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廉政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貝里斯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中華民國(臺灣)政府代表法務部長蔡清 祥與貝里斯政府代表檢察總長兼法務部長裴瑞斐於臺北市簽署;並自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日生效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與貝里斯政府(以下分稱「一方」及合稱「雙方」
),

期望促進雙方國家有效預防及打擊貪腐之能力;

關切廉政發展及防制跨國貪瀆犯罪之需求;及基於平等互惠之原則;

爰同意如下:

第一條 權責機關
1.1 執行本協定之權責機關應為
(1)中華民國(臺灣)法務部廉政署;及
(2)貝里斯法務部次長辦公室。
1.2 雙方應本於職責及本協定各條款之規定,依據各自國內法規
,致力推動交流活動及合作。
第二條 目的
雙方為發展廉政合作及打擊跨國犯罪,應依據本協定建立合作架
構。
第三條 合作範圍
雙方同意在下列領域研究合作之可能性:
(1)人員交流互訪;
(2)以學習研究為目的之人員互換;
(3)廉政人員專業技能之訓練;
(4)工作經驗交流與技術協助;
(5)廉政執法情資分享與交換;
(6)共同合作打擊跨國貪瀆犯罪;
(7)執行其他雙方同意之合作項目。
第四條 合作方式
為有效執行本協定,雙方應合作方式如下:
(1)公務互訪;
(2)邀請人員參加訓練計畫;
(3)提供執法技術之協商;
(4)保護另一方依本協定提供之情資免於未經授權之揭露;
(5)透過即時情資分享與交換、合作偵辦及協同行動等方式打擊
跨國貪瀆犯罪。
第五條 爭議處理
任何因詮釋或履行本協定產生之爭議,雙方應透過協商或談判予
以友善解決。
第六條 本協定與其他國家文書之關係
本協定不應影響兩國已簽訂之其他國際文書所生之權利及義務。
第七條 費用
執行本協定時所產生之費用,除雙方另有議定外,應由雙方各自
負擔。
第八條 語言
權責機關依據本協定進行合作時,將以英文作為溝通工具。
第九條 生效、終止及修正
9.1 本協定應自雙方簽署日生效。
9.2 本協定應持續有效,除非任一方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
方終止本協定。
9.3 本協定得經雙方相互協商修正之。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政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2019 年 7 月 2 日在臺北市,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
二種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臺灣)政府 貝里斯政府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蔡清祥 裴瑞斐
(Michael Peyrefitte)
法務部長 檢察總長兼法務部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