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洪建
雄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代表何科林於坎培拉簽訂;並於八十五年十月
十一日生效
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與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咸欲締結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
及防杜逃稅協定,爰經議定下列條款:
第一條 適用之人
本協定適用於具有一方或雙方領域居住者身分之人。
第二條 適用租稅
一 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
(一) 在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依該領域稅法課徵之所得稅及海外石油資源開發、探勘計
畫之資源租金稅。
(二)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依該領域稅法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
二 本協定亦適用於簽訂後對所得、利潤或利得新開徵或替代現
行各項租稅,而與現行租稅相同或實質類似之任何租稅。雙
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對於其各自稅法之重大修訂,應儘速通知
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 除上下文另有規定外,本協定稱:
(一) 「領域」,視情況係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稱
之領域。
(二) 「人」,包括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三) 「公司」,係指法人或依稅法規定視同公司或法人之任何
實體。
(四) 「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之企業」,視上下文分
別係指由一方領域之居住者所經營之企業或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所經營之企業。
(五) 「租稅」,系指依一方領域法律課徵租稅 (本協定第二條
所稱之租稅) ,但不包括依該法律課徵之任何罰鍰或利息
。
(六) 「主管機關」,在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
域,係指稅務局局長或其授權之代表;在台北財政部賦稅
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係指賦稅署署長或其授權之
代表。
二 本協定於一方領域適用時,未於本協定界定之任何名詞,除
上下文另有規定外,依本協定所稱租稅於協定適用當時之法
律規定辦理,該領域稅法之規定應優先於該領域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四條 居住地
一 依一方領域稅法規定為該領域居住者之人,為本協定所稱之
該領域居住者。
二 僅因有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來源所得
而負該領域納稅義務之人,非為本協定所稱該領域之居住者
。
三 個人如依前二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身分決定如
下:
(一) 於一方領域內有永久住所,視其為該領域之居住者。
(二) 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永久住所,視其為有經常居所
之領域之居住者。
(三) 如於雙方領域內均有或均無經常居所,視其為與其個人經
濟及個人關係較為密切之領域之居住者。
四 個人以外之人如依第一項規定同為雙方領域之居住者,視其
為設立登記所在地領域之居住者。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 本協定稱「常設機構」,係指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
定營業場所。
二 「常設機構」包括:
(一) 管理處。
(二) 分支機構。
(三) 辦事處。
(四) 工廠。
(五) 工作場所。
(六) 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任何其他天然資源開採場所
。
(七) 農、牧或林業財產。
(八) 建築工地或建築、安裝或裝配工程之存續期間超過六個月
者。
(九) 他方領域之企業透過其員工或僱用人員,在一方領域內提
供服務,包括諮詢服務,但以該活動 (為相同或相關工程
) 在該一方領域內於任何十二個月內合計超過一百二十天
者。
三 企業之左列各款,不視為有「常設機構」:
(一)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而使用之
設備。
(二) 專為儲存、展示或運送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三) 專為供其他企業加工而儲備屬於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四) 專為該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或蒐集資訊而設置之固定營業
場所。
(五) 專為該企業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如廣告或科
學研究,而設置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 企業有左列情況之一者,視該企業於該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
構並透過
該常設機構經營業務:
(一) 於該領域內從事與建築工地或建築、安裝或裝配工程有關
之監督活動,其期間超過六個月者。
(二) 於該領域內依企業所訂任何契約使用重要設備,連續超過
三個月者。
五 於一方領域內代表他方領域企業之代理人 (非第六項所稱具
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 ,有左列情況之一者,視該企業於該
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
(一) 於該一方領域有權代表該企業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項權
力。但該人之活動僅限於為該企業購買貨物或商品者,不
在此限。
(二) 於該一方領域所代理之業務,係為該企業製造或加工屬於
該企業之貨物或商品。
六 一方領域之企業如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
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於他方領域內
從事營業者,不得視該企業於他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
七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
司或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 (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
