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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財政部賦稅署與新加坡共和國財政部內地稅署關於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換函
簽訂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30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01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新加坡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華民國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薛家椽與新加 坡共和國財政部內地稅署署長徐籍光簽換;並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甲 新加坡財政部內地稅署徐署長籍光來照 (中譯文)
致中華民國民財政部賦稅署署長 薛家椽
逕啟者:
依照貴我雙方有關避免兩國間重複課稅協定之討論,本人玆確認下列
有關條文之規定:
(一) 第二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稅捐,係指新加坡之所得稅。
(二) 第三條。
1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方領土」及「他方領土」,依其文義,
係指新加坡共和國或中華民國。
2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主管機關」,就新加坡文義,係指財政部
內地稅署署長。
(三) 第八條。
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所課徵之稅,並不得超過源自該他方領土總收
益之百分之二」,依指所得稅,營業稅及將來可能課征之具有與所
得稅或營業稅同性質之任何租稅,合計不得超過源自該他方領土之
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 第十條。
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股利之課稅規定,設例說明其稅額之計算如次:
例一:
分配之利潤
100 % 50%
公司之利潤 $ 100 $ 100
減:35%稅率核計之公司 35 35
所得稅
餘額 $ 65 $ 65
分配股利 $ 65 $32.5
股利之納稅限額 $ 5 $ 2.5

例二:
100 % 50%
公司之利潤 $ 100 $ 100
減:按優惠稅率 (25%)
  核計之所得稅 $ 25
視同已納之稅款* 10 35 35
餘額 $ 65 $ 65
加:視同已納之稅款* 10 10
餘額 $ 75 $ 75
分配股利 $ 75 $ 37.5
股利之納稅限額 $ 5 $ 2.5
* 依據為促進經濟發展所制定之法律規定,所減免之稅額。
易言之,公司所得稅及對股利所課征之稅,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用
以分配股利之所得或利潤數額之百分之四十。此項原則,對於公司
僅將其部分所得或利潤分配股利之情況,同樣適用。
(五) 第二十二條。
就新加坡而言,本協定對於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於或源自
新加坡之所得生效。
(六) 第二十三條。
1 終止通知在任一曆年度提出後,在新加坡而言,本協定對於次一
年度之一月一日起發生於或源自新加坡之所得應終止有效。
2 本人玆確認接受本函所附業經貴我雙方草簽之避免重複課稅協定
,並將適用於新加坡。
3 本人並請貴方惠示相同之確認。

新加坡財政部內地稅署署長
徐籍光 (簽字)

中華民國財政部賦稅署長
薛家椽
乙 中華民國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薛家椽覆新加坡財政部內地稅署署長徐籍
光照會 (中譯文)
致新加坡共和國財政部內地稅署署長徐籍光
逕啟者:
接准大函,玆確認貴我兩國有關避免重複課稅協定下列有關條文之規
定:
(一) 第二條。
第二項所規定之稅捐,係指中華民國之所得稅。
(二) 第三條。
1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方領土」及「他方領土」,係其文義,
係指中華民國政府或新加坡共和國。
2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主管機關」,就中華民國文義,係指財政
部賦稅署署長。
(三) 第八條。
第八條第二項所稱「所課徵之稅,並不得超過源自該他方領土總收
益之百分之二」,係指所得稅、營業稅及將來可能課徵之具有與所
得稅或營業稅同性質之任何租稅,合計不得超過源自該他方領土之
收入總額之百分之二。
(四) 第十條。
第十條第二項有關股利之課稅規定,設例說明其稅額之計算如次:
例一:
分配之利潤
100 % 50%
公司之利潤 $ 100 $ 100
減:35%稅率核計之公司 35 35
所得稅
餘額 $ 65 $ 65
分配股利 $ 65 $32.5
股利之納稅限額 $ 5 $ 2.5

例二:
100 % 50%
公司之利潤 $ 100 $ 100
減:按優惠稅率 (25%)
  核計之所得稅 $ 25
視同已納之稅款* 10 35 35
餘額 $ 65 $ 65
加:視同已納之稅款* 10 10
餘額 $ 75 $ 75
