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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及九月十三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 防制處處長李宏錦與拉脫維亞共和國清洗犯罪活動不法所得防制辦公室 主任 Viesturs Burkans 於臺北及 Riga 簽署;並自一百零六年十月二 日生效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拉脫維亞共和國清洗犯罪活動不法所
得防制辦公室,以下簡稱「雙方主管機關」,以合作、互利及符合各方主
管機關國內法律框架之精神,欲促進關於涉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助
恐怖主義案件之分析,並以分送最終會促成各自國家權責機關調查及起訴
之資訊為目的。

基於該目的,暨依據艾格蒙聯盟相關文件,特別是「章程」及「金融情報
中心情資交換原則」,雙方主管機關已達成下列瞭解。

1.雙方主管機關依據各方國內的法律及應盡的國際義務,應交換所蒐集、
處理及分析有關涉嫌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助恐怖主義之金融與其他
資產交易資訊,包含自然人及法人的前述金融與其他資產交易資訊。
2.雙方主管機關交換的資訊僅能供作正式審判前、審判時之情資目的使用
,且該等案件須與洗錢、相關前置犯罪及資助恐怖主義相關。
3.雙方主管機關將代表請求方查詢,若該等查詢於國內進行,將提供能獲
得之所有資訊。尤其是雙方主管機關將提供:
a.可直接或間接取得或獲得所有資訊,尤其包括雙方主管機關有權力獲
得用以進行國內分析之資訊;及
b.於國內層級,雙方主管機關有權力直接或間接獲得或取得之任何其他
資訊。
4.尤其是雙方主管機關基於各自之來源及權力,將提供下列類型之資訊:
a.可疑交易報告/可疑活動報告;
b.以門檻為基礎之揭露;及
c.金融、行政及執法資訊。
5.雙方主管機關同意,為回應請求方主管機關提出的請求而需向外部機構
進行查詢時,得向外部機構揭露請求文件中的部分資訊。
6.倘提供資訊有侵害人權,對主權、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威脅,以及
對被請求國現行國內法律或國際義務造成扞格之虞,或被請求主管機關
國內法院已有請求事實之案件,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得拒絕提供請求資訊
之一部或全部。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拒絕提供資訊之理由,
告知請求方主管機關。倘一方主管機關決定不回應他方主管機關之資訊
請求,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將通知請求方主管機關其不欲回應。
7.若一方主管機關依法律程序或在訴訟中必須揭露得自另一方主管機關之
資訊,該受此等程序或訴訟約制之主管機關將立即通知,並尋求另一方
主管機關明確同意揭露該訊息,且若於無法取得同意時,將採取合理作
為,確保資訊將不被分送予第三方或將於該揭露中加諸適當之限制。
8.雙方主管機關將主動或依請求,自由地以書面交換最大範圍可取得或可
獲得之資訊,請求文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a.提出請求方主管機關名稱;
b.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名稱;
c.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資訊;
d.調查情形的明確闡述;
e.與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所在國家的潛在連結;
f.基於本瞭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提出請求的理由(如果提
出請求方主管機關認為請求緊急,請求方主管機關須闡明其認為緊急
的必要性)
g.請求方主管機關代為提出請求的機關名稱;
h.被請求資訊內容的描述;
i.收到資訊之使用目的;
j.其他供完成請求的必要資訊。
為適宜的執行請求,如果有必要,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額外的
資訊。
9.雙方主管機關將不以下述理由拒絕提供協助:
a.認為該請求亦涉及財政事項;
b.法律要求金融機構或特定非金融事業體及專業人員(除非所尋找之相
關資訊係於法律特權或適用法律專業秘密之情況下而持有)須保守秘
密或機密;
c.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之國家正進行詢問、調查或訴訟,除非該協助會阻
礙詢問、調查或訴訟;
d.請求方主管機關之本質或地位(民事、行政、執法等)異於被請求方
主管機關;
e.認為請求所指案件無相關或無可疑,或於分析階段,特定前置犯罪不
明。
10. 雙方主管機關將及時回應請求。若可能延遲提供完整回覆,雙方主管
機關將盡力及時提供該等案件暫時或部分之回應。
11. 由各方主管機關獲得的資訊或文件,僅供原尋求提供之目的使用,不
應由第三方使用或分送予第三方,包含各方主管機關下轄的機構或機
關;未得到被請求方主管機關的事前同意,上述資訊不可使用於調查
、司法或訴訟程序等目的;任何分送資訊予其他機關,或任何超過原
同意之範圍利用資訊,將取得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之事前授權;交換之
資訊僅供情報用途使用,請求方主管機關不應將自被請求方主管機關
獲得之資訊作為證據使用於訴訟程序,包含行政、起訴、審判等程序

