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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加入中美洲經社發展基金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0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中美洲銀行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黃傳禮與中美洲銀行代表 阿瓦雷斯簽訂;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生效

 
中美洲經濟統合銀行為一國際法人 (以下簡稱「銀行」) 與中華民國 (簡
稱「出資國」) ,同意簽訂本加入協定。
「銀行」,經其理事會之決議,通過基金之章程 (如本協定之附件一) ,
並視為本協定之一部份,依據該章程成立「中美洲經社發展基金」,簡稱
「基金」。
章程准許區域外國家簽署本協定後參加「基金」。
根據上述,兩造同意:
第一條 出資國允諾出資一億五千萬美元加入「基金」,該款以下列方式
繳納:
1 百分之廿五,等於三千七百五十萬美元於二年內繳付,第一期
款一千八百七十五萬美元俟本協定生效後九十天內繳付。
2 其餘百分之七十五僅得於「銀行」及「基金」資金不足償還依
據章程第十二條 4 項之規定發生之債務時,應銀行之繳款要
求繳付。
本條所指之各項出資額均應以美元繳付。
第二條 有關第一條 2 項所指之繳款要求,對各出資國均一致適用,且
按各出資國出資比例徵收。對每一出資國而言,繳付該款係其個
別之義務。倘銀行提出繳款要求,而其所收到之款額,不論任何
原因,不足以償付第一條 2 項所指已到期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時
,銀行有權再提繳款要求,直至足以償付為止,惟無論在任何情
況下,出資國均無義務繳付較其在第一條 2 項所指出資之結餘
金額為大之繳款要求。
假使銀行因某一出資國未能及時繳款,為解決第一條 2 項所指
之債務而提出繳款要求,在該出資國繳付該款後,銀行必須立即
退還其他出資國因該出資國延遲繳款而繳交之款額。無論如何,
倘因解決到期債務之款額出現剩餘時,銀行必須依出資國繳款之
比例退還未用之款額。
經「銀行」與各出資國協議,「出資國」因銀行繳款要求所繳交
之款額,得歸還「出資國」或將之轉計為「出資國」在第 1 項
內所繳交之現金款,惟在此種情形下,銀行仍得要求出資國依據
第一條第 2 項之義務繳付上述款額。
第三條 「銀行」就第一條 2 項之資金提出繳款要求時,應先通知第五
條所指之代表及各出資國。
第四條 在收獲第一條 1 項之資金時,「銀行」應開具乙張或多張之出
資憑證予「出資國」。
依據章程第十九條之規定,該出資憑證可轉換成「銀行」之股份
。在「銀行」完成憲章之修改使區域外國家得加入銀行成為股東
,並俟區域外國家完成其國內法定要件後,出資國接受將其出資
憑證換成銀行資本之股份。至第一條 2項所指之資金依據章程第
十九條之規定,則成為銀行之法定及發行股本。
第五條 「出資國」將依據章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選派代表,惟不
得違反章程第廿一條之規定。
第六條 「基金」之效期將以完成修改銀行憲章使「基金」成為「銀行」
股本所需時間為限。
爰此,各出資國於基金效期內繳納出資。
一旦上述之程序未能完成而「銀行」解散及清算時,將適用下列
之規定:
1 有關章程第七條 1 項之資金。「出資國」僅能就基金淨餘額
之部份,依其出資之比例收回出資。
2 第七條 2 項之資金,則僅用以償付依據章程第十二條 4 項
所發生之債務為限。
第七條 「出資國」加入基金五年內除為成為銀行股東外,不得撤回已繳
之資金。倘「出資國」中止其為基金成員,在中止前發生有關之
借貸、信用及擔保等與銀行間之直接債務責任並未終止。然而,
在其退出後始發生之借貸、信用及擔保則無責任。
「出資國」中止為基金成員時,其權利與義務關係將依據退出基
金當日製作之特別清算資產負債表決定。
第八條 依據本協定,「出資國」與「銀行」間之往來文件、通知或要求
須以書面為之,且須確切依下列地址由專人送交或以郵寄、電報
等方式通知另一方。
出資國:
The Central Bank of China 2, Roosevelt Road, Sec 1,
Taipei 10757, R.O.C. Telex:21532 Govt Bank
銀行:
Central American Bank for Economic Integration P.O.