分配股利 $ 75 $ 37.5
股利之納稅限額 $ 5 $ 2.5
* 依據為促進經濟發展所制定之法律規定,所減免之稅額。
易言之,公司所得稅及對股利所課徵之稅,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用
以分配股利之所得或利潤數額之百分之四十。此項原則,對於公司
僅將其部分所得或利潤分配股利之情況,同樣適用。
(五) 第二十二條。
就中華民國而言,本協定對於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發生於或源
自中華民國之所得生效。
(六) 第二十三條。
終止通知在任一曆年度提出後,在中華民國而言,本協定對於次一
年度之一月一日起發生於或源中華民國之所得應終止有效。
本人玆確認接受本函所附業經貴我雙方草簽之避免重複課稅協定,
並將適用於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財政部賦稅署長
薛家椽 (簽字)

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之協定

第一條 適用之人本協定應適用於一方領土或雙方領土之居住者之人。
第二條 適用稅目
一 本協定應適用於在各領土中就所得所課徵之各項租稅,其課徵方式在
所不同。
二 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為換文中所明訂之就所得所課徵之租稅。
三 本協定對於以後於現行各項租稅外新開徵之任何租稅,或替代現行各
項租稅之任何租稅,其與現行租稅實質相同者,均應適用。
四 如因任一領土之稅法改變,致有修正本協定任一條文而不影響本協定
一般原則之必要時,可經雙方同意,以換文方式作必要之修正。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在本協定中,除依文義須另作不同解釋外:
(一) 稱「一方領土」以及「他方領土」,均於換文中界定之。
(二) 稱「人」,包括個人、公司以及基於租稅目的視同個體之其他任何
人之集合體。
(三) 稱「公司」,係指公司組織或為租稅目的視同公司組織之任何個體

(四) 稱「在一方領土內之企業」及「在他方領土內之企業」,係分別指
由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及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五) 稱「主管機關」,係在雙方換文內界定之。
(六) 稱「企業所得或利潤」,不包括:文學或藝術作品,電影片或電視
影片或廣播之錄音帶,礦場、油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或
木材或森林產物開採場所之租金或權利金;股利、利息、租金、權
利金等項所得,公費或因管理、控制或監督貿易、事業或另一企業
之其他活動所得之報酬;勞動或個人服務之報酬;或由經營船舶或
航空器而來之所得。
二 關於本協定在任何一方領土內實施時,凡未加以界定之名詞,除依文
義須另作解釋者外,應具有各該領土內與本協定適用之租稅有關之法
律之意義。
第四條 財政上之住所
一 基於本協定之目的,稱「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係指依照該領土之
稅法規定,屬於該領土之居住者而言。
二 個人如因依第一項之規定為雙方領土之居住者時,應依下列規則決定
其居住者身份:
(一) 該個人如在一方領土內有永久性家宅時,應認定其係該領土內之居
住者。該個人如在雙方領土內均有永久性家宅時,應認定其為與其
人身及經濟關係較為密切之領土內之居住者 (主要權益中心) 。
(二) 如該個人主要權益中心所在之領土不能確定,或該個人在雙方領土
內均無永性家宅時,則應認定其為有習常住宅之領土內之居住者。
(三) 如該個人在雙方領土內均各有一處或均無習常住宅時,此項問題應
由雙方領土之主管機關共同協議解決之。
三 根據第一項規定,個人以外之人係屬雙方領土內之居住者時,則應認
定係屬其營業之控制與管理實施所在地領土內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 基於本協定之目的,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
之固定營業場所。
二 「常設機構」,應包括:
(一) 營業管理場所。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礦場、油井、採石場或其他自然資源開採處所。
(七) 種植場、農場、果樹園或葡萄園。
(八) 建築基地,建築,安裝及裝配工程,其存在期間,在一曆年度內合
計超過六個月者,或在跨越二個曆年度內連續合計超過六個月者。
三 「常設機構」,應不包括:
(一) 設備之使用,目的僅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者。
(二) 保存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僅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者。
(三) 保存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目的僅在供他人為其加工者。
(四) 維持一固定營業場所,目的僅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
料者。
(五) 維持一固定營業場所,目的僅為該企業作廣告宣傳、提供情報、從
事科學研究或其他具有準備性或輔助性之類似活動者。
