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中華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胡
家麒與越南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Mr.Dang Dinh Luu 於河內
簽訂;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生效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促進雙方之
友誼、合作與投資,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
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締約國一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 本協定適用於由一方締約國對所得所課徵之租稅,其課徵方
式在所不問。
二 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 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
1 營利事業所得稅
2 綜合所得稅
(二) 在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
1 個人所得稅
2 盈餘稅
3 盈餘匯出稅
4 外國承攬人稅
5 外國石油轉承攬人稅
三 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新開徵或替代前項現行租稅,而與前
項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其他租稅。
四 如因一方締約國稅法之變更,致有修正本協定之必要而不影
響本協定一般原則時,得經相互同意,以換文方式作必要之
修正。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除依文義須另作解釋外,本協定稱:
(一) 「一方締約國」及「他方締約國」,係指駐越南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及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
表國家。
(二) 「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 「公司」,係指法人組織或為租稅目的而視同法人組織之
任何實體。
(四)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係分別
指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所經營之企業。
(五) 「國民」,係指:
1 具有一方締約國國籍之任何個人。
2 依一方締約國現行法律規定,取得其身分之任何法人、
合夥組織及社團。
(六) 「國際運輸」,係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
經營之運輸業務。但該船舶或航空器僅於他方締約國境內
經營者,不包括在內。
(七) 「主管機關」,係指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
家及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賦稅署署長
。
二 本協定未界定之名詞於適用時,除依文義須另作解釋者外,
應依適用本協定締約國之法律規定辦理。
第四條 居住者
一 本協定稱「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係指依該國稅法規定具
有居住者身分之人。
二 個人如依前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
下:
(一) 如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住所,視其為該國之居住者。如於
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住所,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
為密切之國家之居住者 (主要利益中心) 。
(二) 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國不能確定,或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
無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之國家之居住者。
(三) 於雙方締約國境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具有國民
身分之國家之居住者。
(四) 如均屬或均非屬雙方締約國之國民,由雙方締約國之主管
機關共同協議解決。
三 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視
其為設立登記所在地國之居住者。
第五條 固定營業場所
一 本協定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
之固定場所。
二 「固定營業場所」包括:
(一) 管理處。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
(七) 建築工作、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與上述有關之指導
監督活動。但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
月者為限。
三 雖有本條前述各項規定,「固定營業場所」不包括:
(一)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 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 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場所
。
(五) 專為該企業從事任何其他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而設
置之固定場所。
(六) 專為從事上述 (一) 至 (五) 款各項活動而設置之固定場
所,以該固定場所之整體活動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者為限
。
四 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一方締約國境內有權以該企業名義
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項權力之人 (非第五項所稱具有獨
立身分之代理人) ,該人為企業所從事之任何活動,視該企
業於該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不受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但該人透過固定場所從事之活動僅限於第三
項者,依該項規定,該固定場所不視為一固定營業場所。
五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
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
營業場所。
六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之公司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從事營業之公司 (不論是否透過
固定營業場所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認定該公司於他方締約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自他締約國境內之不動產取得之所得 (
包括農林業所得) ,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不動產」應依該財產所在地國之法律規定辦理,包括附著
於不動產之財產、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一般法
律規定有關地產之權利、不動產收益權、及對於礦產、資源
與其他天然資源之開採、或開採權所主張之變動或固定報酬
之權利。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 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四 企業之不動產所得,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得,亦適
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
場所從事營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如該企業
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該他方
締約國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以歸屬於該固定營業場所之
利潤為限。
二 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各國歸屬該固定營業場所之利
潤,應與該固定營業場所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
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從
事交易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 於決定固定營業場所之利潤時,應准予減除為該固定營業場
所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不論
各該費用係在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國境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 一方締約國如慣用以企業總利潤分攤予各部門決定歸屬該固
定營業場所之利潤,該國按此慣用分攤方式決定應課稅利潤
,應不受第二項規定影響。但所使用之分攤方式獲得之結果
,應符合本條規定之原則。
五 固定營業場所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固定營
業場所歸屬利潤。
六 上述有關固定營業場所利潤之歸屬,除具有正當且充分理由
者外,每年均應採用相同方法決定。
七 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文規定之所得項目,各該條文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第八條 海空運輸
一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
潤,僅由該國課稅。
二 本條所稱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利潤,包括以
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賃所得,及使
用、維護或出租運輸貨物或商品之貨櫃 (含貨櫃運輸之拖車
及相關設備) 之所得。上開出租、使用或維護,須與以船舶
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者為限。
三 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之利潤,亦適用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 兩企業有左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條
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一企業之利
潤因該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並
予以課稅:
(一)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之管
理、控制或資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及他方締約國
之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 一方締約國將業經他方締約國課稅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利潤
,列計為該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利潤而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
所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
之利潤應歸屬於該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利潤時,該他方締約國
對該項利潤所課徵之稅額,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
