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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台北國際貿易局與新加坡貿易發展局間關於貨物暫准通關證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05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新加坡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中華民國台北國際貿易局代表許柯生與新加 坡共和國貿易發展局代表楊勝德於台北簽訂;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生 效

 
臺北國際貿易局與新加坡貿易發展局 (以下稱「締約雙方」) 為拓展與加
強經濟及貿易關係,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爰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同意設立貨品暫准通關制度,對於通關證 (以下稱「國
際貿易局/貿易發展局通關證」) 所載貨品之進口給予暫准免稅
通關之便利。
第二條 本協定係規定在關係地域內得自由流通貨品之暫准通關,其辦法
依照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六日在布魯塞爾簽訂之貨品暫准通關證公
約所定之方式為之。
第三條 就適用本協定而言:
稱「進口稅款」,係指關稅與其他稅以及與進口貨品有關之應付
稅款,並包括得對進口貨物課徵之所有內地稅。但不包括進口時
提供勞務所收取之費用,以及為間接保護進口國國內產品或為財
政目的而徵收之稅。
稱「暫准通關」,係指依照貨品暫准通關證公約規定之條件,免
繳貨品進口稅款之暫准通關進口。
稱「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局通關證」,係指本協定附件所載之
同式文件。
稱「保證機構」,係指經國際貿易局與貿易發展局指定之有關機
構。
稱「相關領域」,係指國際貿易局與貿易發展局所屬之區域。
第四條 保證機構應擔保繳納出口人將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局通關證所
載貨品從相關領域輸至他方之進口稅款,並應依照貨品暫准通證
公約規定簽發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局通關證。
第五條 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局通關證之效期自簽發之日起不得超過一
年。
第六條 保證機構應依本協定之規定擔保進口稅款之繳納。其保證額度包
括進口稅外,另加百分之十為限,至未在保證範圍內之任何其他
應付款項,進口人應負責繳納。
第七條 取得保證之商品,倘未於規定期間內復運出口,致須繳納進口稅
款時,其保證機構應負責繳清。
第八條 締約雙方與保證機構對於適用本協定所生之歧見、爭議或爭端,
雙方應儘可能由協商方式和平解決之。倘未能達成協議,應按雙
方同意之條件交付仲裁之。
第九條 本協定自簽署之日起九十日後生效,並自締約一方以書面通知他
方終止本協定之日起九十日後失效。
本協定之修正或終止,對在修正或終止生效日前依據本協定所發
生之權利與義務,均不發生影響。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國際貿易局與貿易發展局授權簽訂本協定,以昭信守


公曆一九九○年四月九日於台北

臺北國際貿易局
代表 許柯生【簽字】

新加坡貿易發展局
代表 楊勝德【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