Box 772 Tegucigalpa, Honduras Central America Telex:
1103 Bancadie
上述地址得依本協定之規定,經以相應通知變更之。
第九條 倘遇本協定解釋發生歧異或因本協定引起爭論,兩造無法以協議
方式解決時,雙方須無條件將爭端交付仲裁程序,一經交付仲裁
即不得撤銷。仲裁庭將由三人組成,其中銀行及出資國各指定乙
人,再由此二人任命第三位仲裁人,倘第三位仲裁人之任命未能
獲致協議,則由美洲國組織秘書長任命之。該第三位仲裁人得決
定兩造未能獲致協議事項上之所有程序問題。仲裁庭之判定不得
上訴。
第一○條 「出資國」允諾於「銀行」完成修憲便於吸收新會員後即採取
所有必要之措施,盡力於最短時間內完成其國內相關法定之程
序,加入銀行為區域外會員。
第一一條 本協定自協定之最末處記載之日期起生效。
第一二條 本協定以西班牙文及英文繕寫並簽署,倘兩種版本互有歧異或
抵觸時,以西班牙文本作準。
本協定作成兩份,經兩造簽署後各執乙份。兩份約本文義相同
亦具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駐宏都拉斯大使
黃傳禮〔簽字〕
中美洲銀行代表執行總裁
阿瓦雷斯〔簽字〕
於一九九一年六月廿日
中美洲經社發展基金章程
成立與宗旨
第一條 中美洲經濟統合銀行 (簡稱「銀行」) 之中美洲經社發展基金係
為區域外國家之參與而設立。本章程包含「基金」之運作、營運
及組織之規定。
第二條 「基金」設立之宗旨在依據本章程之規定及綱要,經由提供區域
計畫融資之運作推動中美洲之經濟及社會發展。「基金」係以依
據章程規定之所有可資運用之資金而設立。
「基金」之資金為「銀行」總資產之一部份,僅能用於本章程所
設定之宗旨及計畫之執行。
出資國
第三條 區域外國家經銀行理事會同意邀請並簽署第五條所稱之「加入協
定」後即得參與基金,此後並簡稱「出資國」。
資金
第四條 「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1 出資國繳納之實付出資額。
2 「銀行」在第七條 2項所指款項擔保下所獲之款額。
3 以合法途徑自國際組織及機構取得之資金。
4 「銀行」以合法途徑為「基金」取得之資金。
5 「基金」運作所生之利潤。
出資
第五條 每一出資國於獲銀行董事會許可後得與銀行簽署一加入協定,各
出資國簽署之協定內容應均相似。協定中應指明出資總額、付款
方式、出資之性質及條件。出資國之實付現金出資,得自銀行取
得相對之出資憑證,至第七條 2 項之出資則依其所簽署之加入
協定規定辦理。
第六條 各出資國出資總額為九億八千萬美元。
第七條 每一出資國對其同意之出資額應予全額認捐,其繳付之方式如下

1 百分之廿五於至多四年內連續按年度分期以現金繳付。第一期
款應按加入協定規定之日期繳付。
2 其餘之百分之七十五,僅得於「銀行」及「基金」資金不足償
付為取得資金依據本章程第十二條 4 項之規定所作之借貸時
,應「銀行」之繳款要求而繳付。
運作
第八條 「基金」之資金得用於下列計畫及方案之融資:
1 有助於現存區域體系之完整或足以改善妨礙中美洲均衡發展之
基本產業差異之基本設施建設。
2 對具有區域性質及有助於中美洲貿易及出口之長期工業投資計
畫。
3 用以改善、擴大或取代企業並以區域內自給自足為目標之農牧
業協調計畫。
4 為擴大或增強企業之經營及經營之現代化,或為改變生產結構
以提升效率及於共同市場內之競爭力,俾利中美洲自由貿易之
企業融資計畫。
5 中美洲共同市場運作不可或缺之服務業融資計畫。
6 「銀行」認定具區域性質且符合中美洲各國在社會需求之社會
發展計畫。
7 建宅計畫:及
