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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千里達及托巴哥金融情報中心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分子情資交換合作瞭解備忘錄(中譯本)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千里達及托巴哥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代理處 長馮素華與千里達及托巴哥金融情報中心副首長 Nigel Stoddard 於秘 魯利馬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與千里達及托巴哥金融情報中心(以下
簡稱「雙方主管機關」),於互助及共同利益之精神中,並於各自國家法
制架構內,欲促進資訊交換,以支援調查與追訴洗錢、資助恐怖分子及與
該等有關犯罪活動之涉嫌人。

為此,雙方主管機關為最大可能程度增進所述資訊交換,爰達成下列瞭解


1.雙方主管機關將合作彙整、發展、分析有合理理由懷疑與調查或追訴洗
錢、資助恐怖分子或與該等有關犯罪活動之資訊。為此,雙方主管機關
於國家法律授權之程度,並遵循政策及程序,將主動或依請求交換任何
有關於調查或追訴洗錢、資助恐怖分子或與該等有關犯罪活動可取得之
資訊。
2.任何交換資訊之請求,應以書面簡述基本事實。
3.未經揭露方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自對方主管機關獲得之資訊或文件不得
分送予任何第三方,亦不得用於行政、追訴或審判之目的。雙方主管機
關瞭解,依據本瞭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所交換之資訊僅可
用作調查或追訴和洗錢、資助恐怖分子或與該等有關犯罪活動相關之目
的。
4.雙方主管機關不允許未經揭露方主管機關事先同意,將自對方主管機關
獲得之資訊或文件運用或釋出於本備忘錄規範外之目的。若一方主管機
關依法律程序或在訴訟中,必須揭露獲自另一方主管機關之資訊,該受
此等程序或訴訟約制之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並尋求另一方主管機關明
確同意揭露該資訊。無論是否取得同意,應採取合理作為,確保資訊不
被分送予第三方,或於揭露中加諸合理之限制。
5.依本備忘錄透過請求所得資訊應列為機密,受公務機密規範,並至少應
依接受方主管機關國內法律對國內來源類似資訊之規定,以相同機密等
級保護。即使本備忘錄終止後,本條款仍繼續適用。
6.當一方主管機關基於某些原因不回應請求,收到資訊請求之主管機關應
將其決定知會請求方主管機關,並提出說明該決定有正當之理由。
7.雙方主管機關應在符合各自國家相關法令情形下,共同安排雙方均可接
受之溝通程序,並就執行本備忘錄之目的相互諮詢。
8.各主管機關將確保對於依本備忘錄條款提供資訊進行有效的稽核紀錄。
9.雙方主管機關間之溝通應以英文為之。
10. 雙方主管機關無義務提供協助,若:
a.對於請求相關之相同事實已啟動司法訴訟程序;
b.該主管機關認為釋出被請求資訊或文件會不當損害被請求方主管機
關國家之調查或訴訟程序;或
c.該等資訊之提供可能會損害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國家之主權、安全、
國家利益或其他基本利益。
11. 本備忘錄得經雙方同意,隨時以書面方式修正之。
12. 本備忘錄得隨時終止,該終止於接獲另一方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後生
效。
13. 本備忘錄自雙方主管機關簽署日起生效。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主管機關充分授權,爰於本備忘錄簽署,以昭信
守。

本備忘錄以英文繕製一式兩份,於公元 2014 年 6 月 5 日在秘魯利馬
簽署,並以英文本作準,各方主管機關自行負責翻譯成其本國語言版本。


簽署人 簽署人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馮素華 Nigel Stoddard

中華民國 千里達及托巴哥
法務部調查局 金融情報中心
洗錢防制處 副首長
代理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