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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06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瑞典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駐瑞典台北代表團代表祝基瀅與瑞典貿易委員 會總裁丁克史貝於斯德哥爾摩簽訂;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效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譯)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為維持及促進雙方之經濟及商業關
係,爰同意致力於達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
基於此,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咸認訂定關於租稅方面之
規定以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有其實益。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咸欲依其各自領域內之法律規定,
實施本協定,將致力於達成各項規定之適用,
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瑞典國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國家所得稅。
(2)股利所得扣繳稅。
(3)非居住者所得稅。
(4)非居住者演藝人員及運動員所得稅。
(5)地方所得稅。
(二)在台北稅務當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
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領域」,視上下文規定係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所稱之領域。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係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係指由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
營之企業。
(五)「國際運輸」,係指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
營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
,不在此限。
(六)「主管機關」,在台北稅務當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係指賦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在瑞典國稅署主管稅
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國稅署或依本協定指定為主管機關
之機關。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居住者,係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住
所、居所、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但在合夥組織或遺產情況而言,本名詞僅適用於該合夥組織
或遺產所獲得之所得,被視為居住者之所得而於該領域課稅
之範圍,不論該所得係交付予合夥組織或遺產,抑或交付予
合夥人或受益人。
二、僅因有一方領域之來源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該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領
域,如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課稅者,該居住
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如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
定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共同協議解決。
四、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其
為設立登記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
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他方領域之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僱用人員,於一方領域內提
供服務,包括諮詢服務,但以該活動(為相同或相關工程
)在該一方領域內於任何十二個月內持續或合計超過一百
二十天者為限。
三、建築工地或營建、安裝或裝配工程或與上述工程有關之監工
活動,若其存續期間超過九個月者,構成常設機構。
四、本條前述各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
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固定營業場
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如廣告
或科學研究,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一)至(五)款各項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
為限。
五、代表一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一方領域簽訂契約,並經
常行使該項權力之人(非第六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
),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領域內有
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透過固
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四項規定之活動者,該固定營業場所不
視為常設機構。
六、一方領域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
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領域內
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
七、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
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得(包括農業
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包
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
一般法律規定之地產之權利、建築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
於礦產、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
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
得之利潤相同。
三、於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
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
於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五、前四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六、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文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應包括
下列項目,但以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
營國際運輸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使用、維護或出租貨櫃及相關設備之利潤。
(二)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
四、公司間同意以國際財團方式聯合經營航空運輸業務,應僅就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參與該國際財團所獲之財團利潤部分
,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條
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
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
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列計
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而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間所訂定
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利潤應
歸屬於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
該項利潤之課稅,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
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
相互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
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得共同協議決定此種限制之適用方式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
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為居住
者之領域法律規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司其他權
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
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而給付股利之
公司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
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
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該股份之持有
與位於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
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
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
得共同協議決定此種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上
述各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
,不視為本條所稱之利息。
四、第一項規定之利息,若收受人為利息之受益所有人,且符
合下列任一要件,應僅由該收受人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由下列機構放款或擔保所給付之利息:
(1)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領域:國際 AB 瑞典
基金或瑞典出口信用公司(SEK)或替代上述機構
之機關。
(2)在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領域:雙方主管機關
視乎情況同意之機構或機關。
(二)由一方領域之公共實體、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因債券、
信用債券或其他類似債務所給付之利息。
(三)給付予他方領域公共實體、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他
方領域之中央銀行,或任何由該領域或所屬機關或地方
機關所控制之機構(包括金融機構)之利息。
(四)銀行間所給付之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
務,且與給付利息有關之負債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
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
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
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
利息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項
利息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
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
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
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
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
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領域之
主管機關得共同協議決定本項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
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
片或錄音帶之任何著作權,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
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
驗之資訊,所取得之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地之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
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機構或處所
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
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居住者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
給付權利金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
且該項權利金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
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
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有關使用、權利或資訊之權利金給付數額,超
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
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
各領域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其稅法對此項超額給付
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他方領域內之合於第六條所稱不動
產,或轉讓主要以不動產為資產之公司股票,而取得之利
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資產中之動
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領域
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
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利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
器,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
,應僅由該領域課稅。公司間同意以國際財團方式聯合經
營航空運輸業務,應僅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參與該國
際財團所獲之財團利得部分,適用本項之規定。
四、轉讓前三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應僅由該轉讓
人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五、曾為一方領域居住者,其後成為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個人,
轉讓該一方領域居住者公司之股份或公司之其他權利,及
轉讓與股份或公司之其他權利課徵相同租稅之任何其他債
券而取得之利得,如該股份、公司之其他權利,或債券之
轉讓,係於該個人終止為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日後十年內為
之,該一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
所從事個人活動外,其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如該個人於他方
領域內有固定處所,他方領域得就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但以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為限。
二、「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工資、薪津及其他類似報酬,除該
項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該項勞務如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
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
合下列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之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
期間內,於他方領域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僱主所給付或代表僱主
給付,且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僱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負擔。
三、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一方領域之企業,於其船舶或
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領域得予課稅,
不受本條前二項規定之限制。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受僱於航
空運輸國際財團經營國際運輸之航空器上提供勞務,且該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為國際財團之合夥人,則其所獲得
之報酬,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內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七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員
或音樂家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領
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養老金、年金與類似給付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
似給付、依據社會安全法規規定之給付及年金,該一方領
域得予課稅。
二、「年金」係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支付
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次
數及金額而為之定期給付。
第十九條 公共勞務
一、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為該行
政機關或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提供勞務個人之薪津、工資
或其他類似報酬(退休金除外),應僅由該領域課稅。如
該勞務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提供,且該報酬
之收受者係他方領域之國民,或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而成
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項報酬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二、為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經營之事業
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應適用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
且於訪問該一方領域前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為生活、教
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該一方領域
應予免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應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境內
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得有
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
,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得外,不適用第一項
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消除雙重課稅之方法
除依一方領域實施中之法律,於該一方領域以外所繳納之稅
捐,准自該一方領域應納稅額中扣抵外(應不影響本條之一
般原則),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自他方領域所取得之所得,依
他方領域法律及本協定規定繳納之稅捐,不論採直接扣抵或
扣除,應准自該一方領域就該項所得之應納稅額中扣抵之。
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該方領域依其稅法及細則規定對該
所得課徵之稅額。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
於相同情況下,特別係指有關居住地,負擔不同或較重
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二、對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
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本
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
給予其居住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等課稅規定,同樣給
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
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核定該企業之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
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
應較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
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本條之規定適用於任何種類之租稅,不受第二條規定之
限制。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
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救濟
規定,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所屬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
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
議解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
協議應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之期間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
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並得共同磋商,
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或執行本協定適用租
稅之國內法,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範圍內,應相互交換
必要之資訊。該資訊交換之範圍不以於第一條規定為限
。一方領域主管機關所獲之任何資訊應以密件處理,且
僅能揭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
訴或上訴之裁定有關人員或機關(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
)。上述人員或機關僅得為上述目的使用該資訊,但得
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之判決中揭露之。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之
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第二十六條 利益之限制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之所得主要源自該一領域以外
(1)從事銀行、海運、金融或保險等活動或
(2)作為主要於前述領域外經營業務公司集團之總部
、協調中心或類似之實體,提供行政協助或其他
支援;且
(二)是項所得除了適用該領域通常採用之消除雙重課稅之
方法外,如依該領域之法律規定,其所負擔之租稅遠
低於在該領域內經營類似活動之所得所負擔之租稅,
或對該領域內經營業務之公司集團提供行政協助或其
他支援之總部、協調中心或類似實體之所得所負擔之
租稅,則本協定之任何免稅或減稅規定,視情況不適
用於此類公司之所得及其所分配之股利,不受本協定
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生效
本協定於各領域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後,於駐瑞典
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以其後
通知之日起生效,其適用:
(一)非居住者取得之所得扣繳稅,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
年一月一日起。
(二)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度一月一日
起課稅年度。
第二十八條 終止
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
員會得於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
本協定。其終止適用:
(一)非居住者取得之所得扣繳稅,為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
次年之一月一日起。
(二)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之日起次一曆年度之一月
一日起之課稅年度。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公元二○○一年六月
八日)於斯德哥爾摩簽署。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代表 瑞典貿易委員會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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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基瀅 丁克史貝


