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杜拜金融服務總署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樹與 杜拜金融服務總署執行長 David W. Knott 於台北簽署;並自九十七年 十一月五日生效

 
描述
A.FSC 為台灣全國金融服務及市場監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
會組織法」賦予 FSC 監理金融服務、金融產品、金融市場及金融檢查
之職權。
B.DFSA 為杜拜國際金融中心(DIFC)的單一且獨立的金融服務及市場監
理機關。DIFC 依據 2004 年杜拜第 9 號法令成立。DFSA 執行 200
4 年 DIFC 第 1 號監理法,該法就金融服務提供者、金融服務及金融
產品,包括銀行、證券、伊斯蘭金融、共同投資、財富管理、信託服務
、保險及再保險等產品,賦予授權、登記、認可及監理權。此外,DFSA
依據 2004 年 DIFC 第 12 號市場法,監理證券市場,包括期貨及衍生
性商品。
C.FSC 及 DFSA 訂立本備忘錄以就雙方之合作提供正式基礎,範圍包括資
訊交換及調查之協助。FSC 及 DFSA 相信此一合作將使雙方在執行職權
時更具效率。

執行部分

解釋
1.在本備忘錄中,除非有特殊規範,否則:
相關法律、規章及命令之適用,包括執行。
「可適用之法、行政命令或要求」表示任何應用在台灣及/或 DIFC 之
法律、行政命令或要求,及當情形允許時包括:
(a) 任何應用在台灣或 DIFC 之法律、行政命令或要求。
(b) 一方主管機關所制訂或被賦予或研議之任何法規、指令、要求、指
引或政策。
「主管機關」表示 FSC 或 DFSA 。
「DFSA」表示杜拜金融服務總署。
「FSC」 表示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
「被許可之接受者」表示依其職權負責起訴、監理或執行應用法律、行
政命令或要求之機關。
「人」表示自然人、法人、合夥或非公司協會

目的及原則
2.本備忘錄之目的在於建立合作之正式基礎,包括資訊交換及調查之協助

3.本備忘錄並不修改或取代任何在台灣或 DIFC 執行或應用之法律或法規
要求。本備忘錄係屬意願之聲明,而非創造任何可執行之權利。本備忘
錄不影響任何基於其他備忘錄下之安排。
4.雙方認可僅於現行應用法律、行政命令或要求所許可或不禁止之情形下
提供資訊。

未經請求之資訊提供
5.即使未經對方請求,雙方得於自願之基礎下提供資訊或安排資訊之提供


請求協助
6.當一方提出協助之請求時,另一方將以合理之努力,依其法律及整體政
策提供協助。舉例如下:
(a) 被請求之一方提供其擁有之資訊。
(b) 依一方之請求,確認或驗證對方所提供之資訊。
(c) 資訊交換或討論有共同利益之議題。
(d) 向人取得特定資訊或文件。
(e) 對請求之一方所指定之人予以詢問或取得證詞。
(f) 辦理或安排對金融服務提供者之檢驗或檢查。
(g) 根據上述第(e) 項及第(f) 項,許可請求之一方之代表參與執
行由被請求之一方執行或以其名義執行之詢問。

請求程序
7.請求提供資訊或其他協助應以書面方式為之,或以口頭為之,除經他方
同意,以口頭為之者應於十個營業日內以書面確認。為便於協助,請求
之一方應於書面請求中特定下列各項:
(a) 所請求之資訊或其他協助(人之身份姓名、特定之問題等)。
(b) 請求之一方若提供資訊請求確認或驗證,該資訊及所請求之確認或
驗證之種類。
(c) 所請求之資訊或其他協助之目的。
(d) 何人可能需要已提供予請求之一方之資訊揭露,若資訊揭露予非「
被許可之接受者」之人,該揭露之目的。
(e) 若請求協助係為實際或可能執法行動之目的,詳如附件一第一條所
列事項。
(f) 被請求之一方或該方之應用法律、行政命令或要求所定任何其他事
項。

評估請求
8.任何請求協助將由被請求之一方以逐案之基礎評估以決定基於本備忘錄
何種資訊可予提供。當請求之全部或一部不能被滿足時,被請求之一方
將考慮是否提供或由其他下屬機關提供其他協助。

9.在決定是否及如何滿足請求時,被請求之一方得考慮:
(a) 請求是否符合本備忘錄規定。
(b) 請求是否涉及與被請求之一方之管轄不相似之法律、法規或要求之
管理權。
(c) 協助之提供是否過於繁重以致於干擾被請求之一方之適當績效。
(d) 協助之提供是否不利於被請求之一方管轄之公共利益或重要之國家
利益。
(e) 協助之請求若基於實際或可能之執法行動,詳如附件一第二條所列
事項。
(f) 被請求之一方之管轄之法律、行政命令或要求所定任何其他事項(
尤其是與機密、專業秘密、資料保護、隱私權及程序正義有關者)

