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法務部部長蔡
清祥與諾魯共和國政府代表司法及國境管理部部長亞定於臺北簽署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20030681 號令
公布自一百十年六月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諾魯共和國政府(以下分稱「一方」,合稱「雙
方」)基於相互尊重、互惠與共同利益,藉由刑事司法互助,以增進任一
方所屬執法機關有效之合作,同意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協助之範圍
1.雙方應依本條約之規定,經相關機關,提供有關調查、追訴、
法院程序、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協助。
2.協助應包括:
(a)取得證言或供述。
(b)提供作為證據所用之文書、紀錄及物品。
(c)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d)文書送達。
(e)執行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f)確認物之性質及其所在。
(g)協助凍結、扣押及執行罰金。
(h)其他不違反受請求方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協助。
3.本條約僅供雙方間司法互助之用,不因而使任何私人有權獲取
、隱匿、排除證據或阻礙請求之執行。
第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
1.雙方之中央主管機關係指:
(a)代表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者,為該國法務部或該部指定之
人。
(b)代表諾魯共和國政府者,為該國司法及國境管理部或該部指
定之人。
2.中央主管機關應直接互相聯繫以遂行本條約之目的。
第三條 協助之限制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請求方之中央主管機關得拒絕協助:
(a)請求涉及政治犯行。
(b)請求所涉犯行僅觸犯軍法,而未構成軍事法律以外刑事法律
之犯行。
(c)該請求之執行將有害於受請求方安全、公共秩序或類似之重
要利益。
(d)該請求與本條約不符。
(e)依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其所涉行為在受請
求方領域內不構成犯罪。
(f)如立即執行請求將有礙於受請求方進行中之刑事調查、追訴
或刑事訴訟程序時,得延緩執行。
2.受請求方依前項規定拒絕協助前,應就提供協助所需附加條件
與請求方進行協商。如請求方接受該附加條件,於該條件符合
前,受請求方不提供協助。
3.受請求方如拒絕協助,應將拒絕之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之形式及其內容
1.請求協助,應以書面為之。但在情事急迫情形或其他雙方事先
同意之情形,得以其他方式提出。以其他方式提出請求者,除
經受請求方之同意外,應於提出請求後十日內以書面確認之。
請求協助除經受請求方同意外,應以受請求方所使用之語文提
出。
2.請求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a)進行調查、追訴或相關訴訟程序之機關名稱。
(b)請求事項及調查、追訴或訴訟程序性質之說明,包括請求事
項涉及之特定刑事罪名及其法定刑責。
(c)所需調查之證據、資料或其他請求協助之項目。
(d)與所請求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事項之目的相關之描述。
(e)必要時,應受送達者之姓名及地址。
3.於必要範圍內,請求書亦應儘可能包括下列事項:
(a)提供證據者之身分及其所在。
(b)應受送達者之身分及其所在,與訴訟程序之關係及送達方式
。
(c)受調查人之身分及所在。
(d)被搜索之地點、對象及應扣押物品之詳細描述。
(e)有關取得及記錄證詞或供述方式之說明。
(f)訊問證人或被告之問題。
(g)執行請求時,應遵守之特別程序。
(h)其他有助於受請求方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
4.如受請求方認為請求書所載內容不足致無法執行時,得要求提
供補充資料。
5.請求書及其附件無需任何形式之認證或驗證。
第五條 請求之執行
1.受請求方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執行請求,或於認適當時,轉由
相關機關執行。受請求方之執行機關應盡力執行請求。
2.受請求方為執行請求,而在己方代表請求方進行受請求之任何
程序時,應為一切必要安排並負擔費用。
3.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受請求方法律執行請求。惟請求書
指定之執行方法,除違反受請求方法律者外,應予遵守。
4.受請求方如認為執行請求對於受請求方進行之刑事調查、追訴
