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駐丹麥臺北代表處代表張平男與丹麥商務
辦事處處長符力明於臺北正式簽署,於雙方完成該協定第 27 條規定生
效之必要程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40046140 號函准予
備查
駐丹麥臺北代表處與丹麥商務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駐丹麥臺北代表處與丹麥商務辦事處,基於維持及促進雙方之經濟及商業
關係之目的,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
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 在丹麥賦稅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
1.國家所得稅;
2.市所得稅;
3.縣所得稅;
(二) 在臺北之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包含對該等租稅所課徵之附加稅。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
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 「領域」,視上下文規定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所稱之領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 「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 「公司」,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 「企業」,適用於所經營之任何營業。
(五) 「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指由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
之企業。
(六) 「國際運輸」,指於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所
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
營者,不在此限。
(七) 「主管機關」:
1.在丹麥賦稅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中央關稅暨
稅務局。
2.在臺北之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指賦
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八) 「營業」,包括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之活動。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因
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準而負有
納稅義務之人,包括該領域之行政機關、所屬行政機關或地
方機關。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領域,如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課稅者,該居
住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 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 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民身
分之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四) 如其依第三款規定均屬或均非雙方領域之國民,雙方領域
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解決之。
四、依據一方領域法律規定設立以提供個人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利
益為目的之法人、基金或其他實體,且依該一方領域規定通
常免稅者,視其為本協定規定之該一方領域居住者。
五、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
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稱「常設機構」,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
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 管理處。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
三、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構成
常設機構。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於他方領域有常
設機構:
(一) 為天然資源探勘之安裝工程、或所使用之鑽探裝備或船舶
,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二) 該企業於他方領域內從事與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相
關之監督活動,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三) 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之人員或人提供服務 (包含
諮詢服務) ,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從事該等性質活動之期
間,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六個月者。
五、一企業與他企業具有聯屬關係者,於計算該企業在一方領域
從事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之活動存續期間,須加計與其有聯
屬關係之他企業在該領域從事與前述活動有關活動之期間,
但前述各項有關活動如於一期間內同時進行,該部分期間不
重複計算。一企業直接或間接受他企業控制,或該二企業均
直接或間接受第三者控制者,該一企業視為與他企業具有聯
屬關係。
六、前述各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
備。
(二)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 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 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固定營業場
所。
(五) 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置固
定營業場所。
(六) 專為從事第一款至第五款活動之任一組合活動而設置固定
營業場所,但以因該組合之固定營業場所其整體活動具有
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七、於一方領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 (非第八項所稱具有獨立
身分之代理人) ,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領域內簽訂契
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
,視為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六項之活
動,依該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為常設機構。
八、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
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為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九、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 (不論其是否透過常設機
構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
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
得 (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包
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
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以給付
變動或固定報酬為對價而取得開採或有權開採礦產、資源與
其他天然資源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亦應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
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位於他
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
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
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
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於
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原
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定排
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之結果
,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源自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
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項目,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
器經營國際運輸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 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 使用、維護或出租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 (包括貨櫃運輸
之拖車及相關設備) 之利潤。
三、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
四、來自不同管轄權領域之企業同意經由營業聯盟方式經營船舶
或航空器國際運輸業務,應僅就一方領域之企業參與該聯盟
所獲之利潤比例,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
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
潤,並予以課稅: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列計
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間所訂定
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利潤應
歸屬於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
該項利潤之課稅,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
考量本協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相互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
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
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
