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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間關於貨品暫准通關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9 日
簽約國: 非洲地區 > 南非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中華民國經濟部部長蕭萬長與南非共和國貿易 、工業暨觀光部部長馬瑞斯於普利托里亞市簽訂;並於八十年八月九日 生效

 
序文
中華民國政府與南非共和國政府 (以下稱「締約國」) ,亟欲對特定貨品
,實施暫准免稅通關進口辦法,深信採用貨品暫准通關證制度之一般程序
,將有助於雙方之商務與文化活動,並可獲致締約國雙方關務制度之高度
協調與統一。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章 定義與核准
第一條 就適用本協定而言:
一 稱「進口稅捐」係指關稅與其他稅捐以及與輸入貨品有關之
應付稅捐,並包括得對進口貨物課徵之所有內地稅及消費稅
。但不包括輸入時提供勞務所收取之費用,以及為間接保護
輸入國國內產品或為財政目的而徵收之稅捐。
二 稱「暫准通關」係指依據本協定第三條或輸入國之法令規定
,免繳貨品進口稅捐之暫准通關進口。
三 稱「轉運」係指依照締約國之法令與規定,在該國領域內,
貨品由某一地品海關運送至另一地區海關。
四 稱「貨品暫准通關證」係指本協定附件所載之同式文件。
五 稱「發證機構」係指經締約國海關當局所核准有權在該國領
域內簽發貨品暫准通關證之機構。
六 稱「保證機構」係指經締約國海關當局所核准有權在該國領
域內依本協定第六條之規定,提供保證之機構。
七 稱「人」係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但本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二條 依本協定第一條第五款核准之發證機構,簽發貨品暫准通關證得
按簽發所提供之勞務成本等收取手續費。
第二章 範圍
第三條 締約國對於下列三種貨品,應接受在其領域內有效且依據本協定
所列條件簽發使用之貨品暫准通關證,以取代其國內法規所定之
報關文件,並作為本協定第六條所定額度之擔保,但該項進口為
締約國國內法令所禁止者不在此限:
一 專業器材、設備。
二 供展覽會、國際商展、會議或類似活動陳列或使用之貨品。
三 為招覽交易而供展示或示範之進口商業樣品。
各締約國得接受依相同條件簽發與使用之轉運貨品暫准通關證。
郵包及為加工或修理之貨品,不得以暫准通關證進口。
第三章 貨品暫准通關證之簽發與使用
第四條 一 發證機構簽發之貨品暫准通關證,其效期自簽發之日起不得
超過一年;該證應註明其有效通行之國家 (或地區) 與其保
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 貨品暫准通關證一經簽發,除載於該證背面或續頁之貨品總
明細表所列貨品外,不得擅自加列其他貨品。
第五條 使用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其復運出口日期不得超過該證之有
效期限。
第四章 保證責任
第六條 一 使用暫准通關證進口或轉運貨品,其使用人未能履行規定之
條件時,各保證機構應向本國海關償付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
款項。保機構應與應付款人負連帶或單獨清償責任。
二 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不得超過進口稅捐再附加百分之十之
總額。
三 輸入國海關無條件取消特定貨品之暫准通關證後,除非事後
發現該證之取消有詐欺或不當情事,或有違背暫准進口或轉
運之條件者,對於該等貨品不得再依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向保
證機構要求償付進口稅捐。
四 貨品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屆滿後一年內,海關未依本條第一
款之規定向保證機構提出求償者,嗣後不得再提出求償。
第五章 貨品暫准通關證之規定
第七條 一 保證機構應自輸入國海關依本協定第六條第一款向其求償進
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項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有關貨品已依
本協定規定復運出口之證明,或其他解除其保證責任之證明
文件。
二 保證機構如無法於前款規定期限內提出證明文件,應即提存
或暫付各項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項,並自提存或暫付之日
起三個月予以確定。唯在此期間內,保證機構仍提出前款所
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請求返還所提存或暫付之稅款。
三 締約國法令對提存或暫付進口稅捐並無規定者,則依照前款
規定所繳付之稅款視為確定;唯保證機構仍得於繳付之日起
三個月內,提出本條第一款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請求返還
所繳之稅款。
第八條 一 使用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復運出口時,原暫准進口地海關
應於該證上簽證復運出口之事實。
二 復運出口之貨品倘未依前款規定予以簽證,進口地海關即使
在貨暫准通關證已逾效期,仍得依左列證明認定已復運出口

(一) 他方締約國海關在暫准通關證上有復運進口之記載,或根
據上述暫准通關證所簽發之證明文件上有復運進口之記載
,且復運進口之記載能被證明係發生於復運出口之後。
(二) 任何其他文件,足以證明貨品已不在輸入國者。
三 使用暫准通關證進口之貨品,倘經輸入國海關在該證上簽認
該貨品已符合不須復運出口之規定時,保證機構即免除保證
責任。
第九條 海關依本協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受理簽證時,有權收取規費。
第六章 雜項條款
第一○條 海關於正常辦公時間內,在其辦公處所對依本協定規定之條件
使用之暫准通關證予以簽證時,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一條 貨品暫准通關證如有毀損、遺失或遭竊情事,而其貨品經已輸
出至締約國他方時,該國之海關得應發證機構之請求,依其所
定條件接受與原證明書效期相同之替代文件。
第一二條 一 暫准通關進口之貨品,如非因私人訴訟案件而遭扣押致無
法復運出口時,其復運出口之期限於扣押期間,應暫停計
算。
二 海關應儘可能通知保證機構有關暫准通關證所載貨品被海
關或其代表機關扣押之情事及所擬採取之處理方式。
第一三條 貨品暫准通關證全部或部分得由國外之相對機構、國際組織或
締約國海關等單位,將其寄至該貨品擬輸入國之簽證機構簽發
,輸入國應准其免稅並免受管制或禁止進口之限制。其於出口
時亦應給予相同之便利。
第一四條 為本協定之目的,締約國之領域形成一個關稅或經濟同盟者,
得視為單一之領域。
第一五條 締約國海關於有詐欺、違規或濫權情事時,得不受本協定之拘
束,對使用暫准通關證之人進行追償進口稅捐及其他應付款項
,並對應負責人處以罰鍰;遇此情事有關機構均應予海關必要
之協助。
第一六條 本協定之附件視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一七條 本協定各項條款,係為協議實施暫准通關證作業之最低便利規
定。締約國得以單方規定,賦予更便利之作業規範。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一八條 本協定之實施應以雙方保證機構另訂之協議為依據,該協議應
基於本協定之原則,並規定保證機構之權利與義務。
第一九條 締約國必要時得舉行會議,以檢討本協定之運作,特別考慮使
本協定之解釋及適用獲致統一所應採取之措施。
締約國雙方應擬訂會議程序之規則。
本協定得應締約國一方之要求,經由雙方同意後修正之。
第二○條 有關本協定解釋與適用所生爭議,應經由締約國雙方協商解決
之。
第二一條 本協定自雙方簽字或保證機構依本協定第十八條規定簽訂協議
之,任一者最後簽訂之日起生效,並自締約國一方經由外交途
徑通知另一方意欲終止協定之日起九十日後失效。
締約雙方得以換文方式一致同意對本協定之修正。
本協定之修止或終止,對在修正或終止生效日前依據本協定所產生之權利
與義務,均不發生影響。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之授權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九日即公曆一九九一年八月九日於普利托里亞。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與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經濟部長
蕭萬長〔簽字〕
南非共和國政府代表貿易、工業暨觀光部長
馬瑞斯〔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