四 在一方領土內之企業,雖於他方領土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但如在他方
領土內從事與建築、安裝及裝配工程相關之指導監督活動,各該項工
程在一曆年度內累計超過六個月,或在二個曆年度內合計連續達六個
月者,該企業應視為在他方領土內有常設機構。
五 凡人在一方領土內擔任他方領土內企業之代表 (並非第六項所稱具有
獨立身份之代理人) ,雖於一方領土內未設固定營業場所,但如符合
左列任一款規定時,應認定該人為在一方領土內之常設機構:
(一) 該人在一方領土內具有以該企業名義簽訂契約之一般性權力,並慣
常行使該項權力者。
(二) 該人在一方領土內保持屬於該企業所有之貨物或商品,並經常代表
該企業供應訂貨者。
(三) 該人在一方領土內經常完全或幾近完全為該企業爭取訂單者。
六 一方領土內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任何具有獨立
身份之代理人,以通常代理之營業方式,在他方領土內從事營業者,
不得認定該企業在該他方領土內有常設機構。
七 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之公司、控制他方領土內居住者之公司,或被他
方領土內居住者之公司所控制之事實或後者係在他方領土內營業之事
實 (不論是否透過一常設機構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據以認定各該公
司為在他方領土內之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之所得
一 不動產所在地之領土得對該不動產之所得課稅。
二 稱「不動產」,應依該財產所在地之領土之法律界定之。此一名詞在
任何情況下,均應包括附著不動產之財產、牲畜及供農業與林業所使
用之設備,一般法律有關地產規定所適用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
對於礦產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性或固定性
報酬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於不動產之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
用所產生之所得。
四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均應適用於一企業之不動產所得,及用於提
供執行業務之不動產之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 一方領土內之企業,除在他方領土內透過其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
營業利潤應僅在該一方領土內可予課稅。如該企業如前所述透過其在
他方領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該他方領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僅對應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為限。
二 一方領土之企業透過其在他方領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時,其在任
一領土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應與該常設機構如為一個別
分立之企業,在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以完全獨立之
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營業利潤相同。
三 在確定一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時,應准許減除為該常設機構之目的而
發生之費用,包括因此發生之經理與一般行政管理費用,不論各該費
用係在常設機構所在地之領土內或他處所發生。
四 常設機構如僅為該企業採購 (包括運輸在內) 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
常設機構歸屬利潤。
五 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中分別有所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
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 一方領土之企業,以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或利潤,他方領
土應免徵所稅、營業稅,及將來可能課徵之具有與所得稅或營業稅同
性質之任何租稅,不受本協定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一方領土之企業,以船舶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所得或利潤,他方領土
得予課稅。但以僅對源自該他方領土之利潤為限。
所課徵之稅,並不得超過源自該他方領土總收益之百分之二。
三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同樣適用於上述海空運輸事業,因參加船舶
