金融機構,各在其所轄業務範圍內得直接與 CB 連繫

4.貨幣金融法賦予 CB 監督信用機構、投資公司(不含投資組合
管理公司)、所管轄市場之成員、票據交換所會員及其他設立
於法國領土及其海外領土之金融機構。信用機構及投資公司委
員會負責審核信用機構與投資公司之營業執照及股權投資申請
,在其職權範圍內得直接與 FSC 連繫。
第二條 定義
本協議所稱
1.「主管機關」指 FSC 或 CB。
2.「法律」指第一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所提之法律。
3.「受監理機構」指受 FSC 或 CB 監督管理之機構。
4.「分行」指總部於法國(台灣)組織設立之受監理機構的一個
組織單位。
5.「子公司」指於一國組織設立之獨立法人,並受於另一國組織
設立之受監理機構所控制。
6.「關係企業」指受監理機構同一集團所屬之任一法人。
7.「跨國據點」指在法國(台灣)組織設立之受監理機構獲得台
灣(法國)核准設立之分行或子公司。
8.「母國主管機關」指法國(台灣)主管機關,其在統合之基礎
上監理受監理機構。
9.「地主國主管機關」指台灣(法國)主管機關,其領域內有於
法國(台灣)組織設立之受監理機構之分行、子公司、辦事處
或關係企業。
第三條 主管機關間對於監理資訊分享之相互協助
1.FSC 及 CB 認同在審核跨國設立據點及在連續之基礎上分享資
訊之密切合作,對雙方主管機關有效統合監理受監理機構具有
相互利益。
2.依本條規定請求提供資訊時,應以書面向資訊提供機關之聯絡
人(第六條第 12 款)提出,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a.請求機關所需之資訊
b.該請求之一般性描述及請求提供該資訊之目的
c.回覆之期限及其迫切性
3.一方收到請求時,應即以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立即回應已收
件,並儘可能說明提供書面回覆所需之時間。
審核關於跨國申設據點之資訊分享
4.關於跨國申設據點之審核流程,在不影響信用機構和投資公司
委員會(Comit? des?tablissements de cr?dit et des
entreprises d'investissement)之權責下,母國主管機關得
應地主國主管機關之請求通知以下各項:
a.有關受監理機構在母國境內據點之詳細資料,特別是有關法
令遵循、管理控制能力及管理跨國據點之能力
b.該請求所需之法規資訊
5.在不牴觸第一條第 3 款、第 4 款之情況下,雙方同意當母
國主管機關所管轄之受監理金融機構擬設立一跨國據點時,地
主國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徵詢母國主管機關之意見(或取得「
不反對」之聲明)。
在連續之基礎上合併監理之資訊分享
6.原則上,任何相關資訊均應分享,以助於達成有效合併監理在
雙方領域之受監理機構。
7.根據本條第 2 款:
a.當 FSC 以母國主管機關身份為執行合併監理提出請求時,
CB 作為地主國主管機關,應提供該受監理機構之所有相關
資訊,包括受監理機構在地主國之辦公室、分行、子公司及
關係企業。
b.當 CB 以母國主管機關身份為執行合併監理提出請求時,
FSC 作為地主國主管機關,應提供該受監理機構之所有相關
資訊,包括該受監理機構在地主國之辦公室、分行、子公司
及關係企業。
8.地主國主管機關處理上開請求時,應考量母國主管機關需要兩
種資訊,屬量資訊及屬性資訊。
9.母國主管機關得註明請求下列屬量資訊:
a.任何與受監理機構有關之會計或財務資料
b.任何有關之資本適足率、大額曝險或授信限額(含集團內曝
險)、資金來源及存款集中度詳細資料
10.母國主管機關得請求該分行、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業務面
之屬性資料,地主國主管機關得就此提供下列資訊:
a.董事及高階經理人之能力、資格、誠信之詳細資料
b.受監理機構以全球為基礎之既有風險控管方法、管理跨國據
點之能力及在當地有效監督海外營業之能力
c.受監理機構執行內部稽核及內部控制遵循之能力;資產品質
及集中度;對流動性之監控;及當該機構之海外營業之風險
升高或異於在母國之營業方式時,該機構特別針對於當地之
監督能力
d.洗錢防制及打擊恐怖主義融資之資訊
11.如有需要,FSC (CB)得提供關於計算中央存保制度(法國存
