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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運用美國政府持有新台幣價款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2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魏道明與美利堅合 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馬康衛簽換;並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鑒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根據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簽農產品協定約可
獲得新臺幣十五億元;
鑒於該項協定中雙方政府立意以該項新臺幣之五○%補助中華民國政府從
事國際經濟合作方案之用途:
並願就有關使用此項新臺幣之了解與程序以規定;
茲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將根據本協定之條件,以不超過新臺幣七億五
千萬元之贈款贈與中華民國政府,但無論任何情形不超過根據一
九六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農產品協定所獲新臺幣之五○%。此項贈
款至少按季按照雙方政府原先依照本協定第六條協議各項計劃所
需之開支提交中華民國政府,並依照本協定第八條予以存儲。中
華民國政府於執行本協定下各項方案時應按雙方政府均可接受之
方式對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此項貢獻加以適當之承認。
第二條 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以根據本協定贈予之新臺幣專用於其國際經濟
合作方案,在開發中友邦舉辦之此項方案將著重自助措施,以及
糧食生產、加工、分配暨有關各項方案之技術合作。
第三條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及中華民國政府同意由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指派
美國協調官一人駐於臺北,其職務將為與中華民國政府商討此項
贈款之用途,以確定其用途與美利堅合眾國對抗飢餓方案以及在
合作國家中舉辦之其他國際合作方案相協調,並依照本協定第六
條之規定與中華民國政府成立協議。
第四條 中華民國政府於擬訂計劃時應就下列各點加以考慮:(1) 合作國
之自助措施。(2) 合作國之其他類似計劃。(3) 合作國開發計劃
之優先次序。
第五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由自籌之財源中提撥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供本方
案之用,並將繼續供應本方案所需之外匯。上述款項須在美利堅
合眾國根據本協定條件贈予之新臺幣以外另行提供。
第六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負責本方案之行政及執行。中華民國政府所建議
有關合作之國家,在各該國擬辦之計劃及方案之範圍與重點,包
括擬辦工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及民間團體在各該國所辦各種計
劃之關係在內,須由中華民國政府於執行前取得美利堅合眾國政
府之同意。
第七條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及中華民國政府對有關本協定之任何事項,經
任何一方提出請求時,將予磋商。
第八條 中華民國政府將在中央銀行或臺灣銀行以中華民國政府名義開立
特別帳戶 (以下稱為資源交換特別帳戶) ,以備存儲根據本協定
所贈之款項。中華民國政府得由此項資源交換特別帳戶支款充作
雙方政府依照本協定第六條互相同意之任何方案或計劃之用。自
依照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農產品協定規定最後一次交貨之日
起,屆滿三年後該帳戶上未指定用途之餘額,除經美利堅合眾國
政府另行決定外,應歸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備充作美利堅合眾
國政府任何用途。
第九條 一 中華民國政府將按照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與中華民國政府磋商
後所定之方式及期限向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提供下列各項資料

甲 有關本協定資助或其他與本協定有關之各項計劃及方案
之詳細資料;
乙 關於本協定所辦各項業務之詳細報表,包括根據本協定
所收款項之用途表在內,此項報表每六個月須編送一次

丙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可能需要據以決定業務性質及範圍,
並評估中華民國政府使用本協定贈款所辦方案之效果之
任何其他有關資料。
二 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請求時,中華民國政府將在適當時間對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所派代表視察本協定贈款項下各項計劃之
執行予以便利。
第一○條 經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請求時,中華民國政府將以經美利堅合眾
國政府斷定為未經依照本協定條件使用之全部金額 (或可能要
求較少之金額) 從本計劃贈款以外自籌之當地貨幣財源中立即
重行存入資源交換特別帳戶。在依照第八條之規定結束資源交
換特別帳戶以前未經重行存入之此類款項以及結束以後經如此
要求之任何款項應直接歸還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備充作美利堅
合眾國政府任何用途。
第一一條 中華民國政府對資源交換特別帳戶之行政將作適當之審計,並
實施其他管制,藉以保證經核准計劃之實施與目的之達成與其
原安排相符合。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於資源交換特別帳戶款項
之運用應有權作最終用途調查及單獨審計。
第一二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經雙方合法授權之代表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訂
於臺北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魏道明 (簽字)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馬康衛 (簽字)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農產品出售協定有關當地貨幣之附件
以當地貨幣條件資助之農產品,其出售適用下列之規定:
一 須由美國籍船隻運輸之產品,其海運費用除本協定第一章第一條第 (
六) 項所述之海運費差額外,餘額應由進口國政府準備以美金給付。
二 出口國政府所支產品之美金費用 (不包括任何海運費用) ,減去向出
口國政府以美金支付之首期付款後,餘額應由進口國政府於購買授權
書及其適用之章程規定時間以等值之當地貨幣支付或促使支付予出口
國政府。此項當也貨幣之等值應按照本協第一章第三條 (七) 項規定
適用之匯率在出口國政府開支美金費用之日有效者計算之。
三 出口國政府將決定以其何項款項支付本協定下行將到期或任何過去農
產品協定下已到期或行將到期之任何當地貨幣退款。在自本協定生效
之日起之兩年期間,應保存一項作為此類退款用之準備金。該準備金
之任何動支,應視為出口國政府在本協定下所獲得當地貨幣總額之減
少。
四 在本附件第三條準備金及還款之規定條件下,出口國政府從出售此類
產品所獲得之當地貨幣,應由出口國政府依照其決定之使用方式及優
先次序,並依照本協定第二章指定之用途及比率,予以使用。
五 指定充作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四節 (e) 項各項用途任何比率
之當地貨幣應由華盛頓國際開發署 (以下簡稱「國際開發署) 」作為
一○四節 (e) 項貸款之用並用以因貸款而在進口國發生之行政費用

