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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臺拉維夫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中文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簽約國: 亞西地區 > 以色列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十八日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代表丁干城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甘若飛於台 拉維夫及臺北簽署;並自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咸欲締
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適用於各領域或其地方機關對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
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對總所得或各類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
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對企業給付之工資或薪俸總額所
課徵之租稅及對資本增值所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得所課
徵之租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3.所得基本稅額。
(二)在以色列稅務局或國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1.所得稅及公司稅(包括資本利得稅)。
2.依據不動產稅法課徵之不動產利得稅。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其
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情況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之
領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五)「國際運輸」,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
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
,不在此限。
(六)「主管機關」:
1.在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賦稅
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以色列稅務局或國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
稅務局局長或國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
機關。但不包括僅因有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而負有該領域納稅
義務之人。
二、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
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視其為有永久住所
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其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或於雙方領域內均無永
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四)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協議解決之。
三、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
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建築工地、營建、裝配、安裝工程或相關之監督活動之存續
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構成常設機構。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於他方領域有常
設機構:
(一)於他方領域內從事與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相關之監
督活動,期間超過六個月。
(二)透過其員工、其他僱用之人員或人提供服務(包括諮詢服
務),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從事該等性質活動,於任何十
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五、前四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
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固定營業場
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置固
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但
以因該組合之固定營業場所其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
質者為限。
六、於一方領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
一方領域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非第七項所
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
,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五項之活動
,依第五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七、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八、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包
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
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有權取
得因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所給付變動
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業從事交
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項目,並以該出租、使用或維護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
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使用、維護或出租用於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及相關設備
之利潤。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
利潤,調整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項調
整之利潤係按該兩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
定之相同條件歸屬於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且該他方領域
認為該項調整合理時,該他方領域應就該調整之利潤所課徵
之稅額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其
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
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
十。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本項限制之適用方式。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發起人股份
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所取得之所得
,及自公司其他權利取得而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
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
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或於該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關之股
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股利有關
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
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
稅額如下:
(一)源自一方領域,且因他方領域之銀行所提供各種貸款所
給付之利息,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七。
(二)其他情況,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此種限制之適用方
式。
三、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利息來源領域
應予免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因他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地方機關或中央銀行提供貸款
、債權或授信所給付之利息。
(二)因他方領域或其政府機關完全持有從事國際貿易之保險
或融資業務之機構提供保證或保險之貸款、債權或信用
所給付之利息。
四、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因銷售商品、工業
、商業或科學設備予前者領域居住者所產生賒銷債權之利
息,如其收受者為該利息之受益所有人,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無
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府債
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等債券
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非屬本條所稱利
息。
六、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
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而
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七、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與利
息給付有關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
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八、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其債權有關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
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
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此種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著作權(包括
文學作品、藝術作品或電影)、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
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製程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
學經驗之資訊,或使用或有權使用個人姓名、照片或其他
類似之個人權利,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權利金
來源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之固
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
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
權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
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
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
金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
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
此情形下,各領域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
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因處分取得該等不動產之選擇權或
類似權利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股份或其他類似權益,如該股份或
權益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他方領域內
之不動產,其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
領域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
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
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
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
由該領域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如轉讓人為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為該利得之受益所有人,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
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該居住者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設有固定處所
,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該居住者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於他方領域持續居留
或合計居留期間達一百八十三天,他方領域僅得就該居
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動而取得之所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
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
、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外,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
酬,除其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
課稅。前述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
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曆年度之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
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表雇主
給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領域之企業,而於該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
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領域得
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
音樂家等表演人,或為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
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其
訪問該一方領域完全或主要由雙方領域或其中一方領域之
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不
適用前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第十四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金
一、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
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一方領域課
稅。
二、養老金及其他給付係依據一方領域之社會安全法規所給付
者,應僅由該領域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九條 公共勞務
一、
(一)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為
該等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
(養老金除外),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提
供,且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或非專為提供
上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項報酬僅
由他方領域課稅。
二、
(一)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或經由
其所籌設之基金,給付予為該等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之
養老金,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但如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為他方領域之公民
或國民,該養老金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三、為一方領域之政府機關、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經營之
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
金,應適用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教授及研究人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應他方領域之大學、學院、學校或其
他位於該他方領域且經其政府機關認可之類似機構之邀請
,專為教學、研究目的或兼具二者而於該教育機構短暫停
留,自首次訪問之日起為期不超過兩年者,其自該教學或
研究所取得之報酬,該他方領域應予免稅。
二、為特定人之私人利益,非為公共利益從事研究所取得之任
何報酬,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
且於訪問該一方領域期間或訪問之前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其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
付,該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得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
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外,
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於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情況,應依下列規定
避免雙重課稅:
該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之所得,依據本協
定規定於後者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
,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
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
額,不得超過該領域依其稅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對該所得
課徵之稅額。
二、於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情況,應依下列規定
避免雙重課稅:
該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依據本協定規定他方領域得予課
稅之所得,其於後者領域就該所得繳納之稅額,應准予
自前者領域就該居住者之該項所得所課徵之稅額中減除
(依前者領域不影響本項一般原則之國外稅額扣抵規定
)。但減除之金額,不得超過減除該稅額扣抵前,視情
況歸屬於後者領域得予課稅之所得所計算之所得稅額。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
之公民或國民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
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規定亦
應適用於非一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
,不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
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或
減免等課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八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
不應較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
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
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
濟規定,得向其本人之居住地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申訴案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其本人
為公民或國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
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
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
第二十六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或雙方領域、
其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所指租稅國內法之
規定,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
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規定之範圍為限。一方領域所
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
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前述租稅之核定、徵
收、執行、起訴或上訴之裁定有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
院及行政部門)。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
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
露之。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第二十七條 利益限制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以取得本協
定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住者不
得享有他方領域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本
條之適用,不受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
二、本協定不得排除一方領域依其國內法律防杜逃漏稅之適
用。
三、非各該所得項目之受益所有人不得享有本協定之利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一、本協定自後簽署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適用於本協定生效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取
得之所得。「駐特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
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互免海運事業所得稅瞭解備忘錄
」應自該日起終止適用。
第二十九條 終止
一、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
化辦事處終止本協定前應繼續有效,任一辦事處得於本
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一曆年末日前至少六個月,
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二、本協定自發出終止通知日所屬年度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
起取得之所得終止適用。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公元 2009 年 12 月 18 日於臺北簽署。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公元 2009 年 12 月 24 日於台拉維夫簽署。

