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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丹麥代表處與丹麥商務辦事處移交受刑人協議
簽訂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8 日
簽約國: 歐洲地區 > 丹麥
附檔: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駐丹麥代表處代表李翔宙代表與丹麥商務 辦事處代表倪安升處長於臺北簽署;並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八日生效

 
駐丹麥代表處與丹麥商務辦事處(以下簡稱雙方)為合作進行受刑人移交
,而達成共識如下:
第一條 目的
1、雙方將依據本協議就移交受刑人相互提供最大範圍之合作。
2、當雙方同意且合於本協議規定時,在受刑人表示同意下,得將
該受刑人自遣送方領域移交至接收方領域,以繼續執行由遣送
方領域法院所宣告之刑罰。
第二條 適用
1、執行本協議之指定代表機關為駐丹麥代表處及丹麥商務辦事處

2、依據本協議移交受刑人應符合以下各款:
(1)受刑人係接收方國民。
(2)受刑人同意移交。移交方應確認依據本協議被要求表示同意
移交之受刑人,其同意係出於自願並完全瞭解移交之法律效
果。
(3)裁判確定,且在遣送方並無與該裁判之罪有關之訴訟程序尚
未終結者,亦無受刑人在遣送方涉犯其他犯罪而訴訟程序尚
未終結者。
(4)據以判刑之作為或不作為,依據接收方法律亦構成犯罪。
(5)因移交受刑人所生之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由接收方負
擔。
3、移交請求以書面為之,並參見附件一。
4、遣送方保有變更或撤銷裁判及刑罰之專屬管轄。
5、接收方將執行該刑罰,如同該刑罰係在其領域內所宣告者。
(1)移交後刑罰之繼續執行應依據接收方領域內之法律及程序為
之,包含拘禁及釋放之條件。
(2)刑罰性質或執行期間與接收方領域內之法律規定不符者,接
收方該管機關在移交前取得遣送方之同意,得依據國內法相
類似罪名所規定之處罰或措施轉換刑罰。
(3)遣送方同意所轉換之刑罰並有意願進行移交時,應將同意移
交之書面提供予接收方。
(4)於轉換刑罰時,接收方應受遣送方在任何意見書、有罪認定
、裁判或量刑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5)轉換之刑罰應盡可能符合在遣送方領域內所宣告之刑罰。遣
送方所宣告之刑度逾接收方法律就相類似罪名規定之最高刑
度者,轉換之刑罰不可低於依據接收方法律規定之最高刑度

(6)轉換之刑罰不可在遣送方所宣告之刑罰類型或執行期間上加
重,亦不得超過依據接收方法律規定之最高刑度。
(7)轉換刑罰時,接收方不得將自由刑轉換為罰金刑。
(8)接收方收到遣送方通知關於特赦受刑人,或任何終止或縮減
刑罰之決定或措施時,應即改變或終止刑罰之執行。
(9)接收方應提供下列關於繼續執行刑罰之資訊予遣送方:
1)於刑罰已執行完畢或假釋時。
2)受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逃逸者。
3)受刑人因任何理由而無法完成刑罰者。
(10)雙方將使依據本協議移交之受刑人享有生命權與免於酷刑及
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6、在移交獲致同意後,雙方應進行移交受刑人之安排。移交受刑
人應依雙方所議定之日期、地點及程序為之。
第三條 爭端解決
任何因解釋、適用或執行本協議而生之爭議,將由雙方諮商解決

第四條 最終條款
1、本協議將自雙方均簽署日起生效。
2、本協議得由雙方合意以書面方式修正。
3、任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議。該終止將自接收
通知之日後六個月生效。
4、本協議及依本協議所為之保證或義務,於本協議終止後,對於
在終止生效前依本協議所為移交受刑人之刑罰執行,仍繼續有
效。

為此,雙方代表經充分授權,爰於本協議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議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二份,兩種文本同一作準。當中文與英文本
之文義有歧異時,應以英文本為準。


駐丹麥代表處代表 丹麥商務辦事處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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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宙 倪安升
代表 處長

2019 年 7 月 8 日/臺北 2019 年 7 月 8 日/臺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