十。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此種限制之適用方式。
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所課徵之租稅
。
三、本條稱「股利」,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
配之其他權利所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
域稅法規定,與股份所得課徵相同租稅而自公司其他權利取
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為
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且該給付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
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給
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之
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
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該給付股利有
關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者,不在
此限。
第 十一 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
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
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此種限制之適用方
式。
三、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公共機構 (包括中央銀行)
或由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所有或控制之機構 (包括金融
機構) ,他方領域不應對該利息總額課稅,不受第二項
規定之限制。
四、本條稱「利息」,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有
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公
共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該
等債券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非屬本
條所稱之「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
來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利息給
付有關之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
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而與利息給付
有關之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
該常設機構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
域之居住者,該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其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
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
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此種限制之適用方式
。
三、本條稱「權利金」,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術作
品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專利權、商標權
、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商
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給付。除第十六
條規定外,所稱「權利金」亦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個人之
姓名、照片或任何其他類似之個人權利以及供廣播或電視
播放使用之表演人或運動員表演之影片或錄音帶,所取得
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權利金
來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權利金給
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
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而權利金給付
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有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
機構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該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權利
金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
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
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
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不
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中
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 (單獨或連同
整個企業) 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
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
由該領域課稅。
四、一方領域居住者轉讓股份,且該股份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價
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他方領域得予
課稅。
五、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六、來自不同管轄權領域之企業同意經由營業聯盟方式經營船
舶或航空器國際運輸業務,應僅就一方領域之企業參與該
聯盟所獲之財產交易所得比例,適用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受僱所得
一、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其勞
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前述
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
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該所得人於該會計年度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超過一
百八十三天,且
(二) 該項報酬由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之僱主所給付或代表僱主
給付,且
(三) 該項報酬非由該僱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負擔。
三、因受僱於一方領域之企業,於該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
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該一方領域得予
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十六條 表演人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
音樂家等表演人,或為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及第十
四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
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之限制。
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一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如其
訪問該一方領域係完全或主要由雙方領域或其中一方領域
、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之公共基金所資助者,該所得僅
由表演人或運動員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養老金、社會安全給付與類似給付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依他方領域之社會安全法規或依
他方領域、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所籌設之基金之任何其
他計畫取得之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除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外,源自一方領域之養老
金或其他類似報酬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不論是否基
於過去僱傭關係,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但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者,該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報酬得由一方領域課稅:
(一) 養老金計畫受益人所支付之保費,業依一方領域之法律
規定自受益人之課稅所得中扣除;或
(二) 雇主所給付之保費,依一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未歸課受益
人之所得。
三、養老基金或其他類似機構依一方領域法律規定認屬課稅實
體者,該養老基金或其他類似機構提供個人為確保退休利
益而得參與之養老金計畫所給付之養老金,視為源自該一
方領域。
第十八條 公共勞務
一、
(一) 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所屬行政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
為該等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
酬 (養老金除外)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 但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提
供,且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國民,或非專為提供上述勞
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項報酬應僅由他
方領域課稅。
二、
(一) 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所屬行政機關或地方機關,或經
由其所籌設之基金,給付予為該等機關提供勞務之個人
之養老金,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 但如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為他方領域之國民
,該養老金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三、為第一項規定之機關所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
