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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英關於中國海關與香港政府間關務協定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1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20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英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王世杰與大不列顛及北 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代表施諦文簽換;並於三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生效, 三十九年一月六日,本關務協定之換文因中英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 施

 
(一) 中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博士致英國駐華大使施諦文爵士照會
查關於防止香港與中國港口間之走私一事,中國海關與香港政府間
商討之結果,業已成立協定,茲檢同該項協定,照請
貴大使查照。
本部長茲謹聲述:中國政府對於所附該項協定內所載辦法,予以核
准;並建議:倘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對其規定亦表贊同,本照會
及貴大使之覆照,即視為構成兩國政府間之協定。
本部長順向
貴大使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英王陛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施諦文爵士閣下

王世杰 (簽字)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於南京
(二) 英國駐華大使施諦文爵士復中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照會
接准
貴部長本日照會,中國政府核准來照所附關於防止香港與中國港口
間走私辦法之條款囑為查照等由;查英王陛下聯合王國政府對該項
條款亦予以核准本大使茲謹檢附其全文照覆
貴部長查照。
關於
貴部長來照第二段所提之建議,本大使茲謹增述英王陛下聯合王國
政府認為該照會及本覆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之協定。
本大使順向
貴部長重表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世杰博士閣下

施諦文 (簡簽)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於南京

附件
一 香港政府 (以下簡稱「政府」) 將向香港參議會提出法案,對擬予運
往中國貨物之裝運,加以限制,其辦法如下:
(甲) 船隻註冊淨噸數在二百噸及二百噸以上者,其裝運將限於維多利亞
港口以內之任何地點;
(乙) 船隻註冊淨噸數在二百噸以下者,其裝運將限於西環民船碇泊所 (
即依照一八九九年商船法所定規則中S表第一節內所指之碇泊所)
,或由香港港務長在油 地避風塘所指定之地區,或大埔港口;
(丙) 除本項上述規定外,港務長有權自由決定准許任何船隻在香港領水
內其他地點裝運,惟遇有給予此項准許之情形時,該港務長應儘速
通知中國海關 (以下簡稱「海關」) ,海關得在任何此種情形下,
對於凡於輸入中國國境時應向海關繳納關稅 (以下簡稱「中國關稅
」) 之任何貨物,就其出口商擬在香港納稅或已申請在香港估定稅
額者,有核對查驗其裝運之自由。
二 海關得在香港境內自由指定地點,對於將輸往中國之貨物,預予徵收
中國關稅或預予估定額稅。中國關稅應在上述任何地點預予繳納抑預
予估定稅額,悉由有關貨物之出口商自行抉擇,此項辦法並應由海關
曉諭該有關出口商知悉。海關對於在香港繳納中國關稅之任何貨商,
應給予完稅憑證,並在其本身組織內採取措施,務使有關貨物運至中
國境內之目的港口時,得儘先放行。海關依本項之規定,得在由其擇
定儘可能毗鄰第一項 (乙) 款所指避風塘及碇泊所之場所內,自由設
立檢查處所,並在各該處所及雙方同意之其他處所,自由檢查出口商
