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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
簽訂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生效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簽約國: 亞太地區 > 菲律賓共和國
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王樂 生、見證人法務部政務次長吳陳鐶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代表白熙禮 、見證人菲律賓司法部國家法律總署署長巴勒斯於臺北簽署;於雙方通 知對方完成內國程序,自其後通知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20079791 號 令公布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生效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雙方;基於
相互尊重、互惠與共同利益,藉由刑事事務之司法互助,以增進雙方所屬
領域內執法機關有效之合作;根據雙方法令,同意訂立下列條款:
第一條 協助之範圍
一、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及雙方
內國法律之規定,提供有關偵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
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協助。
二、協助應包括:
(一)取得證言或供述;
(二)提供做為證據所用之文書、紀錄及物品;
(三)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
(四)送達文書;
(五)便利搜索及扣押之請求;
(六)驅逐出境;
(七)協助凍結及沒收資產或執行罰金之程序;及
(八)其他不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法律之任何形式之協助。
三、在請求方所屬領域內受偵查、追訴或進行司法程序之行為,
不論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法律規定是否構成犯罪,雙方
都應盡最大的努力提供協助。
四、本協定係僅供雙方間司法互助之用,並不因而使任何私人得
以獲取、隱匿、排除證據或阻礙執行請求之權利。
第二條 協助之請求
一、任一方領域相關主管機關提出之請求,應被他方之中央聯絡
管道/機關考量及協助。
二、雙方領域中央聯絡管道/機關係指:
(一)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務部或法務部所指定之
人。
(二)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司法部或司法部指定之人。
三、雙方應直接彼此聯繫以實踐本協定。
第三條 拒絕或暫緩協助之事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協助:
(一)請求所涉犯行屬政治犯罪;
(二)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普通刑法並
不構成犯罪;
(三)該請求之執行將有害於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安全、公共
秩序或類似重要利益;
(四)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其所涉行為在受
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不構成犯罪者;或
(五)執行請求所需踐行之程序不符合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法律

二、若請求之立即執行會妨礙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正在進行之偵
查、追訴或其他刑事司法程序,則受請求方得暫緩(停止)
協助。
三、拒絕協助之請求前,雙方應彼此協商考量是否在受請求方所
屬領域內之主管機關附加必要之條件後,再提供協助。如請
求方接受該附加條件之協助,則該所屬領域內之主管機關應
遵守該條件。
四、受請求方如拒絕或暫緩執行協助,應將拒絕或暫緩執行之理
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之形式及其內容
一、請求協助應以書面為之。但緊急情形時,得以言詞為之,並
應於提出請求後十日內以書面確認之。除經請求得以英文為
之外,請求協助應以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所使用之語文提出

二、請求書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執行與請求有關之偵查、追訴或司法程序之機關名稱;
(二)請求事項及偵查、追訴或司法程序性質之說明,包括請求
事項涉及之特定刑事罪名及其刑責;
(三)所要尋找之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之說明;及
(四)所要調查之證據、資料或其他請求協助項目目的之陳述。
三、在必要及可能之程度內,請求亦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提供證據者之身分及其處所;
(二)應受送達者之身分及處所、於司法程序中之關係及送達方
式;
(三)受尋找人之身分及處所;
(四)受搜索之處所、人及應扣押物品之確切說明;
(五)取得及記錄證詞或陳述方式之說明;
(六)訊問證人或被告之問題清單;
(七)執行請求時,應行遵守之特別程序之說明;
(八)經要求在請求方所屬領域內出庭者可得之津貼及費用;及
(九)其他有助於受請求方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
四、如受請求方認為請求之內容不充足,以致不能執行時,可要
求提供補充資料。
五、協助之請求及其輔助文件無需任何形式之證明或認證。
第五條 請求之執行
一、受請求方應執行請求或安排領域內所屬權責機關執行之。協
助之請求及執行之方法應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法律為之。
二、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主管機關,於請求方要求保密時,對
於協助之請求及其內容,應盡力保密;如為執行該請求而無
法保密時,受請求方應通知請求方,由請求方決定該請求是
否仍應執行。
三、受請求方應回復請求方就執行請求進度所提出之合理詢問。
四、受請求方應將執行結果,立即通知請求方。如該請求遭拒絕
時,受請求方應將拒絕理由以書面通知請求方。
第六條 費用
一、受請求方應支付與執行請求有關之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下
列費用:
(一)依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法令,支付本協定第十條規定之人
員津貼或旅費;
(二)有關人員按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受請求方
所屬領域之津貼或旅費;
(三)設立及操作依本協定第十一條規定之視訊會議、電視聯繫
、翻譯或謄寫程序之費用;
(四)專家之費用及報酬;及
(五)筆譯、翻譯及謄寫費用。
二、如執行請求可能須支出額外之費用,雙方應彼此協商以決定
為執行該請求之條件。
第七條 用途之限制
一、請求方或所屬領域內主管機關在未經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
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前,不得將依本協定而取得之資料、文書
或物件,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用途。請求方之主管機關欲
進一步使用該資料或證據時,應遵守此條件。
二、受請求方對於依本協定而提供之資料及證據,得請求應予保
密,或僅得依其所指定之條件使用。請求方如在該等指定條
件下接受資料或證據,則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主管機關應遵
守之。
三、若依據雙方各自法律,對於經由協助取得之資訊,如有義務
使用或公開時,不應以本條之限制規定排除之。請求方應將
前述情形,事先通知受請求方。
四、依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在請求方所屬領域內
已公開之資料或證據,得使用於任何用途。
第八條 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證言或證據
一、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人經依本協定受請求自其取得證據者
,必要時應強制其出庭、作證或提供包括文書、紀錄及物品
在內之證物。受請求而為虛偽證言或供述者,無論以口頭或
書面方式,須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依該領域內之刑事法
規定予以追訴及處罰。
二、受請求方於受請求時,應先行提供有關依本條規定取得證言
或證據之日期及地點之資料。
三、受請求方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在執行請求時,應准許請求中
所指明之人在場,並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域之主管機關所同意
之方式,准許其詢問作證或提供證據之人,並進行逐字紀錄

