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部
長吳釗燮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暨貿易部部長席克於馬久羅
簽署;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以下分稱「一方」,合
稱「雙方」);
期望促進兩國執法機關之合作;
關切警政發展及防制跨國犯罪之需求;
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
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1.1 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為:
(1)中華民國(臺灣)內政部警政署;及
(2)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國家警察局。
1.2 雙方應本於職責及本協定各條款之規定,依據各自國內法規致
力推動交流活動及合作。
第二條 目的
雙方為發展警政合作及打擊跨國犯罪,依據本協定建立合作架構
。
第三條 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在下列領域研究合作的可能性:
(1)人員交流互訪;
(2)以學習研究為目的之人員交流;
(3)警察專業技能之訓練計畫;
(4)工作經驗與技術協助交流;
(5)執法情資分享與交換;
(6)共同合作打擊跨國犯罪;
(7)執行其他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四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本協定,雙方合作方式如下:
(1)公務互訪;
(2)參加警政相關大學或研究所入學甄選;
(3)邀請人員參與訓練計畫;
(4)提供執法技術之協商及刑事鑑識技術之協助;
(5)保護另一方依本協定提供之情資免於未經授權之揭露;
(6)透過情資交換、合作偵辦及協同行動等方式打擊跨國犯罪。
第五條 爭議處理
任何因詮釋或履行本協定產生之爭議,雙方應透過協商或談判予
以友善解決。
第六條 本協定與其他國際文書之關係
本協定不應影響兩國已簽訂之其他國際文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條 費用
執行本協定時所產生之費用,除雙方另有議定外,應由雙方各自
負擔。
第八條 語言
雙方權責機關依據本協定進行合作時,將以英文作為雙方溝通工
具。
第九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9.1 本協定自雙方簽署日生效。
9.2 本協定將持續有效,除非任一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
終止本協定。
9.3 本協定得經雙方相互協商修正之。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於 107 年 11 月 20 日在馬久羅簽署一式二份,兩
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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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部長 吳釗燮 外交暨貿易部部長
席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