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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比利時代表處與比利時臺北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比利時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代表程建人與比利時 臺北辦事處主任閔子雍於布魯塞爾正式簽署,於雙方完成該協定第 28 條規定生效之必要程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0930052571 號函准 予備查

 
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與比利時臺北辦事處,為增進雙方友誼、合作及投資
,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章 協定之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之租稅
一、本協定適用於各領域就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式在
所不問。
二、對總所得或各類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轉讓動產或
不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對企業給付之工資或薪俸總
額所課徵之租稅及對資本增值所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
得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臺北財政部賦稅署或其所屬行政機關財政當局主管之
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
1.營利事業所得稅。
2.個人綜合所得稅。
包含對該等租稅所課徵之附加稅。
(二)在比利時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
1.個人所得稅。
2.公司所得稅。
3.對法人課徵之所得稅。
4.對非居住者課徵之所得稅。
5.附加危機捐。
包含預繳稅款暨附加於該等租稅及預繳稅款之租稅。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
而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之主
管機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二章 定義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所稱:
(一)「領域」,視情況係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
稱之領域。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係指法人或依其居住地領域之稅法規定視同
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係指
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所經營之企業。
(五)「國際運輸」,係指於一方領域有實際管理處所之企業
,以船舶或航空器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
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六)「主管機關」:
1.在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在比利時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財政
部部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二、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
之法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係指依該領域法律規
定,因住所、居所、設立登記地、管理處所或其他類似標
準而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
為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
所稱領域,如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域之所得課稅者
,該居住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
定如下:
(一)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
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
益較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
均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
機關應共同協議解決之。
四、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
視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本協定所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
之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
所。
三、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裝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
者,構成常設機構。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於他方領域有
常設機構:
(一)該企業於他方領域內從事與建築工地、營建、裝配或安
裝工程相關之監督活動,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二)該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之人員或人提供服務(包
含諮詢服務),為相同或相關計畫案而於他方領域從事
該等性質活動之期間,於任何十二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
計超過六個月者。
五、前四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
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固定營業
場所。
(五)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置
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從事綜合前五款任一組合之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場
所,但以因該組合之固定營業場所其整體活動具有準備
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六、於一方領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非第七項所稱具有獨
立身分之代理人),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該一方領域內簽
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
何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僅從事第
五項第四款之活動,依第五項規定,該固定營業場所不視
為常設機構。
七、企業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份
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
者,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有常設機構。
八、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公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其是否透過常
設機構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
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第三章 所得之課稅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產生之
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
包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
適用與地產有關一般法律規定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
對於礦產、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給付之
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
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
得,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
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位
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
之利潤課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
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
該常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
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常設機構所屬企
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
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
係於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他處發生。
四、一方領域慣例依企業全部利潤按比例分配予各部門利潤之
原則,計算應歸屬於常設機構之利潤者,不得依第二項規
定排除該一方領域之分配慣例,但採用該分配方法所獲致
之結果,應與本條所定之原則相符。
五、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
歸屬利潤。
六、前五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
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七、利潤中如包含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
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僅由企業實際
管理處所所在地之領域課稅。
二、本條文所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應
包括下列項目:
(一)企業出租其完全配備設備、人員、供給並作為國際運輸
使用之船舶或航空器所取得之利潤。
(二)企業以光船方式出租作為國際運輸使用之船舶或航空器
所取得之利潤,但以該出租為該企業一時之所得來源者
為限。
(三)企業出租與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補充或附帶關係之貨櫃
及相關設備所取得之利潤。
三、海運企業之實際管理處所位於船舶上者,其實際管理處所
,視為位於該船舶之船籍港所在地領域;該船舶無船籍港
者,以船舶經營者之居住地領域認定之。
四、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
項規定,但以歸屬於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
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
之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其任何應歸屬其中一
企業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
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
控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
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一方領域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列
計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間所
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
利潤應歸屬於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領域之主
管機關對該項利潤之課稅,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
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其他條文之規定,如有必要,雙方
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十條 股利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他
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
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
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
百分之十。本項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用以發放股利之利潤
所課徵之租稅。
三、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受益股份或權利、礦業
股份、發起人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與利潤分配之其
他權利所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居住地領域稅
法之規定,與自股份取得之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所得(即
使係以利息形式給付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給付股利公司
為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
從事營業或於該領域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股利有
關之股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
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
條規定。
五、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
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
