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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其頓共和國基礎建設協助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20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馬其頓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馬其頓大使館鄭公使 博久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代表發展部長丹妮芙絲卡於史高比耶簽訂;並 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以下分別稱為「中方」與「馬方」,
合稱為「締約雙方」。)
基於馬其頓共和國小型基礎建設發展之需要,為進一步加強兩國既存友好
關係,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協助之範圍與性質
(一) 中方應協助十項經締約雙方磋商後選定之馬方基礎建設計
畫,詳如本協定附錄。
(二) 協助金額總計為一千零五十萬美元,中方將以援贈方式,
提供以協助馬方發展經濟。
(三) 倘選定之十項計畫總成本超過前項所定金額,馬方應自行
負擔差額部分。
(四) 締約雙方應各自負擔與本協定計畫相關之行政費用,包括
旅費及其它現金支出。締約任何一方皆不得將包括臨時員
工在內之薪資、津貼或包括國際旅費在內之其他類似贊助
費用,自本協定之援助金額內扣除。
第二條 管理與執行機關
(一) 中方指定駐史高比耶之中華民國大使館 (以下稱「中華民
國大使館」) 與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以下稱國合會」)
,與附屬在中華民國大使館之專家技術團為本協定之管理
機關。
(二) 馬方指定其發展部 (以下稱「馬國發展部」) 與駐台北之
馬其頓共和國大使館 (以下稱「馬國大使館」) 為本協定
之管理機關。
(三) 馬方得視個別計畫性質,指派其相關部會、或其分駐地方
單位、地方自治政府或公營企業,作為該特定計畫之執行
機關 (以下稱「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應自始至終負責
執行個別計畫,包括但不限定於辦理招標、發包、監督包
商與提出所有支出之結算報告在內。
第三條 協助原則
(一) 馬方同意在本協定下所有之援贈款項,應依據馬國有關招
標、發包、外匯管制與付款程序之法律與規章,以公開負
責與可靠之方式處理。
(二) 馬方同意所有執行機關於辦理個別計畫時,亦必須嚴格遵
守前項規定之原則。倘任何執行機關與其人員有違反前項
規定時,馬方應立即採取法律行動,收回所損失之款項或
不當支出。
(三) 馬方同意中華民國大使館與國合會之代表,有權參閱其管
理及執行機關與本協定計畫相關之帳冊與文件,並得隨時
至各計畫地點視察進度。
第四條 計畫之相關資料
(一) 馬方同意將本協定附錄所有計畫之詳細資料提供予中華民
國大使館,包括技術數據、估計價格或成本,以及對馬其
頓共和國經濟發展之預期利益等,以證明該計畫之價值。
中方如需更多資料,馬方亦同意提供,毫無保留。
(二) 中方應儘速審查馬方提供之資料,並對預估費用表示同意
與否,以免延誤計畫進度。
第五條 物品與勞務之採購
(一) 馬方同意計畫所需之物品與勞務之質與量,應與該計畫之
目標一致。
(二) 當物品品質、價格與適時運送等條件皆相當或相近時,馬
其頓共和國所製造或生產之物品應予以優先考量。
(三) 採購非馬其頓共和國所生產之貨品時,馬方應給予包括來
自中華民國之所有合格之國際廠商適時通知與同等機會競
標。
(四) 在簽訂非由馬其頓共和國生產之貨品及 (或) 提供勞務之
契約前,應先與中華民國大使館磋商。
第六條 資金之動用
(一) 中華民國大使館應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稱國際商銀
) 史高比耶代表處開設美金專戶,中方提供之援助資金均
應存入該戶。國際商銀史高比耶代表處正式營運之前,中
方應在馬其頓國家銀行開設該美金專戶。
(二) 每項計畫開始執行之前,馬國發展部應提供中華民國大使
館其預計進程執行時間表,以便締約雙方據以同意撥款時
程。
(三) 每項計畫資金應依據執行進度,經中華民國大使館與馬國
發展部同意後,分期分階段提撥。
(四) 中華民國大使館應於接到馬國發展部有關文件後,將應付
款項直接支付予供應商或承包商。惟應付款項少於十萬馬
其頓幣時,得經由執行機關支付。
(五) 關於附錄之第十項計畫「補助經濟落後區域地方政府基礎
建設計畫」,中華民國大使館應在馬其頓國家銀行為馬國
發展部開設一名為「中華民國財政援助」專戶。馬國發展
部應提出撥款申請,檢附適當文件說明何項地方計畫已準
備妥當可以開始執行,中華民國大使館即據以將第十項計
畫所需之兩成 (20%) 撥入該專戶。其後每筆撥款請求均
應附具適當文件,以證明該專戶中之七成 (70%) 以上資
金已經動用,且已動用之資金確實係照計畫執行進度使用
,且與計畫目的相符。
第七條 計畫之改變或取代
(一) 本協定附錄之任何計畫非經中方同意,不得變更或修改。
如有資金在未經同意情況下動支,馬方應予補足,並存入
第六條第一項指定之專戶。
(二) 任何計畫之變更或取代前,應先由締約雙方經正常外交管
道討論,並經書面確認,始可執行。
第八條 效期暨爭議之解決
(一) 本協定自簽署日起生效,至附錄所列十項計畫皆已完成,
且所有銀行專戶均已結清關閉時終止。
(二) 本協定文字解釋如引發爭議時,應由雙方經正常外交管道
協商解決之。
(三) 本協定得由任一方提出要求,經雙方同意後修改之。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合法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署,以
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馬其頓文、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
準,惟遇解釋上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公元一九九九年十
月二十日訂於史高比耶。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駐馬其頓大使館鄭公使博久

馬其頓共和國政府代表
發展部長丹妮芙絲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