或其他訴訟程序有所妨礙時,得延緩執行;或依照與請求方協
商後所定之必要條件執行之。請求方如接受該附加條件,則其
相關機關應予遵守。
5.受請求方於請求方要求時,應對協助之請求及其內容,盡力保
密。如為執行該請求而無法保密時,受請求方應通知請求方,
由請求方決定是否仍執行該請求。
6.受請求方對於請求方就執行請求進度所提出之合理詢問,應予
回覆。
7.受請求方應立即將執行結果通知請求方。如該請求遭拒絕時,
受請求方應將拒絕理由以書面通知請求方。
第六條 費用
1.受請求方應支付與執行請求有關之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下列
費用:
(a)根據請求方規定,支付本條約第十條所定人員之旅費或補貼
。
(b)有關人員依本條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受請
求方所屬領域之旅費或補貼。
(c)依本條約第十一條規定建立及操作視訊會議、電視聯繫及翻
譯、謄寫之費用。
(d)鑑定人之費用及報酬。
(e)筆譯、口譯及謄寫費用。
(f)被要求在請求方出庭者可得請求之費用或補貼。
2.執行請求如須支出超乎一般範圍之費用時,雙方應協商決定執
行該請求之條件。
第七條 用途之限制
1.請求方於未經受請求方書面同意前,不得將依本條約所取得之
資料或證據,使用於請求書所載目的以外之用途。於此情形下
,請求方之各機關應遵守進一步使用資料或證據之相關條件。
2.受請求方對於依本條約而提供之資料及證據,得請求應予保密
或僅得依其所指定之條件使用。請求方如在前述條件下接受資
料或證據,應盡力遵守此條件。
3.符合本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而在請求方公開之資料或證據,得
在公開後使用於任何用途。
第八條 受請求方之證言或證據
1.依本條約對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人取得證據者,必要時,受
請求方應強制其出庭、作證或提供文書、紀錄及物品等證據。
在執行請求時,該人無論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虛偽證言或供述
者,應依受請求方之刑事法律追訴及處罰。
2.受請求方於受請求時,應先提供有關依本條規定取得證言或證
據之日期及地點之資料。
3.受請求方執行請求時,應准許請求書中所指明之人在場,並准
許該人依受請求方同意之方式,詢問證人或提供證據之人,並
進行逐字紀錄。
4.第一項所定之人依請求方法律之規定,提出有豁免權、無行為
能力或特權之主張時,受請求方仍應取得所有請求方請求之證
據,但受請求方應使請求方知悉該人之主張,以供後續處理。
第九條 官方紀錄
1.請求方提出請求時,受請求方對其政府部門所持有得公開之紀
錄,包括任何形式之文書或資料,應提供予請求方。
2.受請求方經受請求時,就其政府部門持有之不公開文書、紀錄
或資料之副本,得在與提供本國執法、司法機關相同程度及條
件下,提供予請求方。受請求方得依本項規定,拒絕全部或部
分之請求。
第十條 人員至請求方作證
1.請求方請求特定人員至其領域內應訊時,受請求方應要求該人
員至請求方之適當機關應訊。請求方應表明其願意支付之範圍
。受請求方應立即通知請求方有關該人員之回應。
2.對於依前項同意至請求方領域內應訊之人員:
(a)不得因該人於進入請求方領域前之任何作為、不作為或有罪
判決而予以起訴、羈押、傳喚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
(b)不應強制該人在該請求所未涉及之任何其他偵查、追訴或訴
訟程序中作證或協助,除非事先取得受請求方與該人之同意
。
(c)除藐視法庭及偽證外,該人不因其證言而遭受追訴。
3.如請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證,則被要求前往之人可拒絕該請求
。
4.依本條第二項所定之保證,應於請求方通知受請求方該人已無
需應訊之七日後,或該人離開請求方而自願返回時,終止之。
請求方認有正當理由時,得依職權延長該期間至十五日。
第十一條 視訊訊問
1.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人,得藉由視訊方式而在請求方訴
訟程序中作證。
2.以視訊方式訊問證人時,相關程序應由受請求方之適當機關
為之。
3.以視訊方式進行訊問時,應在請求方權責機關監督下進行,
而證據取得方法應依下列規定:
(a)依受請求方之國內法,並參酌請求方所要求之方式與程序
。
(b)雙方所同意保護證人之其他方法。
4.以視訊進行訊問時,受請求方之適當機關應負責下列事項:
(a)確保程序進行中有適當的翻譯。
(b)確定證人身分。
(c)為保障證人權利而於必要時中止。
(d)製作訊問之書面紀錄,紀錄應包括下列資訊:
i.訊問之日期及地點。
ii.被訊問人之身分。
iii.其他參與訊問者之身分及職稱。
iv.具結之細節及訊問處所之科技狀況。
(e)依本條進行訊問後,在實際可行之情況下儘速傳送訊問紀
錄。
第十二條 人或證物之所在或其辨識
如請求方請求查明、辨識在受請求方內之人或證物之所在或特
徵,受請求方應盡力查明之。
第十三條 文書送達
1.受請求方應盡力有效送達請求方所提出,與請求全部或部分
有關之文書。
