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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關於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情資交換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巴拿馬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代表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汪 忠一與巴拿馬共和國代表總統辦公室全國反洗錢委員會主席 ALEXIS BETHANCOURT YAU 於臺灣新北市簽署;並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生效

 
中華民國與巴拿馬共和國(以下簡稱 「雙方」);

鑒於致力於遏阻跨國洗錢,須進行國際合作;

復鑒於查扣與沒收因犯罪經濟活動而衍生之資金係打擊組織犯罪的高度有
效方式;

再鑒於依循雙方國內法與國際法,亟需國家間之合作以嚇阻相關犯罪活動


以雙方合作與互利之精神,推動對從事洗錢、資助恐怖主義及/或其他相
關犯罪活動之人進行調查及追訴。

雙方爰協議如下:

第一條
雙方應合作彙整、發展及分析所擁有涉嫌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或相關犯罪
活動之金融交易資訊。基於此目的,雙方應主動或依請求交換可能攸關調
查涉嫌從事洗錢及/或資助恐怖主義之個人或公司進行金融交易之可取得
資訊。任何資訊之請求應簡述基本理由。

第二條
請求方應告知被請求方提出請求之理由,使被請求方能得以決定該項請求
是否符合其國內法律。

第三條
雙方不得將自對方取得之任何資訊或文書,用於請求理由以外之目的或揭
露上述資訊或文件。未經提供方事先同意,自對方所取得之資訊及文書不
得提供予第三方,亦不得用於不相關之行政、起訴及司法目的。雙方同意
經由本協定取得之所有資訊應視為情資性質,並僅用於司法追訴有關洗錢
、資助恐怖主義及請求方國內法律規定之相關犯罪。

第四條
依本協定獲得之資訊應保密。此等資訊應至少與接受方自國內來源所獲得
之類似資訊,依其國內法予以相同機密等級之保護。

第五條
若被請求之資訊會被用於已進行之司法程序,則雙方應無義務提供協助。

第六條
雙方應在符合其國內相關法律情形下,共同安排可接受之溝通程序,以及
應就本協定之執行相互諮詢。

第七條
雙方之溝通應以英文進行。

第八條
本協定於雙方簽署之日生效,並且得經雙方同意,隨時以書面方式修正之
。本協定得隨時終止,並於被請求方收到書面通知三十日後生效。但於本
協定終止後,第四條條文仍永久適用。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所屬政府充分授權,爰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以中文、西班牙文及英文繕製一式兩份,三種文本同一作準。如解
釋發生歧異,以英文本為準。西元 2015 年 11 月 25 日在臺灣新北市簽
署。


中華民國代表 巴拿馬共和國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汪忠一 ALEXIS BETHANCOURT YAU
法務部調查局局長 總統辦公室全國
反洗錢委員會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