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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馬其頓共和國成立經濟發展基金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9 年 06 月 22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馬其頓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田弘茂與馬其頓共 和國發展部部長塔吉高‧斯拉維斯基於史高比耶簽訂;並於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 (以下分別稱為「中華民國」與「馬其
頓共和國」,合稱「締約雙方」) ,
盼經由加強締約雙方經濟關係,進一步促進兩國邦誼及合作;
咸信成立一長期運作之「中華民國–馬其頓共和國經濟發展基金」 (以下
稱『本基金』) ,為達成更密切合作之一種方式,並將嘉惠馬其頓共和國

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基金性質及目的
(一) 本基金之成立係永久性的,僅基金收益得以運用於本協定規定
之目的,本金則應保存於帳戶內以每年產生收益。
(二) 本基金成立之宗旨,為提供馬方財政及其他資源,並透過本協
定第五條所列之特定計畫,以促進及加速締約雙方之貿易、投
資及其他經濟合作。
第二條 基金之資金來源
(一) 中華民國應每年出資美金二百五十萬元,為期四年,第一筆資
金將於公元二○○○年七月一日撥付,最後一筆資金將於二○
○三年七月一日撥付。
(二) 馬其頓共和國應有權於未來依據其財政能力捐助本基金。
(三) 締約雙方應有權於經過協商後,依據基金董事會所定條款繼續
捐助本基金。
第三條 基金成立地點及董事會
(一) 本基金應在中華民國台北成立。
(二) 本基金應由五人組成之董事會管理,董事長由中華民國外交部
長擔任。
(三) 除董事長以外,締約一方應有權指派兩名董事;馬其頓共和國
未來倘對本基金提供相等捐助,應有權指派第三名董事,屆時
董事長由締約雙方輪流擔任。
(四) 董事會一切決議應經所有董事一致同意,以維持和諧。
第四條 基金之管理
(一) 董事會應每六個月輪流在台北及史高比耶開會一次,董事長得
視需要召開特別會議。
(二) 董事會應制定其管理規章。
(三) 董事會未開會期間,董事長與董事得相互聯繫,渠等以書面方
式達成之共識,得視同董事會決議執行,並提交下次董事會會
議追認通過。
(四) 本基金成立秘書處,由中華民國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
稱國合會) 執行其業務,國合會秘書長擔任董事會無給職執行
秘書,助理人員自國合會現有職員中選任。
(五) 除非董事會另有指示,本基金收益應由國合會另設專戶管理,
並與國合會管理之其他基金分開。
(六) 本基金應自二○○○年八月一日起開始運作。
第五條 基金收益之使用
(一) 基金收益之使用應限於支應下列計畫:
(1) 有助於締約雙方分享總體及個體經濟發展經驗之計畫;
(2) 有助於馬其頓共和國區域經貿整合與發展計畫之設計、研究
與準備之計畫;
(3) 馬其頓共和國社會經濟發展計畫之可行性研究;
(4) 有關馬其頓共和國總體及部門改革之政策與制度發展之研究
,包括但不限於貿易、投資及稅務制度之現代化;
(5) 提升馬其頓共和國公共部門能力之研究;
(6) 在中華民國研習經濟發展及其他相關領域之短期研究獎學金
計畫;
(7) 其他經董事會核准之特定計畫;
(二) 本基金管理費用應維持一最低數,其年度預算並須經董事會核
准。
第六條 計畫之選定程序
(一) 自第二年起本基金秘書處應預估可運用資金額度並向董事會提
出年度報告。第一份年度報告至遲應於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提出。
(二) 自二○○一年起,締約雙方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秘書處提
出計畫建議書,說明計畫內容、執行單位及實施日程,可能時
,並提出成本效益分析。
(三) 秘書處經初步過濾後,應選擇實際可行且在本基金下一年度財
政能力範圍內之計畫提交董事會。一俟董事會核定,國合會應
即依據適當之文件及程序撥款予執行單位。
第七條 會計及稽查
(一) 本基金之會計作業程序應採國合會之會計制度,惟應將所有會
計事項單獨設帳處理;
(二) 本基金之財務報告應由會外國際知名之會計師作年度查核簽證

(三) 董事應有權調閱秘書處保管之本基金帳冊。
第八條 本協定之終止
(一)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
(二) 董事會應有權力解散本基金,並對基金資源作適當之處置;
(三) 本協定應於本基金解散,且秘書處所有帳目之結算均獲董事會
接受後終止。
為此,雙方各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之代表,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馬其頓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遇
解釋上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即公元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訂於史
高比耶。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外交部長
田弘茂
馬其頓共和國政府代表發展部長
斯拉維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