或其他方式) ,均不得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司之常設機構
。
八 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第五項在決定非屬任一方領域之
企業於一方領域內有無常設機構時,亦適用本條前述各項規
定之原則。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 不動產所在地之領域得對該不動產之所得課稅。
二 本條稱「不動產」:
(一) 在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依該領域之
法律規定辦
理,包括:
1 不論土地經過改良與否,其土地租賃及由地上或地下所
產生之任何其他權益;
2 因開發、開發權或探勘所取得之變動或固定報酬之權利
,或對於礦產、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之
開採或開發場所所取得之收益。
(二)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依該領域
之法律規定辦理,包括:
1 附著於不動產之財產及供農林業使用之牲畜及設備;
2 一般法律規定有關地產所適用之權利;
3 不動產收益權、及因開發、開發權或探勘、或對於礦產
、資源及其他天然資源之開發所取得變動或固定報酬之
權利;
(三) 船舶、小艇及航空器不視為不動產。
三 前項所稱之權益或權利,視其情況為源於土地、礦產、石油
或天然氣蘊藏處、採石場或天然資源所在地或開發處所在地
。
四 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不動產所取得之所得
,應適用第一項規定。
五 由企業之不動產及供執行業務使用之不動產所產生之所得,
亦適用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
業外,其利潤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如該企業經由其於他方
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他方領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
稅,但以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 除第三項規定外,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各領域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應與該常
設機構為一獨立之企業,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
似活動,並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該企業或其他企業從事交易
時,所應獲得之利潤相同。
三 於計算常設機構之利潤時,為該常設機構營業目的而發生之
費用 (包括行政及一般管理費用) ,且支付各該費用之常設
機構如係一獨立之實體者,准予減除,不論該費用係在常設
機構所在地領域內或其他處所發生。
四 常設機構如僅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不得對該常設機構歸
屬利潤。
五 一方領域內有關任一人稅負之計算所適用之法律,包括該領
域之主管機關無充分資訊以決定應歸屬於常設機構利潤之案
件,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在可行範圍內,該領域所適用
之法律應符合本條之原則。
六 利潤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款規定之所得或利得項目,各該條
款之規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
七 一方領域內對非居住者因保險所取得利潤課稅之任何法律規
定,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任一方如有修正本協定簽署時
實施中之相關法律,除不影響其一般性質之細微修正外,締
約雙方應相互磋商,以使本條規定作妥適之修正。
八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無論係直接或經由一個以上之仲介信
託財產,為任一信託財產 (就稅法而言,不視為公司之信
託財產) 受託人經營於他方領域內企業之營業利潤之受益
所有人;且
(二) 依第五條之原則,該受託人因與該企業之關係,於他方領
域應有一常設機構,則該受託人經營之企業應視為該居住
者透過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經營業務,其分配之營業利
潤,應歸屬該常設機構。
第八條 船舶及航空器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業務之利潤,僅由該
一方領域課稅。
二 僅於他方領域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所直接或間接取得之利
潤,由他方領域課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三 適用前二項規定之利潤包括:
(一) 以計時、計程或光船方式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所得,出租
與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附帶關係之貨櫃及
相關設備之所得,但以該出租之船舶或航空器、貨櫃及相
關設備係供承租人經營國際運輸者為限;及
(二) 參與聯營、合資企業或國際代理業務而經營船舶或航空器
運輸業務之所得。
四 於一方領域內以船舶或航空器起運旅客、家畜、郵件、貨物
或商品,並於該一方領域內另一地卸貨所取得之利潤,視為
僅於該一方領域內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之利潤。
第九條 關係企業
一 兩企業間有左列情事之一,於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所訂定之
條件,異於雙方為獨立企業間之獨立所為,任何應歸屬其中
一企業之利潤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企業者,得計入該企
業之利潤,並予以課稅:
(一) 一方領域之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他方領域企業之管理、控
制或資本。
(二) 相同之人直接或間接參與一方領域之企業及他方領域企業
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二 一方領域內有關任一人稅負計算所適用之法律,包括該領域
之主管機關無充分資訊以決定應歸屬於一企業利潤之案件,
應不受本條規定之影響,在可行範圍內,該領域所適用之法
律應符合本條之原則。
三 一方領域企業之利潤,已於該領域內課稅,因前二項之規定
,亦予列入他方領域企業之利潤予以課稅,如該兩企業間所
訂定之條件與互為獨立企業所訂定者相同,且該項列計之利
潤應歸屬於他方領域之企業利潤時,該一方領域對該項利潤
之課稅,應作適當之調整,在決定此項調整時,應考量本協
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雙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應相互磋商
。
第一○條 股利
