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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關務互助協定(譯)
簽訂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7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中華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程建人 與美國在台協會副執行理事施藍旗於華府簽訂;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生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 (以下簡稱為「締約雙方」)
鑑於違反關務法令之行為有害於締約雙方關稅領域內之經濟、財政及商業
利益,以及確保其正確核課關稅及其他稅收之重要性,認知締約雙方在各
自關稅領域內關務法令之管理及執行等相關事宜有賴於國際合作,並且顧
及國際條約對特定物品之禁止、限制及特別管制規定,確信經由駐美國台
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指定之海關主管機關間的合作,更能有
效打擊關務違反行為,並尊重關務合作理事會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關於
行政互助之建議,茲同意如后:
第一條:定義
為茲適用本協定:
一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指定之海關主管機關為台灣財政
部關政司,美國在台協會指定之海關主管機關代表為美國財
政部海關總署;雙方所指定之代很以下簡稱為「海關主機管
機關」;
二 所稱關務法令係指海關主管機關所執行有關貨物進口、出口
、轉運或流通之關稅、規費和其他稅捐,或有關對管制項目
跨越各自關稅領域邊境移動之禁止、限制及其他類似管制措
施的法律和規則;
三 所稱資訊
係指任何形式得資料、文件、記錄和報告,或是其經認證或
鑑定之版本;
四 所稱違反關務法令之行為
係指違反或企圖違反關務法令之行為;
五 所稱人
係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六 所稱財產
係指各種資產,無論實體或非員體,動產或不動產,有形資
產或無形資產,以及證明對該等資產具有權利或利益之法律
文件或契據;
七 所稱保全措施包括
(一) 扣押或陳結,其係指
1 暫時禁止財產之移轉、處分、移動或讓渡;或
2 基於法院或權責機關頒發之命令或其他方式,暫時將財
產交付強制管理;
(二) 沒收係指基於法院或權責機關之命令將財產予以沒收,包
括充公。
八 所稱請求機關
係指請求協助的海關主管機關;
九 所稱受請求機關
係指被請求協助的海關主管機關。
第二條:協定範圍
一 締約雙方應經由其海關主管機關,依據本協定之規定,彼此
協助以防範、調查及防杜任何違反關務法令之行為;
二 任何一方之海關主管機關應依據其領域內國內法之規定,執
行本協定協助之請求;
三 本協定僅以締約雙方及其各方海關主管機關間的相互協助為
限,本協定之規定不得導致任何個人具有取得、隱匿或排除
任何證據,或妨礙請求之執行的權利。
第三條:一般協助範圍
一 受請求時,海關主管機關應以提供確保海關主管機關執行關
務法令並正確估算關稅及其他稅捐所需資訊之方式,執行協
助;
二 海關主管機關得依請求或依職權以提供下列資訊之方式執行
協助,但並不以此限:
(一) 處理乘客及貨物之方法和技巧;
(二) 成功運用執行工具及技巧的經驗;
(三) 得有效抑制違法行為的執行活動,特別是打擊違反行為之
特殊方法;及
(四) 用於達成違反行為的新方法及非法走私案例。
三 海關主管機關將在下列活動中互助合作:
(一) 建立及維繫溝通管道,以便促進安全和迅速的資訊交流;
(二) 促成有效的協調;
(三) 新設施或關務程序的考量及測試;
(四) 持續提供資訊以協助鎖定國際非法走私行為;
(五) 互相交換有關關務執行、法律、法規、實務與程序等專業
知識;
(六) 培訓海關人員特殊技術之訓練活動及協助;及
(七) 任何其他隨時可能需要聯合行動之一般行政事項。
第四條:特殊協助範圍
一 依請求,海關主管機關應相互通知貨物是否已由締約一方之
領域合法輸入另一方之領域。若受請求時,此等資訊應包括
用於該貨物通關之程序。
二 依請求,受請求機關,應盡其全力並於其可得資源的限度內
,特別監督下列事項:
(一) 請求機關所知已違反關務行為或有違反嫌疑之人,尤其是
正進出其關稅領域者;
(二) 無論在運輸中或倉儲中經請求機關指認有非法走私入境嫌
疑的貨物;
(三) 在請求機關關稅領域內被懷疑用於違反行為的運輸工具。
三 海關主管機關依請求或依職權應相互提供有關可能在另一方
海關主管機關之領域內造成違反行為之資訊。倘有涉及嚴重
危害他方海關主管機關領域內經濟、公共衛生、公共安全或
其他類似重大利益之情形,海關主管機關雖未經請求亦應儘
可能提供詳實資訊。
四 締約雙方之海關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利用保全措施提
供協助,在涉及受保全措施支配的相關財產、收益和契據之
訴訟程序中亦應提供協助。
五 雙方海關主管機關得
(一) 基於依據本協定提供協助之結果,根據締約一方所代表領
域內國內法,處分被其海關主管機關控管沒收之財產、收
益和契據;
(二) 在雙方各自國內法容許範圍內,容許任何一方依合意之條
件,將沒收的財產、收益和契據或其銷售所得,移轉於他
方海關主管機關。
第五條:檔案及文件
一 依請求,海關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彰顯貨物價值、目的地和
其處置的運送資訊。
二 請求機關僅得於副本不足以證明之情形下始得請求檔案、文
件和其他物件之正本。依請求,受請求機關應提供經過適當
認證之檔案、文件首其他物件的副本。
三 除非請求機關特別請求正本或副本,受請求機關得傳送任何
形式之電腦資訊。
受請求機關應同時提供闡述或利用該電腦資訊之所有相關資
訊。
四 若經受請求機關同意,則請求機關所指定之官員得在受請求
機關官署所地,檢視有關違反行為的資訊,並且影印或摘錄
該資訊。
五 被移送的檔案、文件和其他物件之正本應儘早返還;受請求
機關或第三者的相關權利應不受影響。
第六條:證人
一 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受請求機關應授權其人員出席提出請求
機關之一方所代表領域內的司法或行政程序做為證人,並且
提出該程序所必要的檔案、文件或其他物件,或其認證副本