款保證基金)之存款保險保費之資訊予 CB (FSC) 。
母國或地主國主管機關倡議之額外資訊分享
12.在不牴觸以上各款所定程序前題下,各該主管機關如知悉任何
可能構成對受監理機構有重大負面影響之資訊時,基於審慎監
理之觀點,應就另一方主管機關之監理權責,盡其所能通知或
徵詢另一方主管機關意見。
13.為達成上述第 12 款之目的,FSC 應就其任何重大監理考量,
提供相關資訊予 CB ,包括:
a.以地主國主管機關的立場提供台灣受監理機構在法分行或子
公司之訊息
b.以母國主管機關立場提供在台設有分行或子公司之法國受監
理機構之訊息
14.為達成上述第 12 款之目的,CB 應就其任何重大監理考量,
提供相關資訊予 FSC,包括:
a.以地主國主管機關的立場提供法國受監理機構在台分行或子
公司之訊息
b.以母國主管機關立場提供在法設有分行或子公司之台灣受監
理機構之訊息
15.依以上各款,在考量提供受監理機構資訊之義務時,地主國主
管機關應考量下列因素:
a.該分行或子公司之營業活動是否健全
b.該分行或子公司是否遵循相關法規;地主國主管機關對其之
處分、該處分是否引起訴訟(不只是重大違法證據);對該
分行或子公司之強制執行(例如未定期繳交存款保險或類似
之存款人或投資人保障機制)
16.當一方主管機關以另一方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訊為唯一根據而
採取重要行動前,該主管機關應致力於事先徵詢另一方主管機
關之意見。
緊急或危機狀況
17.雙方主管機關均認可在處理可能引發危機之重大監理事件時,
公開及充分合作的必要性。
18.除上述各款所訂程序外,在處理重大監理事件時,FSC 及 CB
在採取行動前應致力於事先通知對方。
19.當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時,對第 2 款資訊之請求得以任何形式
提出,包括口頭方式,但仍須補送書面確認。各該主管機關在
此情況下應儘速提供資訊。
第四條 在地主國之實地檢查
1.身為地主國之主管機關,FSC (CB)應同意 CB (FSC) 在符
合下列形式要件下,得對其管轄領域內受監理機構之分行或子
公司進行實地檢查:
a.除了未受地主國主管機關反對之合理通知外,母國主管機關
須於預訂造訪日至少二個月前將檢查目的、所需時間、受檢
機構及檢查人員明細通知 FSC(CB)之聯絡人;
b.此一實地檢查之要求未因第六條第5款之規定而被拒絕。
2.在依前述各款提出實地檢查之要求未被拒絕之情況下,母國主
管機關得於台灣(法國)進行檢查。地主國主管機關有權指派
人員陪同任何此類檢查,FSC 主任委員及 CB 秘書長應指派一
人以上(含一人)之代表陪同母國檢查人員進行檢查。
3.檢查進行時,受檢機構之監察或管理人員或受僱人,應依母國
主管機關代表之要求,且不得以保密責任或職業秘密為由拒絕
揭露。
4.地主國主管機關應依本協定,致力於行使其法定職權,以確保
母國主管機關所提出之檢查要求確經執行。
5.檢查結果應送交地主國主管機關參考,提出檢查請求之主管機
關並得依該檢查結果採取進一步行動,包括進行處分。此應不
妨礙 FSC(CB)基於檢查結果,就違反台灣(法國)法律之事
項採取單獨行動。
6.在不妨礙其他主管機關權責下,唯有 FSC 得處分受監理機構
在台灣之分行或子公司;唯有 CB 得處分受監理機構在法國之
分行或子公司。
第五條 主管機關間分享之資訊之保密/職業秘密
1.檢查報告應屬於提供報告之主管機關之財產。
2.除因以下第 3 款所訂定之目的外,主管機關認為依本協議而
取得之任何資訊應保密,主管機關之人員及職員就本協議依其
職責而取得之資訊負保密義務。除本協議之主管機關外,本協
議之規定不應賦予任何個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直接或間接取得
資訊,或對資訊之請求提出異議之權利。
3.提出請求之主管機關對所取得資訊之運用限於:
a.限於請求所載之目的,包括確保遵守或執行該請求所適用之
法規
b.限於請求所載一般性架構之目的,包括民事上或行政上之強
制執行、協助以核准刑事起訴為目的之程序,或執行與違反
該請求所載條款之任何一般起訴之調查。
4.具職權之官員請求主管機關揭露來自另一方主管機關之資料時
,不論是因為刑事程序或法院命令解散受監理機構或法院命令
主管機關執行其法定職權,被請求提供資訊之主管機關應通知
