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修訂經濟援助協定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54 年 08 月 11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43 年 08 月 26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與美利堅合眾 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臨時代辦高立夫簽換;並溯自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 日生效

 
甲 美國駐華大使館臨時代辦高立夫致我國外交部長沈昌換照會 (中譯文
)
逕啟者:查 貴我兩國政府代表近曾就雙方政府於公曆一九四八年七
月三日在南京簽訂嗣經修正之經濟援助協定進行商討,茲建議將該項
修正之協定重予修正如次:
一 第五條第二項丙款修正如下:
「中華民國政府因美堅合眾國政府依照本協定在贈予基礎上供給
中華民國政府之服務或貨物之進口或出售所獲收入之等值中國貨
幣之款額。中國政府應儘速將上述中國貨幣之款額繳存該特別帳
戶,並得隨時預存款項於該帳戶內以備嗣後履行繳存此類款額之
義務」。
二 第五條第三項中「依照一九四八年援華法案進行業務時在中國境
內所需行政費用之中國貨幣數額」一語以「需要中國貨幣時」-
語代替之。
三 刪除第五條第六項並將第七項改為第六項。
四 在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所簽訂嗣經修正之經濟援助協定中凡引述
一九四八年援華法案之處,該項引述在適當之處應視為包括業經
修正之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及業經修正之一九六一年援外法
案。
五 第五條第七項修正如下:
「在美國依照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
案,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或任何對各該法案有修正或補充作用之
法案提供中國之援助終止時,已存或應存該特別帳戶或為因該等
援助而產生之相對基金所設之任何類似帳戶內之純淨結餘,得依
照中美兩國政府同意之目的予以處置,但美國之同意須經美國國
會法案之核准。」
中國政府如同意上列建議,則
本照會及
貴部長表示同意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協定,自 貴部
部長復照之日起實施,並視為自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一九五四年
共同安全法案生效之日起有效。
相應照請
查照為荷。
本人順向
貴部長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閣下
高立夫 (簽字)
公曆一千九百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於臺北
乙 我國外交部部長沈昌煥覆美國駐華大使館臨時代辦高立夫照會
逕覆者:接准
貴代辦本日第二號照會,內開:
「查 貴我兩國政府代表近曾就雙方政府於公曆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
在南京簽訂嗣經修正之經濟援助協定進行商討,茲建議將該項修正之
協定重予修正如次:
一 第五條第二項丙款修正如下:
「中華民國政府因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照本協定在贈予基礎上供
給中華民國政府之服務或貨物之進口或出售所獲收入之等值中國
貨幣之款額。中國政府應儘速將上述中國貨幣之款額繳存該特別
帳戶,並得隨時預存款項於該帳戶內以備嗣後履行繳存此類款額
之義務」。
二 第五條第三項中「依照一九四八年援華法案進行業務時在中國境
內所需行政費用之中國貨幣數額」一語以「需要中國貨幣時」一
語代替之。
三 刪除第五條第六項並將第七項改為第六項。
四 在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所簽訂嗣經修正之經濟援助協定中凡引述
一九四八年援華法案之處,該項引述在適當之處應視為包括業經
修正之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案及業經修正之一九六一年援外法
案。
五 第五條第七項修正如下:
「在美國依照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一九五四年共同安全法
案,一九六一年援外法案或任何對各該法案有修正或補充作用之
法案提供中國之援助終止時,已存或應存該特別帳戶或為因該等
援助而產生之相對基金所設之任何類似帳戶內之純淨結餘,得依
照中美兩國政府同意之目的予以處置,但美國之同意須經美國國
會法案之核准。」
中國政府如同意上列建議,則
本照會及
貴部長表示同意之復照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協定,自 貴
部長復照之日起實施,並視為自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即一九五四
年共同安全法案生效之日起有效。」等由
本部長茲證實中華民國政府對於
貴代辦來照所載各項建議表示接受,並證實
貴代辦來照及本照會即構成 貴我兩國政府間之一項協定,自本日起
實施,視為自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有效,相應復請 查照。
本部長順向
貴代辦重申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館臨時代辦高立夫先生

沈昌煥 (簽字)
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於臺北

丙 美國駐華大使館臨時代辦致我國外交部部長節略 (中譯文)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國大使館臨時代辦茲向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閣下致
意並聲述:查美國政府與中國政府於公曆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簽訂之
經濟援助協定經於本日換文重行修正在案。
美國政府茲略達中國政府:關於前項換文內開修正該協定第五條第三
項部分,美國政府預期依照修正後協定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所需之中國
貨幣款額,將以美國政府在中國境內執行國際開發署計劃業務有關之
費用為限。敬請
查照。
丁 美國駐華大使館致我國外交部備忘錄 (中譯文)
查美利堅合眾國與中華民國兩國政府代表近曾就有關中華民國政府依
照公曆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簽訂嗣經修正之經濟援助協定第五條之規
定應續將中國貨幣存入根據該條規定所設立之特別帳戶之各項義務進
行商討,並於本日換文將上項協定重予修正在案。
美國政府茲同意將一九六五年四月九日換文附表 (第一部分) 一甲 5B (1
) (2) 兩項所列中國政府對於下列各項繳納相對基金之義務予以解除:
(一) 美國政府在經濟援助協定項下並依照一九四八年援華法案第四○四
節 (a) 款之規定,自一九四八年七月三日至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
一日期間所提供之贈予性援助;
(二) 美國政府在經濟援助協定項下並依照一九五○年援華法案修正案第
二○二節與一九五一年共同安全法案修正案第三○二節 (a) 款之
規定,於一九五一、一九五二、一九五三及一九五四各美國會計年
度內以指定供給中國軍隊之一般物資之方式所提供之贈予性援助。
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於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