或航空器各項聯營業務之所得或利潤。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 如一方領土內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加他方領土內之企業之管理、控制
或資本,或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加一方領土內及他方領土內之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形,兩企業間在商務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件,如與
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者相異時,則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潤,而因各
該特殊條件而未歸應於該企業者,得予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據以課稅。
第十條 公司股利
一 自一方領土內發生而給付予他方領土內居住者之股利,該他方領土得
予課稅。
二 上項公司股利發生地之領土,得依其法律規定,就此項股利課稅。但
股利取得者如屬他方領土之居住者,且為此項股利受實益之所有人時
,則上述課徵之稅額,連同給付股利之公司應納之公司所得稅,不得
超過用以分配股利之公司課稅所得額之百分之四十。所稱「應納之公
司所得稅」應認定包括依促進經濟發展目的而制定之法律規定所減免
之公司所得稅在內。
三 如對公司之利潤除課徵公司所得稅外,不另對公司股利課稅者,第二
項之規定應不適用。
四 本條所稱「公司股利」,係指從股票、營業股票、發起人股票或其他
非廉價務請求權而參加利潤分配之權利所獲之所得,以及依照分配股
利之公司所在地之領土稅法規定,按股利所得課稅之其他從公司權利
所獲之所得。
五 股利受實益所有人如為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而在他方領土設有常設
機構,且該給付股利之公司為他方領土之居住者,其所持有之股份與
該常設機構有充分關聯時,不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種情形下,
應適用第七條之規定。
六 一方領土內之公司自他方領土獲得利潤或所得,在該公司分配股利時
,除該項股利係給付予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或此項受給付股利之股
權與他方領土內之常設機構具有充分關聯者外,他方領土不得對該項
股利課稅。縱使該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全部或部分係自
該他方領土內之利潤或所得而來,他方領土亦不得對該公司之未分配
盈餘課稅。
七 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應認定為自該領土內發生。
第十一條 權利金
一 自一方領土內發生而給付予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之權利金,該他方領
土得予課稅。
二 上項權利金所發生之領土得依照該領土法律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
稅。但取得該項權利金之人,如係他方領土之居住者,且為該項權利
金之實益所有人時,則上述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
之十五。雙方領土之主管機關應以共同協議確定上述限制之適用之方
式。
三 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從任何科學作品、任何專利權、商
標權、設計或模式、計畫、或秘密公式或方法之轉讓而發生之收入。
四 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因任何科學作品之版權、任何專利權、商
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公式或方法之使用或使用權,所收到
之任何方式之代價給付;或因工業、商務或科學設備,或因有關工業
或科學經驗情報之使用,或使用權所收到之任何方式之代價給付。
五 權利金之實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且在權利金發生之他
方領土內有常設機構,該機構並與有關支付該項權利金之權利或財產
具有充分關聯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此種情形下,
應適用第七條之規定。
六 如因權利金之給付人與實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之特殊
關係,其權利金給付數額,經考慮其使用權利或情報,超過給付人與
實益所有人如無此種關係所可同意之數額時,本條之規定應僅適用於
後述之數額。在此種情形下,雙方領土在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作適當之
考慮下,依各該領土之法律,仍得對此項超過之數額課稅。
七 權利金給付人如為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則該項權利金應認定為自該
領土內發生。但權利金給付人不論是否為一方領土之居住者。如於一
方領土內有常設機構給付權利金之義務係因與該常設機構之關係而發
生,且該項權利金係由該常設機構負擔時,則此項權利金應認定為自
該設機構所在之領土內發生。
第十二條 個人勞務
一 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一方領土內之
