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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關務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88 年 06 月 09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馬其頓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中華民國財政部部長邱正雄與馬其頓共和國 貿易部部長格魯夫斯基於台北簽訂;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關務合作協定
中華民國政府與馬其頓共和國政府 (以下稱「締約國」)
鑑於違反關稅法令之行為有害於締約國經濟、財政及商業利益,及確保正
確課徵關稅及其他稅收之重要性,認知締約國間有關關稅法令之行政及執
行有賴於國際合作,及經由締約國海關主管機關間之合作以有效打擊違反
關稅法令行為與簡化客貨通關程序之需求,並尊重關務合作理事會於一九
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對相互行政協助所作之建議,雙方同意如后:
第一條 定義
就適用本法而言:
一 關係法令
係指締約國之海關主管機關所管理或執行涉及貨物之進口、
出口、轉運或流通之關稅、規費、其他稅捐、或是對於管制
項目之跨國境移動之禁止、限制或其他類似管制措施之法令

二 違反關稅法令之行為
係指違反或企圖違反關稅法令之行為。
三 關稅
係指締約國依該國關稅法令對進出口貨物課徵之一切稅捐、
規費、或其他費用 (不含提供服務之估算成本在內)
四 海關主管機關
在中華民國係指該國財政部關政司及關稅總局;在馬其頓共
和國則指海關總署。
第二條 協定範圍
一 締約國一方依本協定提供之一切協助,應符合其國內法之規
定。
二 締約國應由其海關主管機關依據本協定之規定,彼此協助防
範、調查及防杜任何違反關稅法令之行為。
第三條 合作範圍
一 海關主管機關應主動或依他方之請求提供下列資訊,以確保
關稅法之執行:
(一) 為正確課徵關稅及其他經海關主管機關所定之進出口稅捐
等所需之資訊;
(二) 正確核定貨物價值所需之資訊;及
(三) 認定貨物之關稅稅則及其原產地所需之資訊。
二 依據本協定所提供之協助,應包括 (但不限於) 左列各項:
(一) 有效抑制違法行為之執行活動,特別是打擊違法行為之特
殊方法。
(二) 打擊違法行為所使用之新方法。
(三) 對於成功運用新執行工具及技巧所得之觀察及發現。
(四) 乘客及貨物進關之處理技巧及改進方法。
三 締約國應經由其海關主管機關在不違反其國內法之範圍內尋
求下列合作:
(一) 相關官員訓練課程之建立、發展、或改進。
(二) 建立及維繫海關主管機關間之溝通管道,以利安全快速之
資訊交換。
(三) 便利海關主管機關間之有效協調,包括人員及專家之交流
及連絡單位之建立。
(四) 新設施或程序之考量及測試。
(五) 簡化並協調彼此之通關程序。
(六) 任何其他隨時可能需要聯合行動之一般行政事項。
四 任何逮捕之請求,及關稅、其他稅捐或罰金等之徵收執行均
不在本協助範圍內。
第四條 監控之協助
一 被請求之一方締約國應依他方之請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 提供與請求方海關主管機關申請通關貨物相關之官方文件
之認證。
(二) 業已依法進出口受請求國境之貨物資料 (不論該貨物是否
進口請求方之境內) 。
(三) 貨物裝載、運輸及處置之資料,及該貨物之價值與出口地

(四) 如可能取得時,並提供該貨物之種類及價格表。
二 該貨物適用之通關程序。
第五條 其他監控之協助
一 任一締約國之海關主管機關,倘受另一方海關主管機關之請
求,應盡全力,在其可得資源之限度內,特別監控下列事項