域之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
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
股利有關之股份持有與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
稅,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
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下列範圍之利息,利息來源地領域應予免稅,不適用前
項規定:
(一)經他方領域核准為促進外銷為目的之機構,或依一方
領域之行政機關、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為促進外銷而
籌組之計畫,所提供、保證或保險之貸款、或所提供
、保證或保險之信用所給付之利息。
(二)銀行間融資所給付之利息。
(三)給付予一方領域之公共實體或中央銀行之利息。
四、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
論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
指政府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
於該等債券之溢價收入及獎金。但延遲給付之違約金、
對供應貨物、商品或勞務企業延期付款而產生商業債權
之利息或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股利之利息,非屬本
條所稱之「利息」。
五、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
來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內
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務與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
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六、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
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
與利息給付有關之債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有關聯,且該利息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
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利息
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七、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其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
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
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
定之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
域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
金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
,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
藝術作品或科學作品之任何著作權(包括電影及供廣播
或電視播映之影片或錄音帶)、專利權、商標權、設計
或模型、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商業或
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權利
金來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他方領域
內之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
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
定。
五、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
但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而權利金給付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
關聯,且該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
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權利
金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
有特殊關係,考量使用、權利或資訊等因素,所給付之
權利金數額,超過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
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
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
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位於他方領域內合於第六條所稱
不動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營業資產
中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
他方領域內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
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固定處所
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企業因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
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企
業之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課稅。
四、轉讓前三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
人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有下列情況之
一者,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該居住者為執行該等活動而於他方領域內有固定處所
,但他方領域僅得就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該居住者於該所得所屬會計年度內,於他方領域持續
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但他方領域
僅得就該居住者於其領域內執行該等活動而取得之所
得課稅。
二、所稱「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
藝術、教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
築師、牙醫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
其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前述受僱勞務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
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內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相關課稅年度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
月期間內,於他方領域內持續居留或合計居留期間不
超過一百八十三天,且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僱主所給付或代表僱
主給付,且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僱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
處所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
而取得之報酬,企業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得予課稅
,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
或類似組織之董事職務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
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其因執行該公司居住地領域之
法律規定,執行與前述性質類似之功能所取得之報酬,
亦適用之。
二、前項規定之人因執行日常管理或技術、商業或財務性質
之功能,自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取得之報酬,及一方
領域之居住者為一方領域居住者公司(非股份公司)之
出資人,因執行日常活動而取得之報酬,得視為因受僱
而取得之報酬,並將該居住者公司視為「僱主」,依第
十五條規定課稅。
第十七條 演藝人員及運動員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演藝人員
、音樂家等表演人,或為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
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
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
屬於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於其他人者,該活動
舉行地領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
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養老金與年金
一、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養老金或其他
報酬,所得來源地領域得予課稅。依一方領域之社會安
全法規或為補充該法規之利益所籌組之公共計畫,由該
一方領域之實體所給付之年金、養老金及其他類似給付
,亦適用本項規定。
二、所稱「年金」,係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
基於支付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
,依所定次數及金額對個人而為之定期給付。
第十九條 政府勞務
一、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為該
等機關提供公共或行政功能勞務個人之薪津、工資或其
他類似報酬(養老金除外),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
該等勞務如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於他方領域提供
,且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或非專為提供上
述勞務之目的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項報酬應僅
由他方領域課稅。
二、為前項規定之機關所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而取得之薪津
、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應適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之
規定。
第二十條 學生
學生或企業見習生專為教育或訓練目的而於一方領域停留,
且於訪問該一方領域之前,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為生
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而取得源自該一方領域以外之給付,該
一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十一條 其他所得
一、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
得,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
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該所
得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
實際關聯時,除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產生之
所得外,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
十四條規定。
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非屬本協定前述
各條規定之所得,他方領域亦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
規定之限制。
第四章 雙重課稅之消除
第二十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應依下列規定避免雙
重課稅: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
方領域之所得,依據本協定規定,其於他方領域繳納
之稅額(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
潤所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前述第二條第三項第
一款所稱領域對該居住者所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
額,不得超過該領域依其稅法及細則規定對該所得課
徵之稅額。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應依下列規定避免雙
重課稅:
(一)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依本
協定規定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且已課稅非屬股利、利
息或權利金之各類所得,前述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
所稱領域應對該等所得予以免稅,但於計算該居住
者其餘所得之應納稅額時,應適用該等所得未免稅
時所應適用之稅率。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公司,取得
他方領域居住者公司之股利,應依前述第二條第三
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法律規定要件並於限制範圍內
,免課該領域之公司所得稅。
(三)除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法律有關國外已
納稅額減除之規定外,該領域之居住者如取得應計
入該領域課稅總所得之利息或權利金,其於他方領
域就該等所得已繳納之稅額,應准予扣抵前述第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對該等所得所課徵之稅額

