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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關於貨品暫准通關證協定(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5 年 06 月 25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 表胡自強與美國在台協會理事主席 James C. Wood Jr. 簽訂;並於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 (以下稱「締約雙方」) ,亟
欲對特定貨品給予在兩國間暫准免稅通關之便利,深信採用貨品暫准通關
證制度之一般程序,將有助於雙方之商務與文化活動,並可就獲致締約雙
方關務制度之高度協調與統一,爰訂定款如下:
第一章 定義與核准
第一條 就適用本協定及其附件而言:
一 稱「進口稅捐」係指關稅與其他稅捐以及與輸入貨品有關之
應付稅款,並包括得對進口貨物課徵之所有內地稅及消費稅
。但不包括輸入時提供勞務所收取之費用,以及為間接保護
輸入國國內產品或為財政目的而徵收之稅捐。
二 稱「暫准通關」係指依據本協定第三條或輸入國之法令與規
定,免繳貨品進口稅捐之暫准通關進口。
三 稱「轉運」係指依照締約雙方所屬國家之法令與規定,在該
國領域內,貨品由某一地區海關運送至另一地區海關。
四 稱「貨品暫准通關證」係指本協定附件所載之同式文件。
五 稱「發證機構」係指經締約雙方海關當局所核准,有權在該
國領域內簽發貨品暫准通關證之機構。
六 稱「保證機構」係指經締約雙方海關當局所核准,有權在該
國領域內依本協定第六條之規定,提供保證之機構。
七 稱「人」係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但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二條 依本協定第一條第五款核准之發證機構簽發貨品暫准通關證得按
簽發所提供之勞務成本等收取手續費。
第二章 範圍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對於下列二種貨品,應接受在其領域內有效且依據本協
定所列條件簽發使用貨品暫准通關證,以取代其國內法規定之報
關文件,並作為本協定第六條所定額度之擔保。但該項進口為該
締約一方國內法令所禁止者不在此限。此等貨品仍應依該締約一
方現行海關進口通關程序辦理申報及通關手續。但得暫免繳納進
口稅捐及免呈驗貿易所需之輸入許可證件。
一 專業器材、設備。
二 為招攬交易而供展示或示範之進口商業樣品及廣告品。
第三章 貨品暫准通關證之簽發與使用
第四條 一 發證機構簽發之貨品暫准通關證,其效期自簽發之日起不得
超過一年;該證應註明其有效通行之國家 (或地區) 及其保
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 貨品暫准通關證一經簽發,除載於該證背面或續頁之貨品總
明細表所列貨品外,不得擅自加列其他貨品。
第五條 使用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其復運出口日期不得超過該證之有
效期限。
第四章 保證責任
第六條 一 使用暫准通關證進口或轉運貨品,其使用人未能履行規定之
條件時,各保證機構應向本國海關償付進口及其他應付款項
。保證機構應無異議的與應付款人負連帶或單獨之清償責任

二 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不得超過進口稅再附加百分之十之總
額。
三 輸入國海關無條件取消特定貨品之暫准通關證後,除非事後
發現該證之取消有詐欺或不當情事,或有違背暫准進口或轉
運之條件者,對於該等貨品不得再依本條第一條之規定向保
證機構要求償付進口稅捐等。
四 貨品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年內,海關未依本條第一
款規定向保證機構提出求償者,嗣後不得再提出求償。
第五章 貨品暫准通關證之規定
第七條 一 保證機構應自輸入國海關依本協定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向其求
償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有關貨品
已依本協定規定復運出口之證明,或其他解除其保證責任之
證明文件。
二 保證機構如無法於前款規定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應即提存
或暫付各項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項,並自提存或暫付之日
起三個月後予以確定。惟在此期間內,保證機構仍得提出前
項所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請求返還所提存或暫付之稅款。
三 締約一方之法令對提存或暫付進口稅捐並無規定者,則依照
前款規所定繳付之稅款視為確定;惟保證機構仍得於繳付之
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本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證明文件,請求返
還所繳之稅款。
第八條 一 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復運出口時,原暫准進口地海關應於
該證上簽復運出口之事實。
二 復運出口之貨品倘未依前款規定予以簽證,進口地海關即使
在貨品暫准通關證已逾效期,仍得依左列證明認定已復運出
口。
(一) 任一締約一方海關,在保存之暫准通關證所留申報聯上記
載有關進口之事實,且該項進品事實,發生於復運出口之
後者。
(二) 任何其他文件足以證明貨品已在不輸入國者。
三 使用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倘經輸入國海關在該證上簽認
該貨品已符合不須復運出口之規定時,保證機構即免除保證
責任。
第九條 海關依面協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受理簽證時,有權收取規費。
第六章 雜項條款
第一○條 海關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在其辦公處所對依本協定規定之條件
使用之暫准通關證予以簽證時,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一條 貨品暫准通關證如有毀損、遺失或遭竊情事,而其貨品經已輸
出至締約他方,該他方之海關得應發證機構之請求,依其所定
條件接受與原證明書效期相同之替代文件。
第一二條 一 暫准通關進口之貨品,如非因私人訴訟案件而遭扣押致無
法復運出口時,其復運出口之期限於扣押期間,應暫停計
算。
二 海關應儘可能通知保證機構有關暫准通關證所載貨品被扣
押之情事及所擬採取之處理方式。
第一三條 貨品暫准通關證全部或部分得由國外之相對機構、國際組織或
締約一方海關等單位將其寄至該貨品擬輸入國之發證機構簽發
,輸入國應准其免稅並免受管制或禁止進口之限制。其於出口
時亦應給予相同之便利。
第一四條 為本協定之目的,締約一方之領域包括海關轄區及其屬地時,
得視為單一之領域。
美國在台協會代表之領域包括五十州,哥倫比亞特區及波多黎
各。
締約雙方海關有接受及實施本協定規定之義務。
第一五條 締約雙方海關於有詐欺、違規或濫權情事時,得不受本協定之
拘束,對使用暫准通關證之人進行追償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
項,並對應負責之人處以罰鍰;遇此情事有關機構均應予以海
關必要之協助。
第一六條 本協定之附件視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一七條 本協定各項條款,僅係為協議實施暫准通關證制度之最低規定
。締約雙方於必要時,得酌增條款,以利本制度之實施。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一八條 締約雙方之保證機構,應依本協定之原則另訂協議,以規範其
權責。
第一九條 締約雙方必要時得舉行會議,以檢討本協定之運作,特別考慮
使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獲致統一所應採取之措施。
締約雙方應擬訂會議程序之規則。
本協定得應締約一方之要求,經由雙方同意後修正之。
第二○條 有關本協定解釋與適用所生之爭議,應經由締約雙方協商解決
之。
第二一條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之日起生效,並自締約一方以書面通知另一
方意欲終止協定之日起九十日後失效。
本協定之修正或終止,對在修正或終止生效日前依據本協定所
發生之權利與義務,均不發生影響。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適當授權後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代表

姓名:胡自強〔簽字〕
職銜:代表
日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美國在台協會
姓名:James C. Wood Jr. 〔簽字〕
職銜:理事主席
日期: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