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澳洲審慎監理 局簽換;並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生效

 
描述
A.FSC 為台灣金融服務及市場監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組
織法」賦予 FSC 監理金融服務、金融產品、金融市場及金融檢查之職
權。
B.APRA 為澳大利亞全國性審慎監理機關,於 1998 年 7 月 1 日依據
澳大利亞審慎監理法成立。APRA 負責主管在澳洲營運之存款收受機構
(銀行、建屋互助會及信用合作社)、保險/再保公司、互助會及退休
基金機構。
C.FSC 及 APRA 訂立本換文以就雙方之合作提供正式基礎,範圍包括資訊
交換及調查之協助。FSC 及 APRA 相信此一合作將使雙方在執行職權時
更具效率。

定義
1.本換文中除有特別指明,
「主管機關」指 FSC 及 APRA 。
「被請求之主管機關」指依本換文被行使請求權之主管機關。
「請求之主管機關」指依本換文行使請求權之主管機關。
「法令規章」指本換文許可之情況,在台灣及/或澳大利亞適用之相關
法律、行政命令或要求,包括:
(a)任何適用於台灣或澳大利亞之法律、行政命令或要求。
(b)主管機關訂定或研議之任何規則、指引、要求、指導、或政策。
「主管」適用之法律、法律、行政命令或要求,亦包括執行該等法令規
章。
「被許可之接受者」表示依其職權負責起訴、監理或執行相關法律、行
政命令或要求之機關。
「人」表示自然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組織之協會。
「跨國設立機構」指在一國境內設立之銀行、保險、再保機構或集團係
受另外一國之合併監理(如附錄一),「跨國境設立機構」包括 APRA
及 FSC 同時為地主國主管機關所監理之機構。
「保險/再保機構」指獲准設立或即將獲准設立之機構、集團、成員或
類似組織,其業務包括保險、再保或主管機關監理或即將監理之業務。
「銀行機構」指獲准設立或即將獲准設立之機構、集團、成員或類似組
織,其業務包括銀行業務或主管機關監理或即將監理之業務。

目的及原則
2.本換文之目的在於建立合作之正式基礎,包括資訊交換及調查之協助,
以:
(a)提升雙方機構及跨國境設立機構之健全經營。
(b)協助發現雙方機構之違法行為。
(c)協助銀行及保險業之法令執行。
(d)提升雙方機構負責人及管理者之適格性。
3.本換文不修改及取代台灣及澳大利亞之現行法令規章,僅屬意願之聲明
,未有任何強制力,亦不影響其他協議。
4.本換文條款將在雙方主管機關之職權範圍內執行,與國內法令、規章及
習俗相符,且不違反被要求主管機關國內之公共利益。
5.在台灣及澳大利亞法令規章許可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將盡合理之努力提
供所發現有違法之虞或預期違法之資訊,雙方並認知無違法之虞之相關
資訊亦得提供。
6.主管機關認知資訊之交換須符合本換文及不違反相關法令規章,所交換
之資訊應供作法定監理用途。

未經請求之資訊提供
7.即使未經對方請求,雙方得於自願之基礎下提供資訊或安排資訊之提供
,包括:
(a)有助於提升被監理機構健全經營之資訊;及/或
(b)雙方監理架構、功能、政策重大改變之資訊,尤包括對跨國設立機
構營運產生顯著義務者。
8.關於對跨國設立機構(除 APRA 及 FSC 同時為地主國主管機關者)營
運造成實質負面影響之資訊,主管機關願意即時提供必要資訊,包括確
定之行政罰鍰、對銀行、保險/再保機構或其管理階層之強制性措施,
實務可行之情況下亦得在上開處分前先行進行通知。

請求協助
9.當一方提出協助之請求時,另一方將以合理之努力,依其法令規定提供
協助。協助之範例包括:
(a)被請求之主管機關提供其擁有之資訊。
(b)依一方之請求,確認或驗證對方所提供之資訊。
(c)資訊交換或討論有共同利益之議題。
(d)向人取得特定資訊或文件,以進一步強化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之監理
功能。
(e)對被監理之機構進行檢查,以進一步強化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之監理
功能。
(f)盡合理之可能性,協助安排對被請求之主管機關境內所設立之機構
進行檢查,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保有陪同請求之主管機關進行該項檢
查之權力。
(g)當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依據上述第(e) 項執行,允許提出請求之主
管機關代表參與執行。