居住者因提供個人勞務 (包括執行業務) ,而獲得之薪水、工資及其
他類似之報酬或所得,除此項勞務係於他方領土內提供者外,應僅在
該一方領土內可予課稅。如此項勞務係於他方領土內提供,則該他方
領土得就自該他方領土內起源之報酬或所得課稅。
二 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在他方領土內提供個人 (包括執行業務) 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或所得,合於左列三款規定之條件者,他方領土應予免稅
,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 該所得者於一曆年度內,在他方領土居留一次或數次期間,合計不
超過一百八十三天者。
(二) 該項報酬或所得係由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所支付,或代表該一方領
土內之居住者所支付者。
(三) 該項報酬或所得並非由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在他方領土內之常設機
構所負擔者。
三 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在從事國際運輸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
得之報酬,他方領土應予免稅。
第十三條 董事酬勞金
一 一方領土之居住者,因其擔任他方領土內之公司董事會之董事身份而
獲得之董事公費及類似給付,該他方領土得予課稅。
二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人因執行日常之管理或技術性質之職務,而自公司
取得之報酬,得依第十二條之規定課稅。
第十四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 劇院、廣播或電視台之演藝人及音樂家等技藝表演人,及運動員從事
此類個人活動而獲得之所得,得由此類活動舉行地之領土予以課稅,
不受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二 技藝表演人或運動員各以該項身份從事個人活動,如其所得不歸屬該
技藝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時,則各該活動舉行地之領
土得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三 公共技藝表演人因在一方領土內舉行活動而獲得之報酬或利潤、薪水
、工資及類似之所得,如其訪問該領土,經雙方領土之主管機關認定
,實質係由公共經費支助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四 他方領土內之企業在一方領土內提供第一項規定之各種活動,其所獲
得之利潤,除該企業有關提供各該項活動,經雙方領土主管機關認定
,實質係由公共經費支助者外,該一方領土得予課稅,不受第七條規
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 教師
一 個人於訪問他方領土之前,係為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因接受他方領
土主管機關認可之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類似教育機構之邀請,訪
問該他方領土,為期不超過二年,目的僅在各該教育機構從事教學或
研究者,其自此類教學或研究所得之報酬,應免徵該他方領土內之租
稅。
二 如依與他方領土之教育機構所簽訂一個或一個以上合約規定,訪問期
間超過二年者,第一項之規定應不適用。
第十六條 學生及受訓人員
一 個人於其訪問一方領土之前,係為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如其暫時居
留於一方領土內之主要目的為:
(一) 就讀於一方領土內之大學、學院學校;或
(二) 取得使其具有執行業務或專門職業資格之訓練者。
該個人就左列各項,應免除該一方領土內之租稅:
(一) 自他方領土匯入用以供其維持生活、就讀或訓練之款項。
(二) 在一方領土內提供個人勞務所獲得之任何報酬,以彌補為上述目的
所可得到財源之不足,在任一曆年度內,其數額以不超過新加坡幣
五千元,或新台幣九萬元為限。
二 個人於其訪問一方領土之前,係為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其暫時居留
於一方領土之主要目的,係為就學、研究或接受訓練,且係接受任一
方領土之政府或科學、教育、宗教或慈善機構所給予之補助費、津貼
或獎學金者,左列各項,應免除該一方領土之租稅:
(一) 自他方領土匯入用以供其維持生活、就學、研究或訓練之款項。
(二) 前述之補助費、津貼或獎學金。
(三) 在一方領土內提供個人勞務所獲得之任何報酬,但以此項勞務與其
學習、研究或訓練有關者,或屬附帶發生,且在任一曆年度內,其
數額不超過新加坡幣五千元,或新台幣九萬元為限。
三 個人於其訪問一方領土之前,係為他方領土之居住者,僅以他方領土
之政府或企業之僱用人員身份,暫時居留於一方領土境內,為期不超
過十二個月,其目的為獲取技術、職業或營業經驗者,左列各項,應
免除一方領土之租稅:
(一) 自他方領土匯入用以供其維持生活、教育或研究之款項。
(二) 在一方領土內提供個人勞務之任何報酬,但應以此項勞務與其學習
或訓練有關,或屬附帶發生,且其數額不超過新加坡幣一萬五千元
,或新台幣二十七萬元為限。
第十七條 減免之限制