一 依一方領域稅法規定為該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予他方
領域之居住者受通所有人之股利,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前項給付股利之公司,如依一方領域稅法規定為該領域之
居住者,該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股利課稅,但其
課徵之稅額:
(一) 在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 依該領域聯邦所得稅法規定「已繳納一般公司稅」之
股利,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
2 其他情況,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二)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
1 股利取得人為公司 (合夥組織除外) 直接持有給付股
利公司資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不得超過股利總額
之百分之十。
2 其他情況,不得超過股利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任一方如有修正本協定簽署時實施中之相關法律,除不影響其
一般性質之細微修正外,締約雙方應相互磋商,以使本條規定
作妥適之修正。
三 本條所稱「股利」,係指自股份取得之所得,及依分配股
利之公司為居住者之領域之稅法規定,與自股份取得之所
得類似之其他所得。
四 股利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給付股
利公司為居住者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
處所執行業務,其股份持有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時
,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
十四條規定。
五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給付股利予非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受
益所有人,除其股份持有與在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
定處所有實際關聯外,他方領域應予免稅。給付股利之公
司,依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稅法規
定為該領域之居住者,依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
適用之領域之稅法規定,亦同時為該領域之居住者,不適
用本項之規定。
第一一條 利息
一 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利息
,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前項利息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利息課稅
,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 本條所稱「利息」,包括政府債券之利息、公司債或債券
之利息,不論有無抵押擔保及是否有權參與利潤之分配,
任何其他形式負債之利息及依所得來源領域之稅法規定與
金錢借貸之所得類似之所有其他所得。
四 利息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利息來
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
務,且與給付利息有關之負債與該機構或處所有實際關聯
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
第十四條規定。
五 由一方領域之機關、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依該領域稅法
規定之居住者所給付之利息,視為源自該領域。利息給付
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利息債
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所負擔
該項利息者,不論該利息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
,此項利息視為源自該機構或處所所在地領域。
六 利息給付人與利息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人間
有特殊關係,如債務之利息數額,超過利息給付人與利息
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
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下,各領域應依其稅法
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但應受本協定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一二條 權利金
一 源自一方領域而給付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受益所有人之權利
金,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前項權利金來源地領域亦得依其法律規定,對該項權利金
課稅,其課徵之稅額不得超過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十二.
五。
三 本條所稱「權利金」,係指定期或不定期之給付或記帳給
付,不論其敘述方式或計算方式如何,因左列各項而為之
報酬:
(一) 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著作權、專利權、設計或模型、計
畫、秘密處方或製程,商標權或其他類似財產或權利。
(二) 使用或有權使用任何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
(三) 提供科學、技術、工業或商業知識或資訊。
(四) 提供任何輔助性及補助性協助,使能適用本項第一款之
任何財產或權利,第二款之任何設備,或第三款之任何
知識或資訊之規定。
(五) 接收或有權接收經由衛星或電纜、光纖或類似之科技傳
輸予大眾之視訊影像或聲音、或兩者。
(六) 使用或有權使用與電視或無線電廣播有關,而經由衛星
或電纜、光纖或類似之科技傳輸之視訊影像或聲音、或
兩者。
(七) 使用或有權使用電影影片、與電視使用有關之影片或錄
影帶、或與無線電廣播有關而使用之錄音帶。
(八) 有關本項所稱任何財產或權利之使用或提供之全部或部
份之不行使。
四 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權利
金來源地之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
行業務,且與權利金給付或記帳給付有關之權利或財產與
該機構或處所實際關聯時,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
五 由一方領域機關、所屬機關、地方機關或依該領域稅法規
定之居住者所給付之權利金,視為源自該領域。權利金給
