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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間互免海空運所得稅協定之換文
簽訂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6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61 年 02 月 26 日
簽約國: 北美地區 > 美國
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二月八日及二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周書楷 與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大使馬康衛簽換;並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生效

 
甲 美國駐華大使馬康衛致外交部部長周書楷照會 (第一號)
逕啟者: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與中華民國政府代表近曾舉行會談,為議訂兩
國政府間之協定,俾在互惠基礎上免除營運船舶及航空器之所得之雙
重課稅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爰同意如下:
一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其一九五四年國內稅法第八七二條乙項及第
八八三條甲項之規定,基於中華民國政府給予美利堅合眾國公民
與在美利堅合眾國成立之法人同等豁免待遇,對於下列各人,營
運依中華民國法令登記之船舶與航空器之所得,免予計入所得總
額,並免徵其所得稅:
(甲) 在中華民國成立法人,或
(乙) 任何個人,其為:
(1) 中華民國公民,及
(2) 非在美利堅合眾國境內居住之外國人。
二 就本協定目的而言:
(甲) 「營運船舶」及「營運航空器」係指由船舶或航空器所有人或
租用人經營下列商業或企業。
(1) 運送旅客,包括旅客之載、卸,或
(2) 運送物品、郵件及其他貨物,包括其裝、卸,或
(3) 兼有 (1) 目和 (2) 目。
(乙) 「所得」係指本項 (甲) 款營業之收入,包括在美利堅合眾國
境內票券之銷售。
三 第一項免予計入所得總額及免徵所得稅之規定:
(甲) 對於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因經營貿易或商業曾在美利堅合眾
國境內居住之法人,及在美利堅合眾國境內曾經營貿易或商業
之公民,應準用之,而不論其構成貿易或商業之活動情形如何

(乙) 應用於自一九七一年元月一日或其後開始之課稅年度。
四 任一方政府得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終止本協定,在此
情形下,本協定應於六個月期間終了之次年元月一日或在一月一
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停止效力。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認為本照會與 閣下確認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與上述
條件相當之條件之復照,構成雙方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於 閣下
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部長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周書楷閣下

馬康衛 (簽字)
中華民國陸拾壹年貳月捌日於臺北

乙 外交部部長周書楷致美國駐華大使馬康衛復照 (正本)
逕啟者:
接准 貴大使閣下一九七二年二月八日照會,提及最近中華民國政府
代表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舉行之會談,為議訂兩國政府間之協定
,俾在互惠基礎上,免除營運船舶及航空器之所得之雙重課稅事,中
華民國政府瞭解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同意上述照會中所列之若干條件在
同樣條件下,中華民國政府同意如下:
一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依上述照會同意給予之豁免
,對於下列各人,營運依美利堅合眾國法令登記之船舶及航空器
之所得,免予計入所得總額並免徵其所得稅:
(甲) 在美利堅合眾國成立法人,或
(乙) 任何個人,其為
(1) 美利堅合眾國之公民,及
(2) 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外國人。
二 就本協定目的而言:
(甲) 「營運船舶」及「營運航空器」係指由船舶或航空器所有人或
租用人經營下列商業或企業。
(1) 運送旅客,包括旅客之載、卸,或
(2) 運送物品、郵件及其他貨物,包括其裝、卸,或
(3) 兼有 (1) 目和 (2) 目。
(乙) 「所得」係指本項 (甲) 款營業之收入,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
票券之銷售。
三 第一項免予計入所得總額及免徵所得稅之規定:
(甲) 對於課稅年度內任何時間,因經營貿易或商業曾在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法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曾經營貿易或商業之公民,
應準用之,而不論其構成貿易或商業之活動情形如何。
(乙) 應用於自一九七一年元月一日或其後開始之課稅年度。
四 任一方政府得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政府終止本協定,在此
情形下,本協定應於六個月期間終了之次年元月一日或在一月一
日以後開始之課稅年度停止效力。
中華民國茲認為上述照會與本復照構成雙方政府間關於此事之協定,
於復照之日起生效。
本大使順向 貴部部長重申崇高之敬意。
此致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馬康衛閣下

周書楷 (簽字)
中華民國陸拾壹年貳月貳拾陸日於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