二 倘受請求做證的海關官員享有任何豁免權,接獲請求機關之
一方所代表領域內機關應考量於適當程度內放棄此項豁免權

第七條:請求之溝通
一 依據本協定所為之請求,應由各個海關主管機關之主管指定
的官員直接以書面為之。有助於執行請求之資訊應隨案附送
;情況緊急時,得提出口頭請求,並接受之,但應立即以書
面確認。
二 請求之書面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提出請求之機關名冊;
(二) 請求事項或訴訟程序之性質;
(三) 涉案事實和違反行為的簡單描述;
(四) 請求原因;
(五) 如已知涉及系爭事項或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其名稱和地址

第八條:請求之執行
一 受請求機關應盡力提供一切合理措施來執行請求,並且應致
力於確保任何必要措施之執行,以完成該請求。
二 若受請求機關並非執行請求的適當單位,應儘速將其移送到
適當單位處理,並且告知請求機關。
三 受請求機關應進行執行請求所必要的檢查、查驗、詢問事實
真相或其他調查步驗,包括傳訊專家、證人及有違反行為嫌
疑之人。請求機關之官員並得出席受請求機關所進行之前開
調查活動。
四 依請求,請求機關應被告知執行請求所採取得行動時間和地
點。
五 依請求,受請求機關應在可行範圍內授權請求機關之官員親
臨受請求機關之領域內,以便協助請求之執行。
六 受請求機關允之請求,需係遵守特定程序提出者,而該程序
必須是在接獲請求海關主管機關之一方所代表之領域內國內
法未予禁示者。
第九條:資訊的保密
一 依據本協定而取得的資訊,應被接受一方所代表領域內之機
關賦與和其他類似資訊相同程度的機密性。
二 依據本協定取得的資訊僅得基於本協定所指定之用途,加以
使用或揭露,包括使用在司法、行政或調查程序中;惟若供
應資訊的海關主管機關以書面明示許可使用或揭露時,則此
等資訊得因其他用途或由其他機關使用或揭露。
三 在受請求機關請求時,請求一方所代表領域內之機關除非係
為實現本協定目的所需或是受請求機關已賦與其同意權,應
將所收受資訊視為機密文件。受請求機關請求保密時,應說
明其理由。
四 涉及刑事追訴案件而依據提出請求海關主管機關之一方所代
表領域內之憲法或相關法律規定,使用或揭露資訊之義務時
,則本條規定不得排斥之。但請求機關應事先向受請求機關
發出通知說明其欲為此等揭露。
第一○條:豁免
一 倘接獲請求機關之一方所代表領域內之機關認為給予協助
將侵害該一方所代表領域內主權、安全、公共政策或其他
類似重大國家利益,或是與其國內法規不符時,受請求機
關得拒絕或保留該項協助,或是限定其應符合若干條件或
規定。
二 倘請求機關認為其本身若被受請求機關做同等請求,亦將
無法提供該項協助時,應於請求時提請他方注意。受請求
機關有權裁量是否應允所請。
三 受請求機關得以其妨礙進行中之調查、起訴或訴訟程序為
由,而延後其協助。若有此等情事,受請求機關應和請求
機關諮商,以便決定是否依請求機關所定條報或條件提供
協助。
四 若請求無法照准,應立即通知請求機關,並敘明延後或拒
絕所請之理由。典該請求之後續發展可能有重大影響的情
勢,亦應一併告知請求機關。
第一一條:費用
一 締約雙方及其指定代表通常應放棄執行本協定所生費用之
所有補償請求,但專家和證人之費用,以及非雙方所代表
之機關人員之翻譯和通譯費用等不在此限。
二 倘執行請求需支出或將支出重大而特別之費用,締約雙方
及其指定代表應協商決定執行請求之條款與條件及負擔該
費用之方式。
三 本協定之任何費用應透過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
國在台協會辦理。
第一二條:協定之執行
一 雙方海關主管機關應:
(一) 直接溝通以處理由本協定所產生之事項;
(二) 於諮商後,提出執行本協定必要之行政指導方針;及
(三) 致力達成共識,以便解決因解決或適用本協定而生之問
題。
二 無法解決之衝突應經交付締約雙方處理。
第一三條:適用範圍
本協定應適用於締約雙方所代表領域內之國內法律或行政規章
所界定之關稅領域。
第一四條:生效及終止
一 本協定於確定簽署日後生效。
二 任何一方得隨時通知另一方而終止本協定,並自終止通知
發出日後三個月即生效力;但於終止時正進行之訴訟程序
仍應依本協定之規定完成之。
三 締約雙方及其指定代表應於必要時或於本協定生效屆滿五
年時,會商檢討本協定,但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無檢
討必要時,則不在此限。
本協定於以英文繕製一式二份,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在華府簽訂。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
簽署人 程建人 (簽字)
職稱 代表
美國在台協會
簽署人 施藍旗 (簽字)
職稱 副執行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