12. 雙方主管機關將立即且以最大程度之可能對於進一步利用或分送給予
事前同意,該同意不應被拒絕,除非該等利用或分送超過提供方主管
機關防制洗錢/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法律規定之範疇,或可能損害刑事
調查,或與提供方主管機關國家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國家之合法利益明
顯不相稱,或與其國家法律基本原則不符。
13. 任何拒絕事前同意要有適當之動機,並提出解釋,雙方主管機關將尋
求替代方式(例如透過司法互助管道),以確保所交換之資訊可用於
權責執法機關及檢察官。
14. 依請求且若可能,雙方主管機關將就所提供資訊之利用及以之為基礎
的分析結果,回饋另一方主管機關。
15. 依本備忘錄獲得之資訊為機密,並為公務秘密,至少須依接收方主管
機關之國內法律規定,對源自國內之類似資訊,採取相同保密等級保
護。
16. 雙方主管機關在各方國內法律及應盡國際義務的規範下,應採行必要
的行政及技術措施,俾保護基於本備忘錄所獲得的資訊不會被意外的
或非法的銷毀、變造、分送及其他非法使用;基於本備忘錄所獲得的
資訊,保存期間不得逾越尋求該資訊之目的所需要的使用期間,所獲
得資訊應依各方主管機關國家的法律規定予以銷毀。
17. 資訊之交換將以安全方式,並透過可信賴之管道或機制進行。基於此
目的,雙方主管機關將利用艾格蒙安全網路、歐盟金融情報中心安全
網路或確保其安全、可靠及效能等級至少等同艾格蒙安全網路之其他
認可網路進行。
18. 雙方主管機關於合乎各自國家法律下,將共同安排可接受之溝通程序
,並為執行本備忘錄之目的彼此諮詢。
19. 雙方主管機關因參與其他國際條約所衍生的權利及義務,不應被本備
忘錄所影響。
20. 雙方主管機關將確保本備忘錄之解釋及執行與艾格蒙聯盟規定一致,
特別是「章程」及「金融情報中心情資交換原則」,雙方主管機關就
本備忘錄未涵蓋之任何其他議題,將直接遵守該等規定。
21. 雙方主管機關間應以英語溝通。
22. 本備忘錄將自雙方主管機關簽署日生效。
23. 本備忘錄得經雙方書面同意隨時修正。
24. 本備忘錄得隨時終止,該終止將於接獲另一方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後
生效。基於本備忘錄所接獲的資訊,在本備忘錄終止後,本備忘錄第
11 條所明訂的相關保護要求應仍然有效。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方主管機關充分授權,爰於本備忘錄簽署,以昭信
守。

本備忘錄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並以英文本作準,各方主管機關自行負責
翻譯成其本國語言版。


中華民國 拉脫維亞共和國
法務部調查局 清洗犯罪活動
洗錢防制處 不法所得防制辦公室
代表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李宏錦 Viesturs Burkans
處長 主任

簽署日期: 簽署日期:
2017 年 9 月 13 日 2017 年 10 月 2 日

簽署地點:臺北 簽署地點:Rig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