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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3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鄭文華與駐台北英國 貿易文化辦事處處長寇大偉於倫敦簽訂;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院臺財字第 0910021358 號函准予備 查)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及財
產交易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 本協定適用於各領域就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所課徵之租稅,
其課徵方式在所不問。
二 對總所得或分類所得課徵之所有租稅,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
動產之利得所課徵之租稅,應視為對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課
稅。
三 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 在英國內地稅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 所得稅。
2 公司稅。
3 財產交易所得稅。
(二)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 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個人綜合所得稅。
四 本協定亦適用於各領域於協定簽署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
租稅,而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方領域
之主管機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 「領域」,視情況係指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
之領域,「他方領域」及「雙方領域」亦同。
(二) 「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除本條
第二項規定外,不包括合夥組織。
(三) 「公司」,係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法人之任何實體。
(四) 「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分別係指由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
營之企業。
(五) 「國際運輸」,係指於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
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領域境內
經營者,不在此限。
(六) 「主管機關」:
1 在英國內地稅局所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內地稅
局局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2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代表。
二 依據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法律取得合夥組織之身
分,依該領域稅法規定視為課稅單位者,應視為本協定所稱
之「人」。
三 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其未界定之任何名詞,除上下文
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律規定
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四條 居住地
一 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係指依該領域法律規定
,因住所、居住地、管理處所、設立登記地或其他類似標準
負有納稅義務之人。
二 僅因有源自一方領域之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而負該領域納稅
義務之人,非為本協定所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但第二條第
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如僅對其居住者個人源自該領域之所
得課稅者,該居住者個人不適用本項規定。
三 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
如下:
(一) 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領域內均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益較
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如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領域不能確定,或於雙方領域內均
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 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雙方領域之主管機
關應共同協議解決。
四 個人以外之人依第一項規定,如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
其為實際管理處所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 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
定營業場所。
二 「常設機構」包括:
(一) 管理處。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三 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之存續期間如超過六個月,即屬
常設機構。
四 一方領域之企業視為於他方領域設有常設機構,如:
(一) 該企業於他方領域內從事與建築工地、營建或安裝工程相
關之監督活動,期間超過六個月;或
(二) 該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於他方領域內為相同或
相關計畫案提供顧問服務 (包括諮詢服務) ,於任何十二
個月期間內,持續或合計超過六個月。
五 本條前述各項之「常設機構」,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設
備。
(二)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 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 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固定營業場
所。
(五) 專為該企業從事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置固
定營業場所。
(六) 專為從事 (一) 至 (五) 款各項活動而設置固定營業場所
,但以該固定營業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
為限。
六 於一方領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之企業 (非第七項所稱具有獨立
身分之代理人) ,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前述一方領域內簽訂
契約,並經常行使該項權力之人,其為該企業所從事之任何
活動,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設有常設機構,不受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之活動僅限於第五項之規定,其
經由固定營業場所從事該等活動,亦不視為設有常設機構者
,不在此限。
七 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份
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一方領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視該企業於該領域設有常設機構。
八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 (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
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
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所得 (包括農業
或林業所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稱「不動產」,應具有財產所在地領域法律規定之含義,包
括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
一般法律規定之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礦產、
資源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或固定
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 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 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企業如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 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之常設
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設
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
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
之利潤相同。
三 於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該常設機構為營業目
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該費用係
於常設機構所在地領域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 常設機構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五 前四項有關常設機構利潤之歸屬,除有正當且充分理由者外
,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之。
六 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項目
,各該條款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
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
二 本條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下列
項目,但以該出租或該使用、維護或出租係與以船舶或航空
器經營國際運輸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一) 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利潤。
(二) 使用、維護或出租運送貨物或商品之貨櫃 (包括貨櫃運輸
之拖車及相關設備) 之利潤。
三 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但以歸屬參與聯合營運之比例所取得之利潤為限。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 兩企業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條
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
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
並予以課稅: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 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將業經他方領域課稅之他方領域企業之
利潤,列計為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而予以課稅,如該兩企
業間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
計之利潤應歸屬於該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時,該他方領域之
主管機關對該項利潤之課稅,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
調整時,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
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一○條 股利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之股利,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領域亦得
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之受益所有人如為
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
分之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本項限制之
適用方式。
三 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
與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
為居住者之領域稅法規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而自
公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包括依據分配股利之公司為居
住者之領域法律規定,視為公司之股利或分配之其他項目

