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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瑞關稅條約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17 年 12 月 2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8 年 03 月 27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瑞典
沿革:
1.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正廷與瑞典君主國 駐中華民國大使館暫行代辦使事雷堯武德簽換;並於十八年三月二十七 日生效;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本換文因中瑞斷絕外交關係,而暫停實 施

 
(I) 瑞典雷代辦致王部長照會
大瑞典國駐華暫行代辦使事雷為照會事。本代辦對於中瑞兩國本日
簽訂之關稅條約其第一條之解釋,認為包括左列原則:
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其當輸入於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或由
其本國領土輸出至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
任何稅捐,不得異於或高於自他國輸入之該國同類出產品、或製造
品、或向他國輸出之本國同類出產品、或製造品所完納之關稅、內
地稅或任何稅捐。
相應照請
貴部長查照見復為荷。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西曆一九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雷堯武德 (印)
(II) 王部長復瑞典雷代辦照會
大中華民國外交部長王 為照復事,准
貴代辦本日照開:「本代辦對於中瑞兩國本日簽訂之條約其第一條
之解釋,認為包括左列原則:
此締約國之出產品或製造品,當其輸入於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或由
其本國領土輸出至彼締約國之領土時,所完納之關稅、內地稅、或
任何稅捐,不得異於或高於自他國輸入之該國同類出產品、或製造
品、或向他國輸出之本國同類出產品、或製造品所完納之關稅、內
地稅、或任何稅捐。
請查照見復。」等由;本部長對於 貴代辦此項見解,認為並無錯
誤。
相應照復
貴代辦查照可也。須至照會者。
右照會
大瑞典國駐華代辦使事雷

大中華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王正廷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