2.請求方請求送達之文書係要求特定人員至請求方機關應訊時
,應於指定應訊時間前之合理期間內,提出送達該文書之請
求。
3.受請求方應依請求所指定之方式檢還送達證明。
第十四條 搜索及扣押
1.請求方所提出搜索、扣押及移轉證物之請求,符合受請求方
之法律規定時,受請求方即應執行此等請求。
2.受請求方應依請求方之請求,提供有關搜索結果、扣押地、
扣押情況及扣案證物之後續保管資訊。
第十五條 返還證物
受請求方得要求請求方,儘速返還依本條約執行請求時所提供
之任何物證,包括文書、紀錄或得作為證物之物品。
第十六條 交換犯罪紀錄
雙方應互相通知,受對方拘禁之己方國民遭受判刑及受相關處
分之資訊。
第十七條 財產之禁止處分、扣押及沒收
1.雙方應依各自國內法律,彼此協助有關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
之特徵識別、追蹤、禁止處分、扣押及沒收程序。上述協助
應包括後續程序終結前對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所為之暫時扣
押。
2.除本條約第四條所規定者外,有關禁止處分或沒收之請求應
另包括下列項目:
(a)該財產之詳細說明。
(b)該財產之所在及與本請求事項之關連性。
(c)該財產與所涉犯行所具之可能關連性。
(d)請求方權責機關所核發之限制處分或沒收命令之副本,並
應敘明核發此處分或命令之理由。
第十八條 第三人
1.關於本條約第十四條之搜索及扣押,受請求方得要求請求方
同意遵守必要條件,以保護第三人對於被移轉證物之權益。
2.在依據本條約第十七條協助扣押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中,
第三人關於該財產之利益應於請求書中敘明。
3.依本條約第十九條分配犯罪所得時,應以實現被害人之權利
為優先,並尊重善意第三人之權利主張。
第十九條 犯罪所得分享
1.受請求方依本條約第 1 條第 2 項第 g 款提供之協助,
如對另一方沒收犯罪所得有所助益或將有助益,得請求另一
方分配沒收所得。
2.除雙方另有約定外,該請求應於完成沒收之一年內提出。
3.請求方應基於受請求方提供協助之程度,決定請求方分配財
產之比例,但被沒收之財產價值低微,或受請求方之協助程
度輕微時,得不予分配。
4.若該案件有可得確定之被害人時,雙方於分配犯罪所得時,
應優先考量被害人之權利。
第二十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本條約所規定之協助及程序,並不禁止任一方依其他協定或各
自法律規定,對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亦得依任何可行之安排
、協定或實務作法,提供協助。
第二十一條 諮商
雙方之中央主管機關於相互同意時,應諮商以促進本條約之
有效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同意採取有助於履行本條約所
必要之作法。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正與終止
1.本條約於雙方各自完成使本條約生效之內部必要程序,並
於相互書面通知後,應自最後之通知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2.本條約適用於生效後提出之所有請求,縱有關犯行係發生
於本條約生效前,亦同。
3.本條約得經雙方同意後修正。修正規定應完成本條第一項
所定程序始生效力。
4.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另一方後,終止本條約。本條約應自
收受通知日起六個月後失效。
5.若請求係於任一方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生效前提出,在
請求方終止請求協助前,雙方之合作及協助仍應依本條約
持續進行,或提供相關資料。在終止本條約之情形下,依
本條約取得之資料、文書或物證仍應依本條約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保密。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其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條約簽署,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西元 2019 年 8 月 7 日,在中華民國(臺灣)首都臺北以中
文及英文簽署一式兩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 諾魯共和國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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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清祥 亞定
法務部長 司法及國境管理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