付人如於一方領域內有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而給付權利
金義務之發生與該機構或處所有關聯,且由該機構或處所
負擔該項權利金者,不論該權利金給付人是否為一方領域
之居住者,此項權利金視為源自該機構或處所所在地領域
。
六 權利金給付人與權利金受益所有人間。或上述二者與其他
人間有特殊關係,如權利金給付或記帳給付之數額,超過
權利金給付人與權利金受益所有人在無上述特殊關係下所
同意之數額,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者之數額。在此情形
下,各領域應依其稅法對此項超額給付課稅,但應受本協
定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一三條 財產之轉讓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轉讓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而取得之所
得、利潤或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二 一方領域之企業因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內常設機構資產中之
不動產以外之財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或一方領
域之居住者因轉讓其於他方領域執行業務固定處所之不動
產以外之財產而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包括因轉讓該
機構 (單獨或連同整個企業) 或處所而取得之所得、利潤
或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三 轉讓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或附屬於該等船
舶或航空器營運之財產 (不動產除外) 而取得之所得、利
潤或利得,僅由經營船舶或航空器企業之居住地領域課稅
。
四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轉讓他方領域之公司股份或可比較之
權益而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他方領域得予課稅。但
以該公司之資產係全部或主要由位於他方領域內之不動產
所組成者為限。
五 一方領域對於因轉讓本條前述各項以外之任何財產所取得
具有資本性質利得課稅之法律規定,不受本協定之影響。
六 本條稱「不動產」,同第六條之規定。
七 不動產座落地,應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四條 執行業務
一 一方領域之個人居住者,除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內之固定處
所從事個人活動外,其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
動而取得之所得,僅該一方領域課稅。如該人於他方領域
內有固定處所,他方領域得就該固定處所之所得課稅,但
以歸屬於該固定處所之所得為限。
二 「執行業務」包括執行獨立性質之科學、文學、藝術、教
育或教學等活動,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
師及會計師等執行獨立性質之活動。
第一五條 個人受僱勞務
一 除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外,一方領域之個
人居住者因受僱而取得之薪俸、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除
勞務係於他方領域提供者外,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該
項勞務如係於他方領域提供,他方領域得對該項勞務取得
之報酬課稅。
二 一方領域之個人居住者於他方領域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如同時符合左列四款規定,應僅由該一方領域課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 該所得人於所得年度之內開始或結束之任何十二個月期
間內,於他方領域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 該項報酬由非他方領域居住者之僱主所給付或代表僱主
給付。
(三) 該項報酬於計算該僱主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或固定
處所之課稅利潤時,不得減除。
(四) 該項報酬係由該一方領域課稅或依本協定由該一方領域
課稅。
三 因受僱於一方領域之企業經營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
器上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僅該一方領域應予課稅,不
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六條 董事報酬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因擔任他方領域內居住者公司董事會之董事
而取得之董事報酬及類似給付,他方領域得予課稅。
第一七條 表演人與運動員
一 表演人 (如:劇院、電影、廣播或電視之藝人及音樂家)
及運動員,於他方領域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所得,他方
領域得予課稅,不受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限制。
二 表演人或運動員以該身分從事個人活動之所得如不歸屬表
演人或運動員本人而歸屬其他人者,該活動舉行地領域得
對該項所得課稅,不受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
限制。
第一八條 養老金及年金
一 給付予一方領域居住者之所有養老金及年金,應僅由該一
方領域課稅。
二 稱「年金」係指於終生或特定或可確定之期間內,基於支
付金錢或等值金錢做為充分適當報酬之給付義務,依所定
次數及金額而為之定期給付。
第一九條 公共勞務
一 管理一方領域之機關,所屬機關或地方機關給付予代表該
機關執行公共或行政機能而提供勞務個人之薪津、工資及
其他類似報酬 (養老金或年金除外) ,應僅由該一方領域
課稅。該勞務如係於他方領域提供,且薪津、工資及其他
類似報酬之收受者為他方領域之居住者,且係他方領域之
公民或國民、或非專為執行上述勞務而成為他方領域之居
住者,該項報酬應僅由他方領域課稅。
二 為前項所稱之任何機關經營之貿易或事業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薪津、工資及其他類似報酬,不適用前項規定,而視情
況適用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
第二○條 學生
學生為教育目的而於他方領域短暫停留,且於停留期間或停留
前係為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其自該他方領域外取得供生活或教
育目的之給付,該他方領域應予免稅。
第二一條 其他所得
一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定之所得,
不論其來源為何,應僅由該領域課稅。