整時,應考量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雙方締約國之
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第一○條 股利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公司給付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股
利,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國亦得
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股利取得者如為此項股
利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
十五。
本項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給付股利前之利潤課徵之租稅
。
三 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或其他非屬債權而得參加
利潤分配之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利之公司為
居住者之國家之稅法規定,與股利所得課徵相同租稅之公
司其他權利取得之所得。
四 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
,而給付股利之公司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股份持有
與該場所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公司,自他方締約國取得利潤或所
得,其所給付之股利或其未分配盈餘,即使全部或部分來
自他方締約國之利潤或所得,他方締約國不得對該給付之
股利或未分配盈餘課稅。但該股利係給付與他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或其股份持有與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
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條 利息
一 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利息,他方
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利息來源地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利息取得者如為該項利息受益所有人,其課徵之稅額不得
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本條所稱「利息」,係指由各種債權所孳生之所得,不論
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債務人利潤之分配,尤指政
府債券之所得,及公司債或債券之所得,包括屬於上述各
類債券之溢價收入或獎金在內。但因延遲給付之罰鍰,不
視為利息。
四 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
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且與利息有關之債權與該場所或處所有實
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
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由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機關或該國之居
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國。利息給付人如於一方
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業所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息債
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或處所負擔
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
者,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場所或處所所在地國。
六 利息給他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特
殊關係,如債權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受益所有
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
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
規定,依各該國之法律,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
第一二條 權利金
一 源自一方締約國而給付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之權利金,他
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前項權利金來源地國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課
稅,權利金取得者如為該項權利金之受益所有人,其課徵
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三 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作品、藝
術作品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或供廣播或電視播映用之影
片或錄音帶之任何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設計或模型
、計畫、秘密處方或方法,或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
或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所取
得任何方式之給付。
四 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
利金來源地之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
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權利金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場
所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
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由一方締約國、政府所屬機關、地方政府機關或該國之居
住者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國。權利金給付人如於
一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權利
金義務之發生與該場所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場所或處所
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締約
國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場所或處所所在地國
。
六 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有
特殊關係,如使用、權利或資訊之權利金給付數額,超過
權利金給付人與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
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
締約國得考量本協定其他規定,依各該國之法律,對此項
超額給付課稅。
第一三條 財產交易所得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轉讓第六條規定之他方締約國境內
之不動產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二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因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固定營業場
所資產中之動產而取得之增益,或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
轉讓其於他方締約國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動產而取得之增
益,包括因轉讓該場所 (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 或處所而
取得之增益,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三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轉讓他方締約國之公司股份或類似
權益而取得之增益,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但以該公司之
資產係全部或主要由他方締約國境內之不動產所組成者為
限。
四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因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
器、或附屬於該等船舶或航空器營運之動產而取得之增益
,僅該國得予課稅。
五 因轉讓前四項規定以外之任何財產而取得之增益,僅由該
轉讓人為居住者之締約國課稅。
第一四條 執行業務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
而取得之所得,僅該國得予課稅。但為提供此類勞務而於
他方締約國境內有固定處所者,不在此限。如該人於他方
締約國境內有固定處所,他方締約國僅得對歸屬於該固定
處所之所得課稅。
二 「執行業務」包括具有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與會計師等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一五條 個人勞務
一 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締約國之
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
該國課稅。但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提供者,不在此限
。如該項勞務係於他方締約國提供,他方締約國得對該項
勞務取得之報酬課稅。
二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於他方締約國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如符合左列規定,僅由該一方締約國課稅,不受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
(一) 該所得人於一曆年度內在他方締約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
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項報酬非由他方締約國居住者之雇主所給付或代為給
付。
(三) 該項報酬非由該雇主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或固定處所負擔。
三 因受僱於一方締約國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
空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僅該國得予課稅,不受前
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締約國境內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其他類似給付,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
第一七條 演藝人員與運動員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為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演藝人
員或音樂家等表演人、或運動員,於他方締約國從事個人
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締約國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
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 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如其所得不歸屬