本協定規定 (不論有無其他條件) 凡一方領土來源之所得在該一方領土內
應予免稅,或應以減低之稅率課徵,而他方領土依其法律規定,該項所得
係按匯入該他方領土或在該他方領土內收到之金額課稅,而非按該項所得
全額課稅時,則一方領土依本協定規定應予免稅或減稅之規定,僅適用於
匯入該他方領土或在他方領土收到之金額為限。
第十八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 依照任何一方領土稅法有關准許應付其領土外之稅捐,用以抵扣應納
該領土之稅捐之規定,凡就一方領土內起源之所得對該一方領土應納
之稅,應准抵扣該項所得在他方領土內之應納之稅。如一方領土之居
住者公司分配股利予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公司,該後者公司持有前者
公司之股份不少於百分之二十五時,則該稅額抵扣應將前者公司就其
所得應納之稅考慮在內。但此項抵扣不得超過其在他方領土未減除此
項抵扣前就此項所得核計之應納稅額。
二 稱「在一方領土內應納之稅」,應認定包括該領土為促進經濟發展而
訂定之法律所減免之稅額在內。該項法律應為雙方換文之日有效者,
或以後該領土內就現行稅法之修正所增訂或於現行稅法外新訂者。
第十九條 無差別待遇
一 一方領土之國民在他方領土內,不應較他方領土之國民在相同情況下
,負不同或較重之課稅、或有關之要件。此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
領土之主管機關,應將為課稅目的,依法僅適用於其領土之國民或其
他特定非屬其領土內居住者之人之個人免稅額、寬減額與扣除額,同
樣給予非屬該領土居住者之他方領土之國民。
二 稱「國民」,係指所有具有任一方領土之國籍之個人,以及所有依各
該領土法律之規定,取得其身份之法人、合夥人、協會及其他個體。
三 對一方領土內之企業在他方領土內常設機構之課稅,不應較經營同樣
業務之他方事業為不利之課徵。
四 本條文之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土之主管機關,應將為課稅目的,
基於民事身份或家庭責任而給予該領土居住者之個人免稅額、寬減額
或扣除額,同樣給予他方領土之居住者。
五 一方領土內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為他方領土之一個或一個以上
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所持有或控制者,在一方領土內不應較該一方領土
相同之企業負擔任何不同或較重之課稅或有關之要件。
六 本條文所稱「課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 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認為一方或雙方主管機關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
發生課稅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結果時,不論各該領土之法律救濟規定
如何,均得將其案情向其為居住者之領土之主管機關申訴。此項案情
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課稅規定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 一方領土之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為有理,且其本身不能獲致適當之
解決時,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領土之主管機關協議解決該案情,
以期避免違反本協定規定之課稅。
三 雙方領土之主管機關應致力以協議方式解決對協定之解釋或適用所發
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雙方主管機關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
規定之重複課稅問題。
四 雙方領土之主管機關得直接相互聯繫,以期依本條上述各項規定之精
神達成協議。
第二十一條 情報交換
一 雙方領土之主管機關,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之規定,以及為實施本協
定規定之課稅有關之雙方領土之法律規定所必要之情報。該項交換之
情報應依機密文件處理,除與本協定規定之稅目之核定與徵收有關人
員與機關外,不得洩露之。
二 第一項規定,不得解釋為課以任一方領土之主管機關左列之各項義務

(一) 採取超越任一方領土之法律或行政常規之任何行政措施。
(二) 提供在任一方領土之法律規定下,或正常行政常軌下無法獲得之特
定資料。
(三) 提供可能洩露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貿易方
式或情報,此類情報之洩露將違背公共政策者。
第二十二條 開始生效
一 本協定應由雙方領土之主管機關,各依其法定程序完成批准程序,並
應於表明批准之換文所載之日起開始生效。
二 本協定應對自換文所載之日起所發生或產生之所得生效。
第二十三條 終止
本協定應無限期繼續有效,但任一方領土之主管機關得於一九八六年後,
任一曆年度之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領土之主管機關終止本協定
。在此情形下,本協定應對終止通知送達後之次一曆年度一月一日起所發
生或產生之所得終止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