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丁干城 甘若飛

附件
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之避
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雙方同意下列條款構成本協定之一部
分:
一、附加於第四條第一項
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如僅對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域
之所得課稅,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包括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負
納稅義務之個人。
二、附加於第七條第三項
本項不適用於常設機構如於其所在地領域為一獨立企業時不得減除之
費用。
三、附加於第十條
本協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於本協定簽署後,與屬經濟合作
暨發展組織會員之第三領域簽署之避免雙重課稅協定或修正協定之附
件(於本項及第四項簡稱其他協定),給予股利免稅,或對股利適用
之稅率低於百分之十者,該免稅或較低之稅率,應視同已於本協定規
定而自動適用之,並自其他協定或本協定之生效日,二者較後之日起
生效。本項規定,僅於股利之受益所有人符合其他協定所規定適用免
稅或較低稅率之要件時,始得適用之。
四、附加於第十二條
前者領域如於其他協定給予權利金免稅,或對權利金適用之稅率低於
百分之十者,該免稅或較低之稅率,應視同已於本協定規定而自動適
用之,並自其他協定或本協定之生效日,二者較後之日起生效。
五、附加於第十四條第一項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而取得之所得
,如於他方領域課稅,於決定其課稅所得時,應准予減除其因提供該
勞務之目的而發生之相關費用。
六、租稅減免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適用本協定所規定他方領域應提供之租稅減免時,
應出具經前者領域稅務機關簽章載明相關所得之居住者證明。
七、合夥組織
(一)本協定不得禁止一方領域對其居住者合夥人自他方領域視為居住者
之合夥組織應分配之所得課稅。
(二)即使一方領域將所得視為合夥組織之所得,而他方領域視為合夥人
之所得,任一方領域對於該所得於所得來源之他方領域所繳納之所
得稅,應准予扣抵。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附件簽字,以昭信守。
本附件以英文繕製兩份,公元 2009 年 12 月 18 日於臺北簽署。
本附件以英文繕製兩份,公元 2009 年 12 月 24 日於台拉維夫簽署。

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
丁干城 甘若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