、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及養老金,應適用第十四條至第十
七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且
於訪問該一方領域之前,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為生活、
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該一方領
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且與該所得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
常設機構有實際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
產生之所得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應適用第七條規定。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
規定之所得,他方領域亦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
制。
第二十一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避免雙重課稅之方式規定如下:
一、於丹麥賦稅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領域之情形:
(一) 除第三款規定外,丹麥賦稅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領域
之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臺北之財
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領域得予課稅者,該居
住者於後者領域所繳納之所得稅,前者領域應准予自
其所得稅額中扣抵。
(二) 但該等扣抵不得超過依其稅法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
額。
(三) 丹麥賦稅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領域之居住者所取得之
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應僅由臺北之財政部賦稅署
主管之稅法所適用領域課稅者,前者領域得將該所得
納入稅基,但該居住者源自後者領域所得所繳納之所
得稅,應准予自其所得稅額中扣抵。
二、於臺北之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領域之情形:
臺北之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領域之居住者,
取得源自丹麥賦稅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領域之所得,依
據本協定規定於後者領域就該所得所繳納之稅額,應准
予扣抵前者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
額,不得超過後者領域依其稅法及細則規定對該所得課
徵之稅額。
第二十二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民
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或較
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規定亦應適用於非一
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不受第一條
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對
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
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
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免稅額或
減免等課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六
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
、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潤時,
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
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
不應較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
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三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機關之行為,對其發生或
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
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
申訴;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得向
其本人為國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
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
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以
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
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並得共同
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包括經由雙方或其代表組成之聯合委員會
。
第二十四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實施本協定之規定或為雙方領域
、所屬行政機關或地方機關所課徵任何租稅有關國內法
之行政或執行,於不違反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
可預見之相關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
之範圍為限。
二、一方領域依第一項所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
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
第一項所述租稅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上訴之裁
定有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 或其監督。
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但得於
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揭露之。
三、前二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有下列義務:
(一) 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四、一方領域依據本條規定所要求提供之資訊,他方領域雖
基於本身課稅目的無需此等資訊,亦應利用其資訊蒐集
措施以獲得該等資訊。前述義務應受第三項限制,但若
他方領域僅因該等資訊無國內租稅利益而引用第三項限
制不提供是項資訊者,不受此限。
五、第三項不應解釋為准許一方領域,僅因資訊為銀行、其
他金融機構、被委任人、代理或受託關係所有、或與所
有權利益有關為由,而拒絕提供資訊。
第二十五條 協助徵稅
一、任一方領域應致力徵收由他方領域課徵屬於第二條規定
之任何租稅,如同徵收本國租稅,且該項租稅之徵收,
必需係為確使他方領域依本協定給予之免稅或減稅利益
,不應由不具備適用上該利益資格之人所享有。
二、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強制受請求之一方領域負有下列義
務:
(一) 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實務不一致之行
政措施。
(二) 執行違反公共政策 (公序) 之措施。
(三) 於他方領域尚未依其法律或行政實務,貫徹所有合理
徵收或保全措施之前提供協助。
(四) 於受請求之一方領域之行政負擔與他方領域將取得之
利益顯不成比例情況下提供協助。
第二十六條 利益限制
一、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之所得,主要源自於該領域以
外
1.從事銀行、金融或保險等活動;或
2.為公司集團之總部、協調中心或類似之實體,對主
要在前述領域以外營業之成員提供行政協助或其他
支援;且
(二) 該所得除了適用該領域通常採用之消除雙重課稅之方
法外,依該領域之法律規定,其所負擔之租稅遠低於
在該領域內經營類似活動之所得所負擔之租稅,或對
該領域內營業之集團公司提供行政協助或其他支援之
總部、協調中心或類似實體之所得所負擔之租稅,則
本協定之任何免稅或減稅規定,應不適用於該公司所
取得之利息或權利金,不受本協定其他規定之限制。
二、在下列情況下,一方領域得依據該領域適用稅法規定,
對於該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
、信託、合夥或任何其他法人之股利、利息、權利金課
稅,不受本協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限制
:
(一) 取得股利、利息、權利金之他方領域之公司、信託、
合夥或任何其他法人,其資本額或有表決權股份超過
百分之五十係由非屬雙方領域、歐盟或歐洲經濟區之
人、或具有關係之公司、信託、合夥或任何其他法人
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且
(二) 一方領域之公司直接給付股利、利息或權利金予直接
或間接參與該公司之所有權或控制之人、具有關係之
公司、信託、合夥或任何其他法人,依據雙方領域或
其管轄領域所簽訂之任何雙重課稅協定或其他協定規
定,不得適用減稅或免稅者。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以取得本協
定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住者不
得享有他方領域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本
條之適用,不受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
四、本條稱「具有關係之公司、信託、合夥或任何其他法人
」,指公司、信託、合夥或任何其他法人由相同之人直
接或間接參與其管理、控制或資本者。
第二十七條 生效
一、丹麥商務辦事處與駐丹麥臺北代表處,於各自領域完成
使本協定生效之法定要件後,應以書面相互通知對方。
二、本協定應以第一項後通知之日起生效,各規定生效適用
於:
(一) 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
一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
(二) 其他所得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月
一日起課稅年度之所得。
第二十八條 終止
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丹麥商務辦事處與駐丹麥臺北代
表處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或
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其終止適用於:
(一) 就源扣繳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
月一日起給付或應付之所得。
(二) 其他之所得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年
一月一日起課稅期間之所得。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公元二○○五年八月三十日於臺北簽署。
駐丹麥臺北代表處 丹麥商務辦事處
代表 處長
張平男 符力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