8 其他生產性計畫或為補助中美幻國家經濟成長並增加中美洲區
域內及與他國間貿易之相關計畫。
「基金」之資金與銀行之其他資金共同運用,另亦可與其他機
構進行共同融資業務。
規則
第九條 「銀行」董事會經出資國代表之同意,得制定或修改內部規定、
準則及政策,以有效管理「基金」,並解決與「基金」有關問題

代表與管理
第一○條 第六條所稱出資額之每百分之廿五得產生乙名「基金」代表。
基金代表之人數爰此不得超過四人。
惟任何出資國,即使其出資金額超過基金總額之百分之廿五,
亦僅能指派乙名代表。無論如何,倘僅有乙國或數國加入基金
,而其出資金額未達基金總額之百分之廿五,亦有權指派乙名
代表行使職權至各出資國之出資達百分之廿五另選出新代表為
止。
第一一條 倘認購金額未達第六條所述「基金」總額之三分之二,「銀行
」經與各出資國協議得採用其他指派代表之方式,並維持第十
條指定之基金代表人數之最大數額。
第一二條 「基金」代表具有下列之權力:
1 「基金」資金運用在特定計畫及方案之同意權。
2 以「基金」資金融資購置財貨或服務之有關規範之同意權。
3 「基金」資金轉移為「銀行」其他基金之核准權。
4 以第七條 2 項之出資額擔保「銀行」為獲得基金資金而借
貸之同意權,該借貸之總額不得大於該項出資總額。
5 基金順利運作所需之建議權。
第一三條 「基金」代表係以過半數決行使本章程所賦予之各項權力;惟
第十二條 3 項情況除外。
該項情況須以一致同意決定,每一位代表僅有一票。「基金」
代表之決定須通知「銀行」。
董事會得要求基金代表出席董事會議,惟基金代表僅有發言權
無投票權。
同樣地,基金代表亦得要求董事會出席其會議,董事會代表亦
僅具發言權而無投票權。
會計與報告
第一四條 「銀行」應將「基金」營運之收支情形另列帳目,並載入「銀
行」之盈虧報表及資產負債表內。
「銀行」之年報中須專欄載明獲得「基金」融資之各項計畫方
案及活動之詳細資料。
審計
第一五條 「基金」之營運及會計均應以規章所定之程序進行審計及查核

效期、解散與清算
第一六條 「基金」之效期以完成修憲及確使基金轉入銀行資本所需時間
為限。出資國僅於「基金」效期內繳付出資。
倘上述之程序未完成,而發生銀行解散及清算時,將以下列條
文為準:
1 有關第七條 1 項之出資,各出資國將僅就基金淨餘款額依
其出資比例取回。
2 至第七條 2 項之出資,則僅用於負擔依第十二條 4 項規
定產生之借貸債務。
補充規定
第一七條 本章程及其規章未規範之事項,倘多邊組織之銀行慣例可適用
時,則以該慣例及出資國簽署之加入協定為準。
章程之修改
第一八條 本章程得經「基金」代表四分之三 (代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
資額) 之事先同意,由「銀行」理事會修改。
加入
第一九條 在銀行完成修憲允許區域外國家入會且任一區域外國家一經完
成其相關法定之要件,其出資憑證將轉變為銀行資本之股份;
第七條 2 項之出資額則轉為銀行之法定及發行股本。所有出
資額完成轉換後,基金即告終結。
最後條款
第二○條 倘自第一個出資國簽署加入協定之日起六年內銀行未能完成修
憲工作,俾使出資國加入成為「銀行」之股東,則「基金」資
金將視為「信託」,由出資國與「銀行」協商「信託」之各項
情況,以促使區域外國家能加入「銀行」之股本。
第二一條 本章程授予出資國指派代表之權利,自出資國得加入銀行股本
之修憲案法定生效日期二年後即終止。其後,由「銀行」董事
會行使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各項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