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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監察院審計部與秘魯共和國審計部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2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秘魯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蘇振 平與秘魯共和國審計部審計長 Luz Aurea Saenz Arana 於利瑪市簽訂 ;並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蘇振平閣下、秘魯共和國審計長賽恩絲閣下
,於一九九○年二月廿二日在利瑪市會晤,基於兩國最高審計機關之利益
以加強彼此合作與完善,爰同意下述條款:
第一條 中華民國監察院審計部,與秘魯共和國審計部同意推動相互合作
、研究及交換有關審計之經驗與資訊。
第二條 在合作方面,本協定締約雙方之審計機關承諾擬定研究及訓練計
畫,以便雙方機關之技術人員共同研析有關審計機關職權之不同
事項。
第三條 在資訊方面,中華民國監察院審計部,與秘魯共和國審計部,同
意實行一項永久性制度,交換雙方均認為有助於審計業務完善所
需有關經濟、法律、會計、行政、技術,以及一般性之資訊。
第四條 在研究方面,締約雙方同意進行共同研究計畫,以利觀摩、發展
及推廣稽核技術,俾使審計學理益臻完善。
第五條 締約雙方將共同向其國內或國際機構取得經費,俾供支付訓練活
動、技術會議、技術援助、出版及參加活動人員之實習等費用。
第六條 締約雙方之最高審計機關承諾由其各自之宣傳機構,發佈有關本
協定活動之訊息。
第七條 為推展本協定內各項活動,締約雙方將於每年下半年會商次年度
之活動計畫及預算。
該項會商之時間及地點,將由雙方直接或經由兩國之外交代表磋
商決定之。
第八條 締約各方承諾提供行政及作業上必要之支援,俾在其國內正常舉
行本協定之活動,同時負責接洽其國內有關機關配合辦理。
第九條 本協定各項活動所需經費,將視每一方之經濟能力及年度計畫所
規定之方式與條件,由雙方公平分攤。
第一○條 本協定一年內,締約雙方同意舉辦下列活動:
1 交換技術與專家進行研究下述項目:
(甲) 公共工程管制。
(乙) 稽核制度暨稅捐審計。
2 共同調查下述項目:
(甲) 行政、管理及管制。
(乙) 政府管制計畫。
第一一條 本協定無特定效期,倘締約一方決定終止本協定,應於至少六
個月前通知另一方,並協商辦法結束尚未完成之活動,且儘可
能使活動依原計劃結束。
第一二條 締約雙方承諾協調兩國間各項技術合作協定中與其有關之活動

雙方最高審計機關首長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即公曆一九九○年二月廿二日簽署於利瑪市

中華民國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
蘇振平【簽字】

秘魯共和國審計長
Luz Aurea Saenz Arana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