四 股利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
域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而給付股利
之公司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與該常設機構或
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
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取得利潤或所得,其所
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自他方領域
之利潤或所得,他方領域不得對該給付之股利或未分配盈
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或該股份
之持有與位於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
者,不在此限。
六 任何人於創造或讓與與股利給付相關之股權或其他權利,
其創造或讓與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係為利用本條之
優惠者,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一條 利息
一 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二 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但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課徵之
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
應共同協議決定本項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 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債券或信用債券之所得,包括附屬於上
述各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不包括依第十條規
定視為股利之任何項目。
四 利息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
務,且與給付利息有關之負債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
時,不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八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
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無論任何理由,如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
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
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
定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六 由一方領域機關、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依該領域稅法規
定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息給付人
如於一方領域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息債務
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項利息由該
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
方領域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
所所在地領域。
七 任何人於創造或讓與與利息給付相關債權,其創造或讓與
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係為利用本條之優惠者,不適
用本條規定。
八 源自一方領域之利息,在下列範圍內,該領域應予免稅,
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一) 給付予他方領域或地方機關,或其代理人或機構,且以
該領域、機關或機構為受益所有人之利息。
(二) 給付予經他方領域核准之代理人或機構保證或保險之貸
款、其他債權或信用之利息。
九 前項第二款所稱「經核准之代理人或機構」:
(一)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係指出口信用保證署 (
the Export Credits Guarantee Departm ent) 及其後
經雙方主管機關同意之其他代理人或機構。
(二) 在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係指其後經雙方主管
機關同意之代理人或機構。
第一二條 權利金
一 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領域
得予課稅。
二 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但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如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其
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雙方領域之
主管機關應共同協議決定本項限制之適用方式。
三 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
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及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
片或錄音帶,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
、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
之資訊 (專門知識) ,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 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地之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
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機構或處所
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
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由一方領域機關、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或依該領域稅法規
定之居住者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但權利金
給付人如於一方領域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權
利金義務之發生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關聯,且該項
權利金由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負擔者,不論該權利金給
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常
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 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無論任何理由,如權利金給付數額,超過權利
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
,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
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其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七 任何人於創造或讓與與權利金給付相關權利,其創造或讓
與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係為利用本條之優惠者,不
適用本條規定。
第一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他方領域內之合於第六條所稱不動
產而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一方領域居住者轉讓下列財產所取得之利得,他方領域得
予課稅:
(一) 股份 (不含公開上市之股份) :
其全部或大部分之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於他方領域內之
不動產。
(二) 合夥組織或信託之權益:其財產主要為位於他方領域之
不動產或前款規定之股份。
三 一方領域之企業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資產中之動
產而取得之利得,或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其於他方領域
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利得,包括轉讓該常設
機構 (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 或固定處所而取得之利得,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四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轉讓該一方企業所經營之國際運輸業務
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
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領域課稅。
五 轉讓前四項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利得,僅由該轉讓人
為居住者之領域課稅。
六 一方領域依其法律規定,對他方領域之個人居住者於財產
轉讓前六年間曾為該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轉讓任何財產
之財產交易所得之課稅,不受前項規定影響。
第一四條 執行業務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個人,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
活動而取得之所得,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但下列情況
,他方領域亦得課稅:
(一) 該個人為執行該活動於他方領域設有固定處所,但以歸
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為限。
(二) 該個人於該所得之會計年度之內,於他方領域居留合計
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但以源於他方領域內從事活動之
所得為限。
二 「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及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一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 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該項
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
項勞務如係於他方領域內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
得之報酬課稅。
二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符
合下列規定者,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
之限制:
(一) 該所得人於一會計年度之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
期間內,於他方領域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項報酬非由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僱主所給付或代表僱主
給付;且
(三) 該項報酬非由該僱主於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
負擔。
三 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該經營船舶或航空器之企業為居住者之領域
得予課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一七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員
或音樂家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內從事個人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
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 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
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領
域對該項所得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
條規定之限制。
三 一方領域之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從事活動所取得之
所得,如其訪問他方領域係完全或主要由他方領域所認可
之公共基金所資助者,該所得應僅由表演人或運動員為居
住者之領域課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八條 養老金與年金
一 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給付下列報酬予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個人,且該領域對該報酬課稅者,應僅由該領域課稅

