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拉圭共和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83 年 04 月 2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拉圭
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駐巴拉圭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劉廷祖與巴拉圭共和國外交部部長路易斯‧瑪利亞‧拉米雷斯‧波艾特 納於亞松森簽訂;本防杜逃稅協定尚待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財政部賦稅署台稅一發字第 09900287572 號書函說明該協定及其補充協議業於 99 年 6 月 3 日生效

 
鑒於中華民國政府與巴拉圭共和國政府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
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在中華民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在巴拉圭共和國:所得稅
二、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現行各項租稅,而實質
上與現行租稅性質相同之其他租稅。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對
其本國稅法之重大修訂及適用本協定所發布之法規、解釋令
或判例等資料應相互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依文義須另作解釋外,本協定稱:
(一)「一方締約國」及「他方締約國」,依其文義係指中華民
國或巴拉圭共和國。
(二)「人」,包括個人、公司及為租稅目的而視同實體之其他
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公司」,係指公司組織或為租稅目的而視同公司組織之
任何實體。
(四)「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係分別
指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居
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五)「國際運輸」,係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
所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經營者,不在此限。
(六)「主管機關」:
1.在中華民國,係指財政部部長或其代表。
2.在巴拉圭共和國,係指財政部部長或其代表。
二、本協定未界定之名詞,適用於任何一方締約國時,除依文義
須另作解釋者外,應具有各該締約國適用本協定有關租稅之
法律意義。
第四條 居住者
一、本協定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係指依該國稅法規定,
具有居住者身分之人。
二、個人如依前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居住者身分
決定如下:
(一)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住所,視其為該締約國之居住者。
如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利
益較為密切之締約國之居住者(主要利益中心)。
(二)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之締約國不能確定,或於雙方締約國
境內均無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締約國之居住者。
(三)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由雙方締約國之
主管機關共同協議解決。
三、依第一項規定,個人以外之人如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視其為營業之控制與管理所在地締約國之居住者。
第五條 固定營業場所
一、本協定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
之固定場所。
二、「固定營業場所」包括:
(一)管理處。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工作場所。
(六)礦場、油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七)種植場、農場。
(八)建築工地、建築、安裝或裝配工程,其存續期間超過十二
個月者。
三、「固定營業場所」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場
所。
(五)專為該企業廣告宣傳、提供資訊、從事科學研究或其他具
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類似活動而設置之固定場所。
(六)專為從事上述(一)至(五)款之各項活動而設置之固定
場所,以該固定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
限。
四、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
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
營業場所。
五、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居住者
之公司或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
固定營業場所或其他方式),均不得認定該公司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不動產所在地之締約國得對該不動產所得課稅。
二、「不動產」應依該財產所在地締約國之法律界定,包括附著
於不動產之財產、牲畜及供農林業使用之設備、適用一般法
律規定有關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礦產資源與
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或固定報酬之
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企業之不動產所得,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得,亦適
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
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如該企業
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該他方
締約國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以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
利潤為限。
二、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從事營業,任何一方締約國歸屬該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應
與該固定營業場所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
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事交易
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於決定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時,依各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應
准予減除為該固定營業場所之目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
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各該費用係在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
締約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固定營業場所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固定營
業場所歸屬利潤。
五、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款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
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二、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規定。
三、出租船舶或航空器(包括計時、計程及光船出租)之租賃所
得,出租貨櫃及與經營船舶或航空器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
係之相關設備之租賃所得,亦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兩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件,
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潤因該條
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
(一)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第十條 股利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股利,他方締約
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一方締約
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取得者如為此
項股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
之五。
本項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利前之利潤所課徵租稅。
三、本條所稱「股利」,係指從股份或其他非屬債務請求權而得
參加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
為居住者之締約國稅法規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
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四、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締
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而給付股利之公司為他
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與該場所有實際關聯時,不
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一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公司,以獲自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得
給付股利,或其所給付之股利、未分配盈餘全部或部分來自
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得,則他方締約國不得對該給付之股
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或其股份持有與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有實際關
聯者,不在此限。
六、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所給付之股利,視為源自該一方
締約國。
第十一條 利息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締
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利息來源地之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
課稅,利息取得者如為此項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
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務請求權所孳生之所得
,不論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
尤指政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但因延遲
給付之罰鍰,不視為利息。
四、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
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且利
息給付之債務請求權與該場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規定,而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由一方締約國本身或該國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
自該一方締約國。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
營業場所,而給付利息債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有關聯,且由
該場所負擔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
約國之居住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場所所在地之締約國

