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與澳門政府代表簽訂
;並於三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協定節略
中國與澳門政府僉認雙方為增進與確保華南一帶及澳門地方之長期繁榮,
有賴於高度之合作,並為達成共同防止走私任務起見,中國海關及澳門政
府經委派代表舉行談判,商定施行方案,以實現雙方合作之期望。根據此
項談判結果,澳門政府表示願採必要之立法及行政措施以執行下列各條:
一 (甲) 澳門政府禁止一切船舶於夜晚: (一) 自澳門境內駛往中國,
,但經澳門政府與中國拱北關稅務司另行商定者不在此限。 (
二) 自中國境內駐往澳門,但遇險船舶及經澳門政府與中國拱
北關稅務司另行商定者不在此限。
(乙) 澳門政府為協助中國政府防止私運屬於中國海關所規定之違禁
、禁止、及限制物品,或中國政府所頒進出口貿易辦法附表所
列暫行停止及禁止輸入物品前往中國起見,對於該項物品不得
發給出口許可證或裝船准單。上項物品清表應由拱北關稅務司
隨時送達澳門政府查照。
(丙) 澳門政府應責令結關前往中國船舶之船主向澳門政府呈遞出口
艙口單。澳門政府應將該項出口艙口單簽證屬實,於該項船舶
結關前,以副張送達拱北關稅務司查照。
(丁) 澳門政府應責令由中國到達澳門或由澳門結關前往中國之中國
船舶或民船將行程簿或民船往來掛號簿呈送澳門政府簽證,並
註明到達或結關日期。
二 上列辦法實施所需手續,應由澳門政府與拱北關稅務司商定之。
三 日後如因促進貿易便利商民認為對於雙方有所裨益時,澳門政府對於
商民願在澳門地方履行中國海關財務義務之問題,應於呈准葡萄牙政
府後考慮之。
四 依據促成上項辦法之合作精神,澳門政府及拱北關稅務司對於預示可
能構成違反對方法律規章或本協定所列各項辦法之一般目的之事件及
情況,應互相通知。
五 本協定各條款於立法院程序完成五日後發生效力,直至簽訂本協定之
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廢止之日起三個月後終止。各條款之修正得由雙
方協議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