原始提供資訊之主管機關,並在法律允許之範圍內,尋求原始
提供資訊之主管機關之事前許可。
主管機關如被迫於國會調查作證並揭露取自另一方主管機關之
機密資料時,須在揭露該資訊前事先徵詢另一方主管機關之意
見。該被迫作證之主管機關應向請求資訊之機關告知原始提供
資訊之主管機關不同意分享資訊且該強制揭露可能對未來外國
監理機關於未來傳送機密資訊有負面影響,其應請求該資訊之
請求機關保密。
其他有關一主管機關要求揭露另一方主管機關原始提供之資訊
,特別是該資訊關係到受監理機構之個別客戶時,被請求揭露
之機關應在揭露前尋求並收到資訊之原始提供機關在其法律許
可下之事先許可。
5.當一方違反上述第五條第 4 款所定條件時,另一方主管機關
得立刻暫停執行本協議下之合作,此一暫停不影響保密義務,
亦不影響本協議第六條第 10 款之規定。
6.雙方主管機關應保存本協議架構內之機密請求,及其他在本協
議執行時發生之資訊需求之內容及所有事項,包括雙方主管機
關間之協商。
第六條 通則
1.本協議不影響 FSC 在台灣法律及監理實務下之職權;亦不取
代、變更或創造 FSC 與其他機關間資訊分享之安排。
本協議不影響 CB 在法國或歐洲共同體法律及其監理實務下之
職權;亦不取代、變更或創造 CB 與其他機關間資訊分享之安
排。
雙方法規資訊
2.雙方主管機關為通知對方,已交換在本身管轄權內管轄受監理
機構之法律文件(包括法規及程序)。
3.雙方主管機關來函已告知對方關於依本協議分享之資訊之保密
之法律、規定及程序。
4.雙方主管機關聲明本項協議已依法國及台灣之適用法律執行,
且係基於各該主管機關所代表及交換之支持性資訊。
無法提供資訊或協助之情況
5.雙方主管機關瞭解當配合請求可能產生妨害主權、安全、重要
經濟利益或公共政策或對抗同一人之同一事實已進入刑事程序
、或對抗同一人之同一事實之處分已作最終決定時,該資訊提
供或協助將被拒絕。本協議之條款應不影響此一義務。
協議之執行
6.本協議於雙方主管機關簽署日生效。
7.本協議條款得經雙方書面同意後修改。
8.FSC 主任委員及 CB 秘書長得就雙方之合作方法發布實務安排

9.雙方主管機關應就其法規更新或其他可能造成必須修正或解釋
本協議條款之困難事件徵詢對方之意見。
10.本協議自生效日起於不特定期間內維持有效,當一方主管機關
認為無法依據此協議之條款繼續合作時,應儘快通知對方;在
任何情況下,本協議第五條對已揭露資訊之保密義務應不得終
止。
11.FSC 及 CB 的代表應定期會晤以討論與設立於台灣及法國之受
監理機構有關之監理發展,雙方應鼓勵人員進行持續及非正式
之接觸,特別是提供關於受監理機構之相關立法及監理之資訊
。FSC 及 CB 擬藉由資訊交流之互訪及短期人員交換實習以促
進合作。
12.FSC 及 CB 須互換經授權依本協議得代表 FSC 及 CB 提出請
求及提供資訊之聯絡人名單,所列名單應包括以下聯絡資料:
被授權人之姓名、職稱(職掌)、電子郵件位址、電話及傳真
號碼。FSC 與 CB 之非經授權人員得請求或提供具一般性質或
已公開之資訊。當被授權人名單有變更時,FSC 及 CB 應即時
通知對方。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爰於本協議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議以中文、法文、英文共繕 6 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______
年(year)______月(month)______日(date)訂於(done at)______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龔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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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銀行監理委員會
法國中央銀行總裁
銀行委員會總裁
Mr. Christian NO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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