擬在香港繳納中國關稅或已申請估定稅額之貨物。海關專為查驗已在
香港繳納中國關稅或估定稅額貨物之裝運事宜,得在上述避風塘及碇
泊所自由派駐檢查員;此項檢查員,在未得香港總督書面允許之前,
不得超過四十人,惟得另雇適當數額之伕役頭目,其數額須經香港總
督之同意。此外,海關為查驗已在香港繳納中國關稅或估定稅額貨物
裝入註冊淨噸數二百噸及二百噸以上船隻之裝運事宜,可另行派駐適
當數額之檢查員及伕役頭目,其數額須經香港總督之同意。檢查員及
伕役頭目於必要時得為上述目的自由登臨任何船隻,但其職務應僅限
於核對性質,不得干涉或阻礙貨物之裝運;其詳細之檢查,並應於估
定稅額時,在海關檢查處所執行之。所有海關執行查驗貨物之人員,
須備具身份證明書,粘附照片,並由當地海關稅務司或其代表簽字證
明。
本協定內任何條款,不得解釋為准許海關任何關員或雇員,在未徵得
所有人同意之前,進入任何私人場所。
三 政府將訓令港務長盡力協助海關,對於由香港開往中國境內任何港口
之船隻,拒絕其結關,但經海關與港務長雙方所同意之港口表內所列
之港口,不在此限。又此項訓令僅具酌量施行性質,並待於通常或特
定情形之下,在任何時間內予以變更或撤銷。如遇有業已在香港結關
開往中國某一港口之船隻,經充分證明其並無充足理由而未開往該港
口之情形,則應於該船駛返香港時,重依通常程序,科以處罰。註冊
淨噸數在二百噸以下之船隻,由香港結關開往中國港口時,除海關另
行指定者外,應通知其向香港附近海關卡所之一停靠。為實施本項規
定所必需之法案,將由政府向香港參議會及時提出之。
四 政府特此授權海關自由進入巡弋本協定所附錄說明內所述香港領水內
各區域 (以下簡稱「禁止區域」) ,並在各該區域內,飭令任何船隻
停泊,以查驗其文書;如查有裝運貨物之任何船隻,未在香港一港口
內辦理結關手續,除准予繼續其航程者外,海關應將該項船隻交由最
近便之香港當局看管。政府將向香港參議會提出為實施本項規定所必
需之法案,該項法案,包括禁止不在香港一港口內辦理結關手續之任
何運貨船隻駛入一禁止區域之措施。但本項規定不能認為政府負有任
何義務,給予海關任何搜查、沒收、扣留或科罰之權利,或任何依照
國際法政府不能讓與或海關不能承受執行之權利。
五 政府對於依照一八九九年商船法內T表領有第四類執照之船隻,將視
香港需要及該項船隻在運貨方面對香港之服務情形,隨時考慮禁止其
為裝運貨物之目的而使用。
六 政府將考慮何種措施係屬切實可行,俾規定由香港經由北面邊界輸往
中國之貨物,僅限於沙頭角,蓮塘對面之一地點,廣九公路經過邊界
之地點及羅湖鐵路橋以及其他經雙方商定之地點出口,並防止或制止
輸出物品在該邊界上其他地點出口。
七 各條款之任何規定,不適用於擬經由空運輸往中國之貨物;啟德飛
機場不得駐紮關員,現時駐紮該處之關員應予撤退。
八 海關及香港進出口監理員任何一方,應將此方可能獲得,並依此方意
見認為在防止及查察麻醉藥品及應納稅商品或禁止出口或進口物品之
輸出或輸入 (視情形而定) 之私運方面,對彼方有所資助之任何消息
,供給彼方。
九 關於海關管理廣九鐵路貨運辦法,仍依前例,由政府與中華民國交通
部另以協定規定之;但依任何該項協定之規定,在香港向海關繳納關
稅一節,應仍聽由有關商人自行抉擇,惟政府仍得依照香港現行有關
該鐵路之任何法令、規章或其他法律,或依雙方議定之辦法,對海關
予以合法協助。
一○ 在本協定有效期間,隨時派駐香港充任中國海關稅務司之人員 (以
及在香港擔任各部門事務之稅務司) ,應為英籍,並應為政府所能
接受之人員。
一一 本協定內所稱:「船隻」字樣,應包括民船、駁船及可能用於裝運
貨物之任何種類之船隻。
一二 本協定自香港總督決定並通知之日起發生效力,此一日期,不得遲
於一九四八年一月二十日。本協定自生效之日起一年期內繼續有效
。本協定於生效一年後仍繼續有效,直至締約一方政府將廢止之書
面通知遞交他方之日起三月後為止。

說明
一 急水門區:本區海面,北面以急水門海岸為界,南面則自南頭南西角
向正極北二百二十五度伸出一‧五浬處為起點,至邊界線至急水門海
岸相交處為終點,劃一直線為界。上述界線一如附圖所示。
二 大鵬灣區:本區海面包括沙頭角海面,及位於大鵬灣北岸及東岸之海
面,其界線自魯濱遜島極北角為起點,向正極北零度伸出半浬,由此
據點向正極北八十六度伸長至距南澳嘴一浬,其方位為正極北二百七
十度處,轉向正極北一百二十六度,至距平洲極東十分之八浬,其方
位為正極北六十三度處,再由此據點伸向正極北一百八十度,至距大
鵬角二‧七浬,其方位為正極北二百七十度處,然後伸向正極北一百
三十五度直至香港領水東面邊界線相交處為止。上述界線一如附圖所
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