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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與曼谷證券管理委員會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18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泰王國(泰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中華民國證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樹與 泰國曼谷證券管理委員會執行長帕貢‧馬拉庫‧納‧阿屋呀於台北簽訂 ;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生效

 
一 引言
鑒於台灣與泰國之金融市場之間關係日趨密切,有必要建立及促進
兩地金融市場監督機構之合作,以保障投資及維持市場穩健操作,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台證會」) 及曼谷證管會 (以下
簡稱「泰證會」) ,就以下各方面達成諒解。
二 雙方職權
(一)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台證會係負責監督證券、期貨及選擇權之發行或交易,並促進經濟
發展及保障投資者。台證會掌理之事項包括證券上市、募集、發行
與交易之核定暨其管理監督事項;期貨契約及選擇權之核定及買賣
管理、監督事項;證券投資信托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商、期貨商及自律組織之核准及
管理監督事項;暨證券、期貨相關事業從業人員之管理監督事項。
(二) 曼谷證管會
泰證會是依據證券交易法而設立,以促進、發展及監管泰國資本市
場。泰證會所轄權責係在證交法授權範圍內負責頒布相關行政法規
、管理規則、通知、命令或行政指導,以及得採取任何必要措施以
確保證券公開發行有關之資訊正當揭露、證券公司財務穩定及正當
經營,以及各種自律組織及其他證券相關事業正常運作,暨符合收
購法典以及一般應遵行之法規。
三 適用範圍
雙方同意透過本備忘錄所確立之機制,促進相互合作及資訊交流,以
便雙方有效地根據各自法律行使其職權。根據上述宗旨,本備忘錄之
適用範圍包括以下各方面之相互協助及資訊交流:
(一) 在相關法規下協助發現並採取行動以制止市場不法行為,包括從事
內線交易、市場操縱及其他相關上市公司、證券及期貨合約以及雙
方所掌之其他金融工具之詐欺行為;
(二) 監督證券及期貨市場及其結算交割活動,並確保上述活動符合有關
法規;
(三) 執行有關證券及期貨合約以及雙方所掌理之其他金融工具之發行、
交易、安排、管理及諮詢服務之功能;
(四) 提高經紀商、交易商、投資顧問及其他證券公司、金融市場從業員
之適任準則,並確保上述人員具有適當及合格之業務能力及職業道
德素質,以及促進上述人員在其執行業務時遵循高標準公平交易原
則及職業道德水準;
(五) 確保台灣或泰國證券市場所有證券發行人及要約人、所有上市或申
請上市之公司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專業顧問履行所有相
關法規下之責任,以及確保他們履行義務,將完整、準確、及時的
資訊披露與投資者;
(六) 有關收購及合併事項;及
(七) 雙方主管相關法規所定權責範圍內之其他事項。
四 原則
(一) 雙方將盡力履行本備忘錄之安排。本備忘錄並不修改或取代台灣或
泰國現行或適用之任何法規或監督規定。本備忘錄並不對第三者產
生任何可供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 本備忘錄之目的在雙方法規許可範圍下提供合作、增加瞭解及資訊
交流之架構、藉以加強對投資者之保障及提高證券及期貨市場之穩
健性。
(三) 於雙方適用法規之範圍內,倘任何一方發現任何資訊涉及與對方之
執法職權有關之涉嫌不當行為或預期可能發生之不當行為,則該方
應以合理之方式盡力向對方提供該項資訊。
五 提供協助或索取資訊之要求
(一) 雙方可為某項索取資訊或協助之要求或擬提出之要求隨時商洽。
(二) 索取資訊或提供其他方面協助之要求須以英文書面提出。遇有緊急
情怳,可用概要方式提出要求,但應在隨後五個工作日內補交正式
要求。該項正式要求必須由附錄一所列之聯絡單位指定授權之人簽
署。
(三) 索取資訊之要求應包括:
(1) 要求索取之資訊之內容 (包括有關人士之身分及相關之監管規定
) :
(2) 索取該項資訊之目的;
(3) 導致索取資訊之行為或涉嫌行為之指述;
(4) 確定相關法規與索取之資訊及索取資訊一方監管功能之間的關聯
性。
(5) 索取資訊之相關法規與特定監管規定之相關性;
(6) 如有必要向他人披露所取得之資訊,該人之身分及向其披露之理
由。
(四) 被要求之一方應對每項要求加以斟酌評估,以決定可否根據本備忘
錄之安排提供資訊。如某項要求不能被全部接受,被要求之一方應
考慮可否提供任何其他相關資訊。
(五) 被要求之一方在決定接受或拒絕要求時,應考慮:
(1) 被要求一方之相關法規。
(2) 要求事項是否不在被要求一方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3) 是否違背公共利益。
(4) 是否阻礙正在進行中之調查或損害被要求一方之運作。
(5) 是否會傷害不相關之第三者。
(六) 被要求之一方可對提出請求之一方要求承擔部分有關費用,作為同
意根據本備忘錄提供協助之一項條件,尤其是當有關要求涉及龐大
費用或累積費用之負擔出現大幅度失衡情形。
六 主動提供資訊
如任何一方擁有可協助另一方執行其監督職權之資訊,則即使對方沒
有提出要求,擁有資訊之一方也可主動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該項資訊
。如提供資訊之一方聲明該項資訊是根據本備忘錄提供,則本備忘錄
之安排將同樣適用。
七 保密及資訊的使用
雙方提供資訊或協助,其目的僅在於協助本備忘錄雙方執行其監督職
權。根據本備忘錄所提供之協助或資訊,接受之一方只能為執行其監
督職權之目的而使用,除相關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提供協助或提
供資訊一方事前之同意,將不得向任何第三者披露該項協助或資訊之
內容。雙方均須設立及維持所需之適當保障措施,以保障該項資訊之
保密性。
八 聯絡單位
除非雙方另行達成協議,否則雙方之所有聯繫應在附錄一所列之主要
聯絡單位之間進行。任何一方得以用書面通知另一方,修訂附錄一所
列之聯絡單位名稱,而無須雙方重新簽署備忘錄。
九 本備忘錄所用文字其生效日期
本備忘錄以英文繕寫兩份,並自台證會及泰證會共同簽署之日起生效

為此,雙方代表爰經合法授權於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北簽字於
本備忘錄,以昭信守。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樹〔簽字〕

曼谷證券管理委員會
執行長
帕貢‧馬拉庫‧納‧阿屋呀
〔簽字〕

附錄一
聯絡人名單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辦公室
台北證券管理委員會
台灣臺北市 10728
南海路 3 號 12 樓
電話: (886-2) 3511856
傳真: (886-2) 3511856
曼谷證券管理委員會
執行長辦公室
曼谷證券管理委員會
泰國曼谷‧帕土哇‧
努匹尼‧瓦麗斯大道 93-1‧
黛森 B 塔 14 至 16 樓
電話: (66-2) 256-7708-9
傳真: (66-2) 256-7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