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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金融分析局關於防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與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犯罪合作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4 日
簽約國: 拉丁美洲及加勒比海地區 > 尼加拉瓜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代表局長汪忠 一與尼加拉瓜金融分析局代表局長 Denis Membreno Rivas 於在中華民 國新北市簽署;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生效

 
前言
中華民國法務部調查局與尼加拉瓜共和國金融分析局,以下簡稱「雙方」
,於其等國家法律架構內達成本協定,以建立強化防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
義與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犯罪之計畫與行動之廣泛合作關係。

第一條 宗旨
(1)根據本協定之規定及各自之法律架構,雙方透過本協定建立包
括資訊交換、相互協助、技術合作及發展與提升防制洗錢及資
助恐怖主義與大規模毀滅性武器之知識合作關係。
(2)本協定所定之合作應依雙方轄內規範國際合作之法律執行。
第二條 資訊交換
(1)雙方可主動或依請求交換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與法人所控制
之實體,及其等代表人可取得且疑涉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與大
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犯罪之任何金融、法律及會計等資訊。
(2)所有資訊之請求於雙方國家法律架構允許之範圍下,應經由雙
方接受之實體或電子方式提出,並以書面提供下列資訊:
(a)背景資訊說明;
(b)所請求之資訊;及
(c)該資訊使用之目的。
(3)雙方交換之資訊應視為機密,未獲提供資訊一方事先同意,不
得將資訊提供給第三者或用於本協定所規範目的以外之用途。
(4)依照本協定所交換之資訊,應受到接受方轄內管理資訊機密之
國家法律約束及保護。
(5)所收到之資訊僅於已取得提供方之認可時,應僅用於接受方職
務相關之行政、調查及司法訴訟,且限用於與洗錢及資助恐怖
主義與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相關案件。
(6)任一方應即通知另一方與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與大規模毀滅性
武器擴散有關法規之任何變動。
(7)雙方依據其國家法律應建立機制,以保護、傳遞及銷毀被請求
及所收到之資訊。
(8)被請求方可要求請求方提供其他資訊,以證明該請求屬正當。
(9)若有以下情形時,被請求方可全部或部分拒絕滿足該請求:
(a)其遵守會損害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國家基本利益;
(b)牴觸國家法律或國家批准之國際協定;
(c)無法確定請求方將以互惠對待;或
(d)與請求資訊相關之事實已發動司法訴訟。
(10)被請求方若拒絕提供資訊,應通知請求方並說明拒絕之理由。
第三條 技術協助、訓練、實務強化支援及
技術合作
(1)雙方之技術協助應包括有關防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與大規模
毀滅性武器擴散之態樣、犯罪計畫、案例、出版品、經驗、研
究文件及法規專題之資訊交換,該等資訊可由雙方主動或依請
求提供。
(2)雙方應推動舉辦研討會,以研討共同關注之議題及交換經驗與
技能。
(3)雙方應協調於適當時機共同開發有關調查及防制洗錢及資助恐
怖主義與大規模毀滅性武器擴散之訓練計畫。
(4)雙方應協調努力支援資訊科技專案。
(5)雙方得同意於本協定之標的及各自法律架構內,依需求採行上
述規定外之技術及實務提升之形式。
第四條 最後規定
(1)雙方應根據各自國內法,共同決定彼此聯繫程序,並彼此諮詢
如何履行本協定。雙方之聯繫將以英文進行。
(2)本協定應於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
(3)本協定得隨時檢討修正,修正將以附件形式製作。雙方將透過
互換照會方式溝通同意附件,而該修正之協定應於收到最後通
知之日起生效。
(4)本協定之規定不得影響國際協定所賦予雙方之權利與義務。
(5)本協定得由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並於對方收到書面
通知起九十日後失效。
(6)本協定有關資訊機密保護之規定於協定終止後仍具效力。

為此,雙方代表業經各自主管機關充分授權,爰於本協定簽署,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公元 2014 年 7 月 24 日在中華民國新北市以中文、西班牙文
及英文簽署一式兩份,三種文本同一作準。如本協定文義有歧異時,以英
文本作準。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汪忠一 Denis Membreno Rivas
局長 局長

中華民國 尼加拉瓜
法務部調查局代表 金融分析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