(四)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
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所發
生之損失,於前述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計
算稅賦時,已依該領域之法律規定實際自該企業之
利潤中減除者,其他課稅年度中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之利潤,用以彌補該損失而免課他方領域所得稅之
數額,不適用第一款之免稅規定。
第五章 特別條款
第二十三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領域之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國
民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不同
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本項規定亦應適用
於非一方領域居住者或非為雙方領域居住者之人,不
受第一條規定之限制。
二、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他方領域
對該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
域之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
領域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居住者個人之
免稅額或減免等課稅規定,應同樣給予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七項或第十二條第
六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
利息、權利金及其他款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課稅利
潤時,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
予減除。
四、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之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
以上之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
企業不應較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
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本條規定僅適用於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四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任何人如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
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
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領域之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如申訴案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
得向其本人為國民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此
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定課稅之通知起
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
之解決,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決
,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任何
協議應予執行,不受各該領域國內法任何期間規定之
限制。
三、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
定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
四、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同意執行本協定各條規定之必
要行政措施,特別係指任一方居住者為享有本協定所
定之免稅或減稅利益所需提出之相關證明。
五、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本協定之適用,應直接相互聯
繫。
第二十五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或雙方領域
所課徵任何租稅有關法律之規定,於不違反本協定之
範圍內,應相互交換有益之資訊。資訊交換不以第一
條及第二條規定之範圍為限。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所
取得之任何資訊,應按其依該領域國內法規定取得之
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前述租稅之核定
、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之裁定有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上該人員或機關僅得為前述
目的而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
法判決中揭露之。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主管機關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
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
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
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第二十六條 協助徵稅
一、任一方領域應致力徵收由他方領域課徵屬於第二條規
定之任何租稅,如同徵收本國租稅,且該項租稅之徵
收,必需係為確使他方領域依本協定給予之免稅或減
稅利益,不應由不具備適用上該利益資格之人所享有

二、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強制受請求之一方領域負有實施
其法律或他方領域法律未授權之執行方法之義務,或
採取違反公共政策措施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利益限制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以取得本協定
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者,該居住者不得享
有他方領域依本協定所提供之減稅或免稅利益。本條之適
用,不受本協定任何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
第六章 最終條款
第二十八條 生效
一、比利時臺北辦事處與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於各自領
域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序後,應以書面相互通
知對方。本協定應於收到後書面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規定,其生效適用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一
月一日起給付或應付所得。
(二)其他之所得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所屬年度之次年
一月一日起課稅期間之所得。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比利時臺北辦事處與駐比利時
臺北代表處得於本協定生效日之後第五年起任一曆年六月
三十日或該日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協定。其終止適用
於: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年
一月一日起給付或應付所得。
(二)其他之所得稅款,為終止通知發出日所屬年度之次
年一月一日起課稅期間之所得。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充分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公元二○○四年
十月十三日)於布魯塞爾簽署。

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 比利時臺北辦事處

程建人 閔子雍


議 定 書
比利時臺北辦事處與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於簽署本協定,以避免所得稅雙
重課稅及防杜逃稅之同時,簽字議定下列條款為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一、附加於第五條第四項及第七條:
一方領域企業之活動,依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
機構者,他方領域之課稅,以歸屬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之人員或人
實際於他方領域出席並從事該活動所產生之利潤為限。
二、附加於第十一條第三項
第一款規定應適用於:
(一)在比利時財政部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依外銷財務支援委員會之建議所提供之貸款或信用所取得之利息

2.由比利時外銷中期融資協調協會提供之貸款或信用所取得之利息

3.由比利時外銷信用機構保險之貸款或信用所取得之利息。
(二)在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經該署核准為促進
外銷為目的之機構所取得之利息。
三、附加於第十五條第一項:
於一方領域內提供受僱勞務,係指於該領域實際從事與薪津、工資及
其他類似報酬給付有關之活動,亦即該受僱之員工實際於該領域出席
並從事該活動。
四、附加於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比利時財政部主管之稅法所適用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各類所得,如未
計入他方領域之課稅基礎,不得視為已課徵他方領域之租稅。因此,
依他方領域法律規定不課稅或免稅之各類所得,不得認定為已課稅。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充分授權於本議定書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英文繕製兩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公元二○○四年
十月十三日)於布魯塞爾簽署。

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 比利時臺北辦事處

程建人 閔子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