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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澳(門)金融協定(中譯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7 年 03 月 0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7 年 03 月 13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澳門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四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澳門政府代表簽訂;並 於三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生效

 
協定節略 (譯文)
為鑒於維持華南與澳門之繁榮暨其長期發展,雙方有互相憑藉之必要,並
為中國政府與澳門政府之共同利益而推進經濟金融之合作起見,中央銀行
代表與澳門政府代表已完成洽商決定實施雙方所同意之合作辦法。該洽商
之結果為澳門政府同意,以立法及管理手續將下列各條例付諸實施。
第一條 一 由中國裝運「管理出口貨品」至澳門,或經澳門轉運出口,
必須向澳門政府呈繳結集外匯證明書。該「管理出口貨品」
所得之外匯,已經由下列中國境內之各指定銀行結售與中國
政府。
廣東銀行
中國銀行
交通銀行
東亞銀行
華比銀行
東方匯理銀行
中法工商銀行
麥加利銀行
浙江實業銀行
中興銀行
中南銀行
新沙遜銀行
匯豐銀行
金城銀行
有利銀行
莫斯科銀行
花旗銀行
浙江實業銀行
荷國安達銀行
荷蘭銀行
華僑銀行
中央信託局
大通銀行
中國農民銀行
國貨銀行
郵政儲金匯業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美商友邦銀行
聚興誠銀行
二 「管理出口貨品」為: (一) 銻, (二) 豬鬃, (三) 棉紗
, (四) 茶葉, (五) 錫, (六) 鎢, (七) 植物油類,如
桐油、菜油、肉桂油、茴香油、蓖麻油、棉籽油、大麻子油
、亞麻仁油、紫蘇油、及茶油。
三 以上第一項所述之結售外匯證明書,須有中國海關之官防及
拱北關稅務司或其指定代表之簽證。該項關防及簽字樣本,
應送澳門政府存查。澳門政府核對該結售外匯證明之關防及
簽字無誤後,即認為有效。
四 澳門政府對於「管理出口貨物」由澳裝運出口或轉口所簽發
之許可證或有關之文件,應將副本送請拱北關稅務司存查。
該項副本應註明原結售外匯證明書之號數,並應於裝運以前
送達。
五 「管理出口貨品」之種類,得視環境之需要,經雙方同意隨
時修正之。
第二條 一 在第一條辦法實施以前,澳門政府將業經運存澳門之「管理
出口貨品」於四十八小時以內一一登記竣事。
二 澳門政府對於上項登記之「管理出口貨品」,可無須令商人
呈繳結售外匯證明書。
三 澳門政府將該項登記之「管理出口貨品」之詳細內容,提供
拱北關稅務司查核。
四 澳門政府對於由澳改裝或裝運出口該項登記之「管理出口貨
品」所簽發之出口或轉口許可證或其他有關文件,應由澳門
政府簽證,並由拱北關稅務司或其指定之代表加簽背書證明
。該項貨物係在第一條辦法實施以前業已運存澳門者,則無
須令商人呈繳「結售外匯證明書」。
第三條 一 澳門政府對於由澳裝運中國「商運」貨品,如商人不將中國
政府所簽發之進口許可證正本呈繳查驗,則禁止其裝出。
二 所謂「商運」者,係指由任何個人、行號、或其他機構所運
之貨品,其價值在葡幣二百元 (或其相等之幣值) 以上者。
三 澳門政府將中國政府所簽發之進口許可證正本驗訖並辦妥必
要之手續後,發還澳門之出口商。
第四條 一 澳門政府禁止任何個人、行號、或其他機構攜帶某一限額之
中國國幣進出,其限額應隨時依照中國政府頒佈之法定數量

二 澳門政府對於中國國幣之輸出入其超出限額者,得予以沒收
。該項沒收之國幣,得照澳門政府與中國商定之辦法處置之

第五條 本賦與上列各條雙邊合作之精神,中國與澳門政府對於如有違反
本協定宗旨之行為或狀況時,應互相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