附件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
於本日在斯德哥爾摩簽訂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於本附件
稱「本協定」);

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從事促進雙方領域間之貿易、投資及文化交流等活動之駐瑞典台北代表團
與瑞典貿易委員會台北辦事處或其承續機關,所收取之簽證費、護照費、
法律(文書)費及利息等收入,應僅由其所代表從事上述活動之領域課稅


有關第十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領域與歐盟會員國中之第三國之間,若前述領
域給予第三國股利免稅,或對股利之課稅低於 10 %,該免稅或較低稅率
,應如同已於本協定特別規定,自動適用之。但此項規定應僅適用於股利
受益所有人為公司(合夥除外),且至少持有該給付股利公司之 10 %投
票權情況下所獲配之股利。

有關第十一條
如任一實體、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持有一機構(包括金融機構)之資本達
百分之五十,該機構即為任一實體、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控制。

有關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領域與歐盟會員國中之第三國之間,若前述領
域給予第三國權利金免稅,或對權利金之課稅低於 10 %,則該免稅或較
低稅率,應如同已於本協定特別規定,自動適用之。

有關第十九條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與瑞典貿易委員會台北辦事處給予為其機關提供勞務人
員所獲得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給付(退休金除外),應視同為一方領
域行政機關提供勞務所為之給付。

本附件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附件簽字,以昭信守。

本附件以英文繕製兩份,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公元二○○一年六月
八日)簽署於斯德哥爾摩。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代表 瑞典貿易委員會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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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基瀅 丁克史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