二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自他方領域取得前項之所得,他方領域
亦得課稅。
三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之所得與其在他方領域之常設機構
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源於第六條第二項所定義不
動產之所得外,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
或第十四條規定。
第二二條 消除雙重課稅之方法
除依一方領域實施中之法律,於該方領域以外所繳納之稅捐,
准自該方領域應納稅額中扣抵之規定外 (不影響本條之一般原
則) ,一方領域之居住者自他方領域所取得之所得,依他方領
域法律及本協定規定繳納之稅捐,不論採直接扣抵或扣除,應
准自該一方領域就該項所得之應納稅額中扣抵。但扣抵之數額
不得超過該一方領域依其稅法及細則規定對該所得課徵之稅額
。
第二三條 相互協議之程序
一 一人認為一方或雙方領域主管機關之行為,對其發生或將
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不論各該領域就本協定所
指租稅之法律救濟規定,均得向其本人為居住者領域之主
管機關提出申訴,此項申訴應於首次接獲不符合協定規定
課稅之通知起三年內為之。
二 主管機關如認為該申訴有理,且其本身無法獲致適當之解
決,該主管機關應致力與他方領域之主管機關協議解決之
,以避免發生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課稅。達成之協議應予
執行,不受各該領域法律期間之限制。
三 雙方主機關應共同致力解決有關本協定之解釋或適用上發
生之任何困難或疑義,並得共同磋商,以消除本協定未規
定之雙重課稅問題。
四 雙方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得直接相互聯繫。
第二四條 資訊交換
一 雙方主管機關為執行本協定或本協定所指租稅之國內法,
在符合本協定之範圍內,應相互交換必要之資訊。一方領
域之主管機關獲得之任何資訊應與依該領域國內法取得之
資訊相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予與本協定所指租稅
之核定、徵收、執行、起訴或上訴之裁定有關人員或機關
(包括法院及行政部門) 。上述人員或機關應僅得為上述
目的使用該資訊,但得於公開法庭之訴訟程序或司法之判
決中揭露之。
二 前項規定不得解釋為一方領域之主管機關有左列各款義務
:
(一) 執行與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
措施。
(二) 提供依一方或他方領域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
獲得之資訊。
(三) 提供可能洩露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
之秘密或交易方法之資訊,或提供有違公共政策之資訊
。
第二五條 生效
本協定於各領域依其國內法規定,完成使本協定生效之必要程
序後,於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與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書面相
互通知對方之日起生效,其適用日期:
一 在雙方領域
(一) 非居住者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之扣繳稅,為本協定
生效日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起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
。
(二) 適用第八條所指利潤之課稅,為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
二 在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有關所得、
利潤或利得之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次一曆年七月
一日。
三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有關所得
、利潤或利得之其他稅款,為本協定生效日後次一曆年一
月一日。
第二六條 終止
本協定無限期繼續有效,但任一領域之主管機關得於本協定生
效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一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
終止本協定。其終止日期:
一 在雙方領域,非居住者所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之扣繳
稅,為發出終止通知日後之第二個月第一日起取得之所得
、利潤或利得。
二 在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有關所得、
利潤或利得之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之次一曆年七月
一日。
三 在台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有關所得
、利潤或利得之其他稅款,為發出終止通知之次一曆年一
月一日。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遇
解釋上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
九廿日 (公元一九九六年五月廿九日) 訂於坎培拉。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洪健雄
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總代表 何科林
附件
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與台北經濟辦事處,於本日在坎培拉簽署避免所得稅
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 (於本附件稱「協定」) ;爰經議定下列事項:
一 任何於本協定之後依澳大利亞稅務局主管稅法所適用之領域之一九五
三年國際租稅協定法生效之協定,如包括無差別待遇條文,本附件之
簽署雙方應進行相互磋商,俾使本協定包含與該無差別待遇條文相同
之規定。
二 經雙方主管機關換函同意經營促進雙方領域間之貿易、投資及文化交
流等活動之組織或其接續組織,其所取得之所得、利潤或利得,應僅
由代表經營上述活動之領域課稅。雙方主管機關亦應於換函中明訂對
該等機構之課稅日期。
本附件構成本協定之一部分。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合法授權於本附件簽字,以昭信守。
本附件以中文、英文各繕兩份,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惟遇解釋上有歧
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公元一九九六
年五月二十九日) 訂於坎培拉。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 洪健雄
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總代表 何科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