六、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務請求權之利息給付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
與利息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
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雙方締約國
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項超
額給付課稅。
第十二條 權利金
一、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權利金,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前項權利金來源地之締約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
利金課稅,權利金取得者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為
該項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
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科學作品任何
著作權、任何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
處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
或有關工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得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
利金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
且與給付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場所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適用第七條規定。
五、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如使用、權利或資訊之權利金給付數額,超過
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
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雙方締約
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締約國之法律,對此項
超額給付課稅。
六、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一方締
約國。權利金給付人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而給付權利金義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
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
國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場所所在地之締約國

第十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轉讓第六條規定之他方締約國境內
之不動產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因轉讓其屬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固定營業
場所資產之動產而取得之增益,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
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增
益,包括因轉讓該場所(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或處所而
取得之增益,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三、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國內水路運輸業務之
小船、或與該等船舶、航空器或小船營運有關之動產,因
轉讓而取得之增益,僅由該企業設立登記之締約國課稅。
四、因轉讓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增益
,僅由該轉讓人為居住者之締約國課稅。
第十四條 執行業務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僅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但為提供此類
勞務而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處所者,不在此限。如該
人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處所,他方締約國僅得對歸屬
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與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十五條 個人勞務
一、除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
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但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提供者,
不在此限。如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提供,他方締約國
得對該項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他方締約國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如符合左列規定,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該所得人於一曆年度內在他方締約國居留之期間合計不
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非由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為給
付。
(三)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負擔。
三、因受僱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上提供勞務而
取得之報酬,該企業設立登記之締約國得予課稅,不受前
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董事報酬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締約國境內公司董事會之
董事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類似給付,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第一項規定之董事因執行日常之管理或技術性之職務,而
自公司取得之報酬,依第十五條規定課稅。
第十七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員或音樂家等表演人、
或運動員,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活動舉行地之締
約國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如其所得不歸屬
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之
締約國得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
五條規定之限制。
三、公共表演人在一方締約國境內舉行活動而獲得之報酬或利
潤、薪俸、工資及類似之所得,如其訪問該一方締約國,
實質上係由公共經費資助並經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認定者
,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一方締約國境內提供第一項規定之
各種活動,除實質上係由公共經費資助並經雙方締約國主
管機關認定者外,其所獲得之利潤,該一方締約國得予課
稅,不受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八條 教師
一、個人於訪問他方締約國之前,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因接受他方締約國主管機關認可之大學、學院、學校或其
他類似教育機構之邀請,訪問該他方締約國為期不超過二
年,目的僅在各該教育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者,其自該教
學或研究取得之報酬,該他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二、個人與他方締約國之教育機構簽訂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合約
,其訪問期間超過二年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十九條 養老金
因過去僱佣關係而源自一方締約國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之報酬
,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第二十條 政府勞務
一、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對任何向該一方
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提供勞務以執行政府職
能之個人,所給付或經由其籌設基金所給付之報酬,如該
個人非經常居住於他方締約國,或專為提供上述勞務而經
常居住於他方締約國,他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二、對任何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為營利目的
經營之貿易或事業提供勞務所為之給付,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學生與受訓人員
一、個人於訪問一方締約國之前,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如其暫時居留於一方締約國境內之主要目的為:
(一)就讀於一方締約國境內之大學、學院或學校。
(二)接受使其具有執行業務或專門職業資格之訓練。
該一方締約國就左列各款應予免稅:
(一)自他方締約國匯入供生活、就學或訓練之款項。
(二)為彌補上述目的之不足財源,在一方締約國境內提供
個人勞務所獲得之任何報酬,於任一曆年度內不超過
美金三千五百元者。
二、個人於訪問一方締約國之前,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如其暫時居留於一方締約國境內之主要目的為就學、
研究或接受訓練,且接受一方締約國或他方締約國政府
或科學、教育、宗教或慈善機構所給予之補助費、津貼
或獎學金者,該一方締約國就左列各款應予免稅:
(一)自他方締約國匯入供生活、就學、研究或訓練之款項