(一) 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之養老金或其他類似報酬,及
(二) 任何年金。
二 「年金」係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支付
金錢或等值金錢作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次
數及金額對個人而為之定期給付。
三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自他方領域所設立之養老金制度,且
以該居住者為受益所有人之一次總額給付,應僅由該他方
領域課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九條 公共勞務
一 (一) 一方領域之行政機關、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
為該等機關提供公共或行政功能勞務之個人之薪津
、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 (養老金或年金除外) ,僅
由該領域課稅。
(二) 如該勞務係由他方領域之居住者於他方領域提供,
且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或非專為提供
上述勞務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該項報酬僅由
他方領域課稅,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二 (一) 一方領域、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或經由其所籌設
之基金,給付予為該領域、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提
供勞務之個人之養老金或年金,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 如該個人係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且為該他方領域之
公民或國民,該養老金或年金僅由該他方領域課稅
,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三 為第一項規定之任何機關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所取得之薪
津、工資或其他類似報酬或養老金,應適用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條 學生
專為教育目的而於他方領域稅短暫停留之學生,於訪問他方領
域期間或之前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其取得源自該他方領域
外供生活或教育目的之給付,該他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一條 其他所得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取得非屬前述各條規定之所
得,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源自他方領域之所得,他方領域亦
得予課稅。
三 所得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得有關之權
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第六
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得外,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視
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四 第一項所稱之人與其他人間,或上述二者與第三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該項所稱之所得數額,超過該等人間無上述特
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 (如有任何數額) ,本條規定僅適
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得考量本協定其他
規定,依其法律對此超過部分之所得課稅。
第二二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 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法律規定,他方領域之
應納稅額准予扣抵該領域之稅額 (應不影響以下之一般原
則) :
(一) 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法律及本協定規定,
就源於該領域之利潤、所得或應稅利得所繳納之應納稅
額 (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潤所繳
納之應納稅額) ,不論採直接扣抵或扣除,應准予扣抵
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法律規定,就該利潤、
所得或應稅利得所繳納之任何應納稅額。
(二)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第
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公司之股利,且該
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該給付股利公司至少百分之十之表
決權者,除可依前款規定准予扣抵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
所稱領域之法律規定之任何應納稅額外,尚應考慮依據
該領域法律規定,公司就發放股利之利潤所繳納之應納
稅額。
二 為避免對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之居住者之雙重課
稅:
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之法律及本協定規定計算
之應納稅額 (如係股利所得,不包括用以發放該股利之利
潤所繳納之應納稅額) ,應准予扣抵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
所稱領域之法律規定之應納稅額。但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
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依其稅法規定對該所得課徵
之稅額。
三 第一項規定有關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取得之利潤、所得及
財產交易所得,依本協定規定他方領域得予課稅者,應視
為源自該他方領域。
第二三條 減免之限制
一 依本協定規定一方領域對任何所得或利得之租稅減免,而
依他方領域法律之規定,對個人取得該所得或利得之課稅
,係以匯回該他方領域或於該他方領域所取得之金額為限
,而非以全部所得金額課稅者,則一方領域依本協定規定
給予之租稅減免,僅適用於他方領域課稅之所得或利得部
分。
二 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因國內法有關促
進國外投資獎勵法規之適用,而享有租稅減免,如該居住
者或與該居住者有關之人之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係為
取得本協定之優惠者,則不得享有他方領域依本協定規定
之減稅或免稅優惠,不受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限制。
三 依本協定規定,合夥組織為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
之居住者,得適用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對任何所
得或財產交易所得之租稅減免規定,不應解釋為限制第二
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領域,對該合夥組織中屬該領域居住
者之合夥人取得由該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分配盈餘之課稅
權利;但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所得或利得視為源自第二
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領域。
第二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 一方領域之公民或國民於他方領域內,不應較他方領域之
公民或國民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擔
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二 依據一方領域之法律規定取得法人、合夥組織或社團身分
者,不應較依據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取得資格之法人、合
