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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財政部金融局與薩爾瓦多金融監督管理局資訊交流及管理合作之瞭解備忘錄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薩爾瓦多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華民國財政部金融局局長王耀興與薩爾 瓦多金融監督管理局局長吉樂莫‧阿古曼多於薩爾瓦多聖薩爾瓦多市簽 訂,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財政部金融局與薩爾瓦多金融監督管理局 (以下分別簡稱為「局
」、「監督管理局」或簡稱為「主管機關」) 基於下列考量:
一 為適當且有效監督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兩國金融機構 (尤其是對金融
集團的監督) ,有必要建立雙邊合作架構。
二 為增強雙方主管機關審慎監督金融體系之能力 (尤其是對金融集團之
監督) ,兩國主管機關之間需以相互合作為基礎,適時交換可靠之資
訊,以增進對存款人之保護、俾於發展健全與堅實金融體系,同時並
可加強兩國間金融、商業及文化之關係。
三 當位於中華民國及薩爾瓦多之母公司至對方國家設立分行及子公司時
,兩國主管機關間資訊之交流更形重要。
總結以上,雙方主管機關基於相互信賴及瞭解之基礎,並依據各自法規之
規範,雙方同意簽署資訊交流及管理合作瞭解備忘錄,其條款如下:
一 定義:
本備忘錄,各名詞將定義如下:
▲金融個體:係為一國金融體系內之公司法人。
▲子公司:由母國銀行以控股方式所控制之公司法人,依目前之協定
,子公司與外國銀行之分行受到同等對待。
▲母公司:控制一經濟集團之公司。
▲控股公司:一公司法人,以控制其他公司股份為其主要之活動。
▲經濟集團:由至少兩家具共同決策與共同經濟目標之公司所組成之
國內及/或國外法人公司之組合。
▲金融集團:集團之業務為銀行、保險或證券等金融性業務。
二 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之有效銀行監督主要原則:
主管機關同意採行巴賽爾銀行監理委員會一九八三年五月公布之「銀
行海外分支機構監督原則」之核心原則,因此,雙方同意擔任母公司
母國監理機關之角色及擔任地主國監督機關之角色。
因此,雙方主管機關均假設母公司之母國監理者將監督其組織、管理
、內部控制、風險管理、資本適足性與任何會影響該集團健全與穩定
之重要因素,並獲取相關之資訊以達此效果。另一方面,地主國監理
者將監督在地主國活動之國外公司的組織、管理、內部控制、風險管
理、洗錢防制之效率、資本適足性與償債能力等,此外,地主國監理
者將確保母國監理者依監督雙方之金融法規所獲得財務報表之適當性
與資訊之正確性。
此外,若地主國的公司將於第三國設立分行或子公司,在第三國法律
允許下,地主國監理者對相關之次集團,將取得母國監理者之監督責
任。
三 合作與資訊分享之協定:
主管機關同意合作以達成上節所述之目標,為此目的,主管機關將自
發地或應要求交換可用之相關資訊﹐並儘可能協助對方完成彼此的責
任。
母公司之母國監理者特別關心辨識屬於集團的個體或集團有重大參與
之個體,以及知悉集團內部作業、作業中所顯現之問題或缺點、內部
控制、財務狀況、或他們在地主國的形象,此外,母國監理者有興趣
去取得可能造成合併財務報表調整的相關資訊,因此﹐只要是相關性
的資訊,母國監理者將有興趣瞭解地主國監理者對於集團之個體或集
團之管理所作之觀察、要求、懲罰及一般所採取之任何措施。
母國監理者亦關心地主國監理者對於集團審慎健全作業有所懷疑所收
集之任何資訊,同時,母國監理者可要求地主國監理者之支持,以確
信在地主國營運的公司能提供母公司所需之會計資料,俾利於風險管
理與編製合併報表,特別是信用與證券之組合相關之資訊。
地主國監理者亦著重瞭解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的管理品質、內部控制、
整個集團的問題與缺點,及母國主管機關所採取足以影響在地主國境
內營運個體穩定性的措施。
雙方主管機關將有興趣知悉各自金融與銀行市場之情況與變革,及在
其監督下銀行集團之狀況。
四 機密性:
所交換之資訊,將僅能用於監督之目的,且受各自國家法律與保密法
之規範。
五 實地檢查:
只要地主國法律許可,母國監理者得在地主國主管機關合作下執行實
地檢查,相關之資訊與活動均應嚴格保密。
經由任一方之發起,且通常基於協定,雙方主管機關得將位於雙方國
家之公司納入其實地檢查計畫,母國監理者如參與任何實地檢查,將
被視為客方。
當母國監理者為執行其職務,須自地主國監理者取得任何資料時,則
得於受邀參與實地檢查時,將此要求列入實地檢查計畫中。
六 有關集團活動之議題:
必要時及另一方要求下,主管機關將同意交換在其監督下被認列為集
團成員之公司名單,且不論其報表是否合併編製,同時,並將提供發
生在地主國或第三國之集團內部相關運作資訊。
七 有關銀行子公司設立許可之議題:如法律要求﹐銀行須尋求各自主管
機關之許可,以成立海外之分行或子公司及直接或間接參與任何既存
之國外個體,且在任何情況下,地主國均得依其法律及規定否准設立
許可。
主管機關將要求國外子公司的母公司,提供有關於子公司財務狀況,
及在個別及合併基礎下風險情況及風險管理執行情形之即時資訊,且
主管機關須督促在其監督之下之國外之子公司及分行應受外部稽核之
監督,此外部稽核宜由執行整個集團稽查業務之公司擔任。
地主國主管機關將督促在其區域內營運的外國銀行與其本國銀行適用
相同的規範與監督程序。
主管機關可就任何議題相互諮詢,並得要求交換與此子公司或分行相
關之重要資訊。
八 由其他主管機關監督之其他金融個體相關之議題:
主管機關有興趣去取得任何一方所蒐集有關集團監督之資料;同樣地
,他們亦有興趣知悉任何會影響此些個體的當地法律規定之變動。
九 有關非金融個體之議題:
兩國之銀行參與非金融個體將受到某些限制,且主管機關亦關心此限
制之任何資訊。
一○ 主管機關代表之接觸與會議:
雙方國家負責監督之政府官員得於任何時刻要求另一方通知與澄清
,及要求任何必要之會議。
除非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否則主管機關間之所有聯繫應在附錄所列
之主要聯絡單位之間進行,任何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修訂附
錄所列之聯絡單位名單,而無須雙方重新簽署備忘錄。
一一 本備忘錄所用文字及其生效日期:
本備忘錄以英文、西班牙文及中文共繕三份。各文字版本具相同之
效力,本備忘錄各版本若有詮釋上之歧異時,以英文本為準,並自
簽署之日起生效。
為此,雙方代表爰經合法授權於二○○○年十月三十日在薩爾瓦多聖薩爾
瓦多市簽字於本備忘錄,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財政部金融局 局長 王耀興

薩爾瓦多金融監督管理局 局長 吉樂莫‧阿古曼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