(1) 此項貸款將貸予美國商業機構 (包括合作社) 及其在進口國境內之
分行,支行或聯營行號在進口國發展業務及擴展貿易,包括民間住
宅建築貸款,及貸予在進口國境內營業之美國及其他商家 (包括合
作社) 以建立各種設施協助美國農產品之利用、分配或增加其消費
量與市場。
(2) 此項貸款將由國際開發署及代表進口國政府之行政院國際經濟合作
發展委員會 (以下簡稱:經合會) 雙方同意後為之。經合會秘書長
或其指定人將代表進口國政府,國際開發署署長或其指定人將代表
國際開發署。
(3) 國際開發署於收到擬予考慮之申請書時,將以申請人之名稱,所擬
訂業務之性質;申請貸款之金額,以及貸款資金運用之一般目標通
知經合會。
(4) 國際開發署如擬核某一貸款申請案時,將通知經合會並說明該項貸
款適用之利率及還款期限。該還款期限應與該項資助之目的相符,
而該項利率則應與當時在進口國境內類似貸款之利率相似,惟出口
國政府得考慮與該項貸款還款期限相似之原有市場放款當時平均利
率訂定一項不低於美國國庫為獲得資金所需成本之利率。
(5) 經合會於收到國際開發署擬核准某一申請案之通知後六十日內,應
表示其對該項貸款申請是否有反對之意見。除非國際開發署於六十
日內收到經合會是項反對之通知,否則即認為經合會對該項貸款申
請並無反對之意見。國際開發署核准或批駁貸款申請時,均將通知
經合會。
(6) 倘因國際開發署未曾核准貸款或因國際開發署及經合會對貸款申請
未能獲致協議,以致於本協定簽訂後或修正後三年內未能按照該法
案一○四節 (e) 項下規定作為貸款用途之當地貨幣數額與借款人
訂立特別貸款合約,因而此項當地貨幣未能運用時,出口國政府得
將該項未成立貸款合約之當地貸幣用於該法案第一○四節所許可之
任何目的。
六 指定充作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四節 (f) 項各項用途任何比率
之當地貨幣應作為貸予進口國政府該法第一○四節 (f) 項下之貸款
,以資助舉辦促進多邊貿易及農業與其他經濟發展等項經雙方同意之
計劃,包括前此未經列入進口國政府方案之計劃。
(1) 該項貸款之條件及其他規定將另訂貸款協定予以規定。
(2) 雙方政府同意對於該項貸款資助之計劃旨在促進、增加或改良糧食
生產、加工、分配及銷售者予以重視。
(3) 倘在本協定簽訂後或修正後三年內對於可以充作該法一○四節 (f)
項貸款之當地貨幣之使用未能獲致協議以致該項當地貨幣未能運用
時,出口國政府得將該項未能獲致協議之當地貸幣用於該法案第一
○四節所許可之任何目的。
七 指定充作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四節 (h) 項各項用途任何比率
之當地貨幣應用以資助舉辦著重母性福利、兒童健康及營養,及有關
人口增加問題志願參加之事業等項經雙方依照該法第一○四節 (h)
項規定同意之計劃。倘在本協定簽訂或修正後三年內對於可以充作該
法一○四節 (h) 項各項用途之當地貨幣之使用未能獲致協議以致該
項當地貨幣未能運用時,出口國政府得將該項未能獲致協議之當地貨
幣用於該法第一○四節所許可之任何目的。
八 出口國政府得以指定充作美國政府開支任何比率之當地貨幣充作農產
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四節任何一項之開支,惟此項規定不得引起該
法第一○四節第二段第二項「指定充作特別用途之當地貨幣比率」規
定其他各項特別用途比率之增加。此類開支應包括,但不限於,該法
第一○四節 (j) 項所許可之開支,惟仍應適用第二段有關之規定。
九 關於出口國政府依照本協定所獲得之當地貨幣,進口國政府應於接到
出口國政府請求時,供給下列兌換之便利。
甲 以下列數額之當地貨幣兌成其他非美金之貨幣:
(1) 以下列兩項數額之較大者,充作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四
節 (b) 項 (1) 款各項用途:
(子) 產生第二章規定美金數額所需之當地貨幣數額,或
(丑) 出口國政府自本協定下產品之出售及一○四節 (f) 項貸款
本息之償付所獲得之當地貨幣百分之二,及
(2) 以產生第二章規定美金數額所需之當地貨幣數額充作該法第一
○四節第 (b) 項 (2) 款各項用途。
乙 以下列數額之當地貨幣按照申請兌換之日適用之兌換率兌成美金

(1) 以可以用作償付美國債務之貨幣中許可美國政府或其任何機構
償付債務或支付所欠進口國政府或其任何機構款項所需之部分
充作農產貿易推進協助法第一○三節 (m) 項 (1) 款各項用
途。
(2) 產生第二章規定增加美金數額所需之當地貨幣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