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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海巡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馬紹爾群島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外交部長 吳釗燮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代表外交暨貿易部長席克於臺北簽署; 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海洋委員會海域執字第 10700027282 號公告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馬紹爾群島共和國政府(以下分稱「一方」,合
稱「雙方」);

期望促進兩國海巡機關之合作;

關切海巡發展及防制跨國海上犯罪之需求;

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

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1.1 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應為:
(1)中華民國(臺灣)海洋委員會;及
(2)馬紹爾群島共和國司法、移民暨勞動部。
1.2 雙方應本於職責及本協定各條款之規定,依據各自國內法規
致力推動交流活動及合作。
第二條 目的
雙方為發展海巡合作及打擊跨國海上犯罪,依據本協定建立合作
架構。
第三條 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在下列領域研究合作之可行性:
(1)人員互訪;
(2)訓練交流;
(3)海難救助;
(4)漁業執法;
(5)跨國合作打擊犯罪;
(6)執行其他雙方同意之合作事項。
第四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本協定,雙方合作方式如下:
(1)公務互訪;
(2)船艦敦睦;
(3)訓練資源分享;
(4)國際會議邀訪;
(5)共同辦理海上救助及執法演訓;
(6)共同執行海上聯合巡航;
(7)犯罪情資交換。
第五條 爭議處理
任何因詮釋或履行本協定產生之爭議,雙方應透過協商或談判予
以友善解決。
第六條 本協定與其他國際文書之關係
本協定不應影響兩國已簽訂之其他國際文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條 費用
執行本協定所產生之費用,除雙方另有議定外,由雙方各自負擔

第八條 語言
權責機關依據本協定進行合作時,將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九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9.1 本協定自雙方簽署日生效。
9.2 本協定應持續有效,除非任一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
方終止本協定。
9.3 本協定得經雙方相互協商修正之。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政府合法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及英文各繕製一式兩份於 2018 年 7 月 27 日在臺北簽署
,兩種文字約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 馬紹爾群島共和國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外交部長 吳釗燮 外交暨貿易部長 席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