(一) 與另一方有關之違反關稅或有違反關稅之虞之行為。
(二) 將嫌疑貨物走私入境締約國國內之特定人或公司。
(三) 涉嫌違反關稅法令之行為。
(四) 涉嫌在請求方境內違反關稅法令之運輸工具。
第六條 請求
一 請求協助之表格及內容:
(一) 依本協定所為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有助於此類請求執行
之資訊應隨案附送。情況緊急時,得提出並接受口頭請求
,但應立即以書面確認之。
(二) 前開請求應以英文為之。隨案附送之資料,於必要時亦應
譯成英文。
二 依本條第一項所為之請求應提出下列資料:
(一) 提出請求之機關名稱。
(二) 所涉案件之性質。
(三) 請求之標的及理由。
(四) 與本請求相關者之已知名稱及地址。
(五) 應考量事項之簡短說明與其涉及之法律因素。
(六) 請求協助事項與該案件之關連。
三 此等請求應由其海關主管機關之首長指定之官員直接聯繫。
四 倘受請求方之海關主管機關並非接受請求之適當機關,應於
適當之諮商後,立即將該請求傳達予適當機關,由其依據國
內法處理之,或告知請求方之海關主管機關對該請求事項所
應遵循之程序。
第七條 請求之執行
一 受請求之海關主管機關應在其國內許可之範圍內,盡力提供
一切合理措施以完成上述之請求,如有需要,亦應盡力尋求
任何必要之行政或司法措施,以完成該請求。
二 締約國任一方之海關主管機關應於他方海關主管機關請求時
,引導或許可請求方之海關主管機關對本協定內所指情事作
相關必要之調查、查驗及事實真相之審訊,包括傳訊專家、
證人及有違反行為嫌疑者。
第八條 答覆之格式
一 受請求之海關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報告、或經認證文件 (必
要時,並包括口頭報告在內) 告知結果。
二 前項資料得以電腦資料替代之。任何使用或解讀該電腦資料
所需之文件,並應一併附送。
第九條 豁免
一 倘締約國任一方認為依本協定所為之協助將危及其主權、安
全、公共政策或其他重大國家利益,或不符其國內法規者,
得拒絕或限制該項協助,或限定其應符合若干條件或前提要
件。
二 倘請求方鑑於其本身若受同等請求,亦無法提供該項協助時
,應於請求時提請他方之注意,且受請求方有權決定是否遵
循所請。
三 受請求方得以其有礙於進行中之調查、起訴或程序為由,而
延後其協助。如有此等情事,受請求方應諮詢他方意見以決
定是否依受請求方所定之條件而提供協助。
四 請求如不能照准,應立即通知請求方,並敘明延後或拒絕所
請求之理由。對該請求之後續發展影響重大之情勢,亦應一
併敘明。
第一○條 資料之使用
一 締約國於相互協助過程中所獲取之資訊、文件及其他通訊
,僅得供本協定所訂目的之用。
二 除經提供資訊方明確書面同意外,請求提供資料之一方不
得將資料供作他用。
三 前二項之規定不適用於武裝、軍備、毒品及麻醉品之犯罪
。請求方得將前開資料告知與打擊前開犯罪行為之直接主
管機關。
第一一條 資訊之保密義務
締約國依本合作協定所獲取之資訊、文件或其他通訊應予保密
,並僅供本協定所訂目的之用。前開資訊並受收受國對於類似
資訊、文件或其他通訊之相關法令之保密及保障。
第一二條 檔案及文件
一 締約國之海關主管機關須於接受請求時,提供貨物運輸之
相關文件,以顯示貨物之價值、處置及目的地。
二 檔案、文件及其他物件之正本。基於特定之請求,檔案、
文件及其他物件之副本應予以適切的認證。
三 移送之檔案、文件及其他物件之正本,應儘早返還。被請
求之締約國或第三人,其相關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四 締約國之海關主管機關,於受他方海關主管機關請求時,
得授權其人員以證人身分出席他方境內之司法或行政程序
。並提出該程序必要之檔案、文件、或其他物件,或其繕
本。前開請求應列明出席作證之時間、地點、及作證之程
序及資格。
第一三條 費用
一 締約國應放棄要求執行本協定所需費用之補償,但證人或
專家之費用,或非政府官員之翻譯及通譯之費用等,不在
此限。
二 倘請求之執行將支出重大且特例之費用,締約國雙方應協
商以定執行該項請求之條件及費用之分擔方式。
第一四條 執行及紛爭之解決
一 海關主管機關應負責本協定之執行,並致力達成共識以解
決因解釋或適用本協定而生之問題;
二 於諮商後,海關主管機關得提出執行本協定必要之行政指
示;
三 海關主管機關應指定負責溝通之官員,並互相交換該官員
之姓名、職稱、電話、及傳真號碼等資料;並得安排調查
程序中可直接聯絡之對象。
四 無法決定之爭議應經由外交途徑解決之。
第一五條 適用範圍
本協定應適用於雙方締約國依各該國內法律或行政規章所定之
關稅領域。
第一六條 生效及終止
一 本協定於雙方締約國簽字後生效。
二 締約國應依他方之請求或於本協定生效屆滿五年時會商檢
討本協定。但締約國以書面通知他方無檢討必要時,不在
此限。
三 本協定於簽訂後持續有效,至任一方經由外交管道之通知
而終止本協定,後六個月止。但於終止時正進行之程序仍
應本協定所定之條款完成之。
公元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簽署於台北。本協定以中文、馬其頓文及英及各
繕兩份,三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遇解釋上有歧異時,以英文為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財政部長 邱正雄
馬其頓共和國政府代表
貿易部長 格魯夫斯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