請求程序
10. 求提供資訊或其他協助應以書面方式致附錄二中之聯絡窗口,緊急情
況亦得以口頭為之。以口頭為之者,應於 10 個營業日內以書面確認
。為便於協助,請求之主管機關應於書面請求中載明下列事項:
(a)所請求之資訊或其他協助。
(b)請求之主管機關若提供資訊請求確認或驗證,該資訊及所請求之確
認或驗證之種類。
(c)所請求之資訊或其他協助之目的。
(d)請求之主管機關可能將此資訊揭露予何人及其目的,若資訊揭露予
非「被許可之接受者」,該揭露之目的及接受人提供之保密承諾。
(e)若請求協助係以實際或可能之執法行動為目的,應載明附錄三第一
條所列事項。
(f)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依該方適用法規命令所定之其他事項。

評估請求
11. 任何請求協助將由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依個案方式評估,在本換文條款
及國內法令規章下,決定可提供何種協助。當請求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達成時,被請求之主管機關將考慮是否可自行提供或由國內其他機關
提供協助。
12. 在決定是否及如何滿足請求時,被請求之主管機關得考慮:
(a)請求是否符合本換文規定。
(b)請求是否涉及與被請求之主管機關所管轄不相似之法規命令。
(c)請求之主管機關大體上是否亦提供對等之協助。
(d)協助之提供是否過於繁重以致干擾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之適當運作。
(e)協助之提供是否有違被請求之主管機關國內之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

(f)資訊之交流對被請求之主管機關之國家安全或公共政策是否有不利
之影響。
(g)協助之請求若基於實際或可能之執法行動,詳如附錄二第一條所列
事項。
(h)被請求之主管機關國內法規命令規定之其他事項(尤其與保密、專
業秘密、資料蒐集與隱私、及程序正義有關者)。
(i)滿足請求是否對被請求之主管機關執行其職權造成不利影響。
13. 被請求之主管機關得對依本換文提供之資訊或文件,附加使用及揭露
之限制。
14. 雙方主管機關認知,當有第12段所列之理由發生時,協助之請求可能
依被請求主管機關之裁量而遭全部或部分拒絕。
15. 當被請求之主管機關考量第12段所列之理由,認為該項請求不符合本
換文,將即時將拒絕之理由通知提出請求之主管機關。

執法事宜
16. 當涉及實際或可能之執法事宜時,應適用附錄三之條款。

成本
17. 達成請求如需相當成本,被請求之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出請求之主管機
關適度支付該成本,作為在本換文下同意提供協助之條件。

保密
18. 主管機關依據本換文提供資訊或協助,係以協助對方執行其監理功能
為目的,在法令規章規定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對下列事項應予保密:
(a)依本換文提供資訊之要求。
(b)其處理期間發生之事項。
(c)依本換文傳遞之資訊。
19. 提出要求之主管機關將致力符合雙方同意之資訊使用限制或條款。
20. 當提出要求之主管機關擬將依本換文取得之資訊提供予「被許可之接
受者」時,將通知被要求之主管機關。依據第 21 段,當提出要求之
主管機關將資訊提供予非「被許可之接受者」時,應事先取得被要求
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無論在任何情況,提出要求之主管機關將取得
相關第三人(包括「被許可之接受者」)對資訊予以保密之承諾。
21. 依本換文所提供之資訊,如遇法律或司法請求揭露,接獲該請求之主
管機關將即時通知提供資訊之主管機關,並應提供資訊之主管機關要
求,運用一切合理方式對抗該請求,包括聲明關於該資訊之適當法律
豁免權或優先權,或尋求維持該項資訊之保密性。
22. 提出要求之主管機關如擬將資訊使用於其他目的,應於事前取得被要
求之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倘被要求之主管機關同意資訊使用於其他
目的,亦得附加資訊使用之限制。倘被要求之主管機關拒絕資訊使用
於其他目的,雙方主管機關同意就拒絕之理由、及同意使用資訊之範
圍與限制等進行討論或磋商。

諮商
23. 雙方主管機關將持續審視本換文之運作,必要時相互諮商,以期改善
本換文之運作及解決問題。
24. 當協助之請求所述特定之行為有違反任一方之法律令規章時,相關機
關應諮商決定最適當之方式,以供任一方提供該協助。

連絡窗口
25. 除雙方主管機關另有指定,所有之初步聯繫應以附錄二之連絡窗口進
行。

生效及終止
26. 本換文自雙方主管機關接獲對方通知同意簽署換文之信函時起生效,
效力將持續至任一方在 30 日前以書面提出終止通知予另一方。當任
一方提出終止通知,通知生效日前提出之要求仍屬有效,除非提出要
求之主管機關終止該協助之請求。
27. 契約終止後,第 18 段至 22 段仍適用於依本換文提供之任何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