(二)補助費、津貼或獎學金。
(三)在一方締約國境內提供個人勞務所獲得之任何報酬,
但以此項勞務與其就學、研究或訓練有關,或屬附帶
發生,且於任一曆年度內不超過美金三千五百元者。
三、個人於訪問一方締約國之前,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而以他方締約國政府或企業之受僱人員身分,暫時居
留於一方締約國境內不超過十二個月,其目的為獲取技
術、職業或營業經驗者,該一方締約國就左列各款應予
免稅:
(一)自他方締約國匯入供生活、教育或訓練之款項。
(二)在一方締約國境內提供個人勞務所獲得之任何報酬,
但以此項勞務與其就學、研究或訓練有關,或屬附帶
發生,且不超過美金一萬元者。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規定之所得,不論
其來源為何,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
第二十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除依任何一方締約國稅法准許其境外之應納稅額扣抵各該國
應納稅額之規定外,凡源自一方締約國境內所得之應納稅額
,應准予扣抵該所得在他方締約國之應納稅額。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
國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
相關之要求。此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
關,為課稅目的,對依法僅適用於其國民或其他特定非
屬其居住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非屬該國居
住者之他方締約國國民。
二、本協定稱「國民」,係指具有任何一方締約國國籍之個
人,及依各該締約國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法人、合夥
組織、社團及其他實體。
三、對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之
課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較不
利之課徵。
四、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課
稅目的,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該締約國居住
者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五、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他方締約國一
個或一個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一
方締約國之企業不應較該一方締約國之其他相似企業,
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六、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十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認為一方或雙方主管機關之行為,
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之課稅,不論各該締約
國法律之救濟規定,均得向其為居住者之締約國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課稅
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
解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協議
解決之,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之課稅。
三、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致力以協議方式解決有關本協
定之解釋或適用上發生之困難或疑義,雙方主管機關並
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
直接相互聯繫。
第二十六條 資訊交換
一、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交換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及本
協定所指租稅之國內法所必要之資訊,交換之資訊應以
機密文件處理,且不得洩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有關之
稽徵人員與機關以外之其他人或機關。
二、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任何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有左列
各款義務:
(一)執行不同於一方締約國或他方締約國法律或行政慣例
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一方締約國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
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
務之秘密或交易方法,或情報之資訊,其洩露有違公
共政策者。
第二十七條 生效
本協定於雙方締約國相互通知對方完成本協定生效之法律程
序之日起生效,其適用日期: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
(二)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之次年一月一日。
第二十八條 終止
本協定未經雙方締約國終止前仍繼續有效,任何一方締約國
欲終止本協定,應於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締約國,
且應於本協定生效日起滿五年始得為之。其終止日期:
(一)就源扣繳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之曆年度終了日。
(二)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之次年一月一日。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公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廿八日)在
亞松森簽署。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各繕二份,三種文字約本同
一作準,如有不一致,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 巴拉圭共和國政府代表
駐巴拉圭共和國 外交部部長
特命全權大使

劉廷祖 路易斯.瑪利亞.拉米雷斯.波艾特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