夥組織或社團於相同情況下,特別是基於居住之關係,負
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三 對一方領域之企業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
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領域之企業作更不利之課徵。
四 除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第十二
條第六項或第七項,或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外,一方領
域之企業給付予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利息、權利金及其他款
項,於計算該企業之應稅利潤時,應與給付該一方領域居
住者之情況相同而准予減除。
五 一方領域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一個或一個以上之
他方領域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企業不應較
該一方領域之其他類似企業,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
或相關之要求。
六 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領域基於課稅目的給予居住者個
人之個人免稅額、免稅或減稅,同樣給予非屬該領域之居
住者個人。
七 本條規定應適用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之行為,對其發生
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國內法
之救濟規定,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領域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如申訴案屬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範疇,向其本人為公民或
國民所屬領域提出申訴;如屬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範疇,向
其取得法人、合夥組織或社團身分之領域提出申訴。
二 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相互協議解
決,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
三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協議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
釋或適用上發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並得共同磋商,以消
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接
相互聯繫。
第二六條 資訊交換
一 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或本協定所適用租稅之
法律規定,在符合本協定之範圍內 (特別是防杜逃稅及促
進對防制合法避稅之法規管理) ,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
。資訊交換不以第一條規定之範圍為限。經交換之任何資
訊應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之核定
、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之裁定有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
法院及行政部門) 。上述人員或機關僅得為上述目的使用
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之判決中揭露
之。
二 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主管機關有下列義務:
(一) 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
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
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專業之秘
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第二七條 生效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應相互通知對
方各該領域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法定程序。本協定於後
通知之日起生效,其適用日期:
(一) 在英國內地稅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 所得稅款及財產交易所得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
次一曆年四月六日起之核課年度。
2 公司稅,為本協定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四月一日起之
會計年度。
(二) 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為本協定
生效日後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利潤或利得之
所得年度。
第二八條 終止
本協定在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或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為終
止前繼續有效。駐英國台北代表處或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
處得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一曆年結束前至少六個月
,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其終止日期:
(一) 在英國內地稅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 所得稅款及財產交易所得稅款,為本協定終止通知後
之次一曆年四月六日起之核課年度。
2 公司稅,為本協定終止通知後之次一曆年四月一日起
之會計年度。
(二)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為本協
定終止通知後之次一曆年一月一日起之所得、利潤或利
得之所得年度。
為此,雙方簽署人業經充分授權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
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之協定本同
一作準,惟遇兩種文字之字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
準。

西元二○○二年四月 日於倫敦簽署。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 鄭文華

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處長 寇大偉

附錄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及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
關於雙方於西元二○○二年四月八日於倫敦簽署之避免所得稅及財產交易
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雙方同意下列規定應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本協定不影響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對土地增值稅
之課徵。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及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之職員之報酬、養老金或
年金,應適用本協定第十九條各項規定。
為此,雙方簽署人於本附錄簽署,以昭信守。
本附錄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兩份,兩種文字同一作準,惟遇兩種文字之字
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西元二○○二年四月八日於倫敦簽署。

駐英國台北代表處代表 鄭文華

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處長 寇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