(g) 滿足請求是否對被請求之一方執行其職權之績效有不利之影響。
10. 雙方諒解協助之請求,可能因被請求之一方考量第九段所提任何原因
所作決定,而被全部或一部拒絕。

連絡窗口
11. 雙方將互相提供連絡人名單,本備忘錄下之資訊或提供資訊或協助之
請求應由連絡人出具。

細則
12. 細則於:
(a) 附件一適用於與實際或可能之執法行動有關事宜。
(b) 任何包含特定之金融服務或議題,經雙方同意之書面附件,將適用
於各該特定之金融服務或議題。

成本
13. 滿足請求若需相當成本,被請求之一方得要求提出請求之一方支付該
成本,作為在本備忘錄下同意提供協助之條件。

保密
14. 一方基於本備忘錄收到非公開資訊,僅得在遵守其應用法律、行政命
令及要求下所許可之揭露方式下揭露該資訊,收取資訊之一方若擬將
資訊傳送予經許可之資訊接受者,應致力於與另一方商議。收取資訊
之一方若擬將資訊傳送予未經許可之第三人,則應取得另一方之書面
同意。收取資訊之一方應致力於遵守當資訊被提供時雙方同意之任何
使用限制。
15. 在本備忘錄項下所提供之資訊,若遇司法上可執行之請求時,除非因
實務上不可行或因緊急之原因,收到該司法請求之一方應通知提供該
資訊之一方。收到該司法請求之一方應運用一切合理之方式對抗該司
法請求,包括聲明關於該資訊之適當之法律豁免權或優先權。

諮商
16. 雙方將持續審視本備忘錄之運作,並將於為改善本備忘錄之運作及解
決任何問題有必要時,諮商對方。
17. 當協助之請求所述特定之行為有違反任一方領域內之法律、法規或要
求時,相關機關應諮商決定最適當之方式,以供任一方提供該協助。

開始
18. 本備忘錄於雙方完成簽署起生效,效力將持續至任一方在三十日前以
書面提出終止通知予另一方止。契約生效及有效期間得經雙方書面之
同意修改之。

2008 年 11 月 5 日於台北簽約

雙方簽署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杜拜金融服務總署
陳樹 David W. Knott
主任委員 執行長


附件一:執法事項之細則

協助之請求應包括細項:
1.本備忘錄下有關實際或可能執法行動之協助之請求,應包括下
列細項:
(a)對於導致該請求之行為或據信導致該請求之行為之描述。
(b)與該請求相關之行政單位與該應用法律、法規或要求之詳細
關係。
(c)該特定法規或法律與請求之一方之監理功能之間的關連。
(d)所請求之協助與該特定法規或法律之關係。
(e)在被請求之一方法律許可範圍內,請求之一方是否指定其國
內之任何特定人,應出席組成調查之一部分之約談;且是否
要求該等人應被允許參與詢問(參考以下第三條)。

拒絕請求之進一步理由:
2.若本備忘錄描述之協助之請求與實際或可能之執法行動有關,
被請求之一方得考量下列事項以決定是否滿足該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
該請求是否將導致對某人起訴,或採取處罰或其他執法行動,
而被請求之一方認為已對該請求聲稱該人違反該請求所提事項
為適當之處理。

列席之請求:
3.若依據請求之一方之請求,被請求之一方約談任一人,被請求
之一方得許可請求之一方之代表參加該約談並詢問問題,該請
求須符合被請求之一方之應用法律、法規或要求。該協助之請
求應遵守被請求之一方發布之有關提出該請求之任何公開指引


聯合調查:
4.雙方諒解基於秘密及機密考量,當一調查案疑似違反雙方之法
律時,由雙方派員組成之聯合調查小組可能會更有效率地執行
調查。
5.一方建議組成聯合調查小組時,該方將告知另一方有關組成聯
合調查小組之背景,並與另一方聯絡以決定聯合調查小組之可
能目標、預期之所需資源及該聯合調查小組大概之存續期間。
任一方應就是否同意組成聯合調查小組儘快告知另一方。
6.雙方若同意組成聯合調查小組,將準備一份初步行動計畫,載
明目標、預期之存續期間、資金來源、公開及可靠性之安排、
聯合調查小組之管理及責任之分配。
7.有關聯合調查之建議,應向 FSC 之國際業務處,及 DFSA 之
國際關係處處長提出。

人權之保護:
8.任何因本備忘錄而提供證詞、資訊或文件之人,將有權享有被
請求之一方之法律所管轄之所有權利及保護,若只依據請求之
一方之法律聲稱具有獨特之其他權利或特有權利時,雙方將進
行諮商,以決定最適當之進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