該表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國
得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
定之限制。
第一八條 養老金
除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外,因過去僱傭關係,給付予一方締約
國之居住者之養老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僅由該國課稅。
第一九條 政府勞務
一 一方締約國給付予為其提供勞務之個人之報酬 (養老金除
外) ,僅由該國課稅。如該勞務係由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之個人於他方締約國提供,且該個人係他方締約國之國民
,或非專為提供上述勞務而成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該
項報酬僅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
二 一方締約國、或經由其所籌設基金,給付予為其提供勞務
之個人之養老金,僅由該國課稅。如該個人係他方締約國
之居住者或國民,該項報酬僅由該他方締約國課稅。
三 為一方締約國經營之事業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及養老金
,應適用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第二○條 學生與受訓人員
學生或企業受訓人員專為教育或受訓目的,而於一方締約國停
留,且於停留前係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自該一方締約國
境外取得供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之給付,該一方締約國應予
免稅。
第二一條 教師、教授與研究人員
一 個人於訪問他方締約國之前,係為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因接受他方締約國之大學、學院、學校或經該國主管機關
認可之其他類似教育機構之邀請,專為各該教育機構從事
教學或研究為期不超過兩年者,其自該教學或研究取得之
報酬,該他方締約國應予免稅。
二 個人為公共利益及主要非為其他私人利益從事研究所取得
之所得,始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二二條 其他所得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僅由該國課稅。
二 所得人如係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締約國境
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
得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場所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取
得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不動產所得外,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三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一 為避免對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居住者之
雙重課稅: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居住
者取得源自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國家之所得,
依本協定規定對該所得課徵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所代表國家之應納稅額,准予扣抵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
事處所代表國家對該居住者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依其稅法
及法規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二 第一項稱「在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應
納稅額」,應視同包括任何源自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國家之所得,依本協定簽署日施行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與獎勵民間
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及其相關法規,及簽署日之後對上述條文之部分修正所規
定之減稅或免稅。為促進經濟發展而於其後修正或新增於
現行法之特別獎勵措施,經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同意者
,亦適用之。
三 為避免對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居住者之
雙重課稅: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居住
者取得源自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所得
,依本協定規定對該所得課徵在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國家之應納稅額,准予扣抵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對該居住者課徵之稅額。但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依其稅
法及法規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四 第三項稱「在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應
納稅額」,應視同包括任何源自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
處所代表國家之所得,依本協定簽署日施行之駐台北越南
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一九八七年外國投資法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及其相關法規,及簽署日之後對上述條文之部分修正所
規定之減稅或免稅。為促進經濟發展而於其後修正或新增
於現行法之特別獎勵措施,經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同意
者,亦適用之。
五 本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自本協定生效日起適用七年半,
並以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之投資審議
委員會核准之居住者,及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
表國家之居住者為限。適用期間得經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
相互協議延長之。
第二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 一方締約國之國民於他方締約國境內,不應較他方締約國
之國民於相同情況下,負擔不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
之要求。本項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
課稅目的,依法僅適用於該國之國民或非屬該國居住者之
其他特定人之個人免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非屬該國居住
者之他方締約國之國民。
二 對一方締約國之企業於他方締約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之課
稅,不應較經營相同業務之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作較不利之
課徵。
三 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一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課稅目的
,基於國民身分或家庭責任而給予其本國居住者之個人免
稅額或減免,同樣給予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
四 一方締約國之企業,其資本全部或部分由他方締約國一個
或一個以上之居住者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者,該一方締
約國之企業不應較該一方締約國之其他相似企業,負擔不
同或較重之任何租稅或相關之要求。
五 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代表國家對盈餘匯出總額課
徵不超過百分之十之盈餘匯出稅,及對石油開採或生產活
動,或農業生產活動之課稅規定,應不受第二項及第四項
之影響。
六 一方締約國如與其他任一國家所簽署租稅協定對他方締約
國之居住者之無差別待遇條款,優於本協定無差別待遇條
款,則當然取代本條款。
七 本條所稱「租稅」,係指本協定所規定之租稅。
第二五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 一方締約國之居住者認為一方或雙方締約國主管機關之行
為,對其發生或將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
該國法律之救濟規定,均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之國家之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本協定規
定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 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協議解決
之,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協議應
予執行,不受各該締約國法律時限之限制。
三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應共同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適用上
發生之困難或疑義,雙方主管機關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
本協定未規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達成前述各項規定之協議,得直
接相互聯繫。
第二六條 資訊交換
一 雙方締約國之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之規定或本協定所指
租稅之國內法,在符合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必要
之資訊。交換之資訊應以密件處理,且不得揭露予與本協
定所指租稅之核定或徵收以外之其他人或機關。
二 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締約國有左列各款義務:
(一) 執行不同於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之行政
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締約國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
法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
之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其洩露有違公共政策之資
訊。
第二七條 生效
本協定於簽署日後三十日生效,其適用日期:
一 就源扣繳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
二 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
第二八條 終止
本協定未經任何一方締約國終止前仍繼續有效,任何一方締約
國得於本協定生效後滿五年,並於至少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
方終止本協定。其終止日期:
一 就源扣繳稅款為發出書面通知之曆年度終了日。
二 其他稅款為發出書面通知之次年一月一日。
為此,雙方代表經其各自機關之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
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