四、如第一項所指之人依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法律之規定主張豁免
、無行為能力或特權時,應使請求方知悉該人之主張,俾使
其所屬領域內主管機關解決之。
五、依本條由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取得之證據或證言,得依雙方
各自之法律規定進行認證。
第九條 雙方所屬領域內之紀錄
一、受請求方受請求時,應對請求方提供其所屬領域內主管機關
所持有得公開紀錄之副本,包括任何形式之文書或資料。
二、受請求方受請求時,得以對待其所屬領域內執法機關或司法
機關相同的程度及條件,提供任何在其所屬領域內主管機關
持有之不公開文書、紀錄或資料之副本。受請求方得依職權
拒絕全部或部分依本項規定提出之請求。
第十條 在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作證
一、請求方請求某人在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應訊時,受請求方應要
求該人至請求方所屬領域內相關機關應訊。請求方應表明其
願支付費用之額度。受請求方應立即通知請求方有關該人之
回應。
二、對於依本條規定,同意應訊之人:
(一)不得因該人於進入請求方所屬領域前之任何作為、不作為
或有罪判決而予以起訴、羈押、傳喚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
人身自由;
(二)不應強制該人在該請求所未涉及之任何其他偵查、追訴或
司法程序中作證或協助,除非事先取得受請求方所屬領域
內主管機關與該人之同意;及
(三)除藐視法庭及偽證外,該人不因其證言而遭受追訴。
三、如請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證,則被要求應訊之人得拒絕接受
該請求。
四、依本條規定所賦予之安全維護行為,應於請求方通知受請求
方,該人已毋需應訊七日後,或於該人離開請求方所屬領域
而自願返回時,終止之。請求方認有正當理由時,得依職權
延長該期間至十五日。
五、拒絕依本條文提供證據之人,不應因此而受到請求方或受請
求方所屬領域內任何法律制裁或法院及其他機關之強制處分

第十一條 視訊訊問
一、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人,得藉由視訊訊問在請求方司
法程序中作證。
二、視訊訊問證人時,應在受請求方相關機關處理下進行。
三、視訊訊問時,應在請求方權責機關監督下進行,而證據之
取得如下:
(一)依請求方或受請求方之國內法;及
(二)依據雙方所同意保護證人之任何方法。
四、視訊訊問程序中時,受請求方之相關機關應負責:
(一)確保程序進行中有適當的翻譯;
(二)確定證人的身分;
(三)為保障證人的權利而於必要時中止;
(四)製作訊問的書面紀錄,紀錄應包括下列資料:
1.訊問的日期及地點;
2.被訊問人之身分;
3.其他參與訊問者之身分與功能;
4.具結之細節及訊問處所之科技狀況;及
(五)依本條進行訊問後,在實際可行之情況下儘速傳送訊問
紀錄。
第十二條 人或證物之所在或其辨識
如請求方尋求在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人或證物之所在或其辨
識時,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主管機關應盡其最大努力以確定
其所在或辨識。
第十三條 文書送達
一、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主管機關應盡最大努力以有效送達
請求方所提出與任何協助之請求全部或部分有關之文書。
二、請求方所請求送達之文書係要求特定人至請求方所屬領域
內機關應訊時,應於指定應訊時間前之合理期間內提出協
助送達該文書之請求。
三、受請求方應依請求所指定之方式返還送達證明。
第十四條 搜索及扣押
一、如依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之法律,請求方所提出搜索、扣
押及移轉證物之請求為正當時,受請求方即應促進與協助
執行此等請求。
二、受請求方應提供請求方所可能需要關於搜索結果、扣押地
、扣押情況及依扣案證物其後進行之保管等相關資訊。
三、受請求方得要求請求方同意遵守必要條件以保護第三人對
於被移轉證物之權益。
第十五條 返還證物
受請求方得要求請求方,返還任何依本協定執行請求時所提供
之證物,包括供證之文書、紀錄或物品。
第十六條 交換犯罪紀錄
倘受請求方所屬領域之公民在請求方受偵查或追訴時,受請求
方受請求時,應提供該公民過去犯罪紀錄與判刑資料。
第十七條 驅逐出境
請求方之國民在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涉嫌犯罪,受請求方受請求
時,應依雙方內國法及本協定第二十一條諮商結果,促使該國
民驅逐出境。
第十八條 財產之限制處分及沒收
一、雙方應基於受請求方之國內法律,彼此協助有關犯罪所得
及犯罪工具之辨識、追查、限制處分、扣押及沒收等程序
。上述協助得包括暫時凍結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以便進行
後續之程序。
二、除本協定第四條所規定者之外,有關限制處分或沒收之請
求應另包括以下項目:
(一)要求合作調查之有關財產之細節;
(二)財產之所在及與本請求目的之關連性;
(三)財產與請求所涉犯行之可能關連性;及
(四)可能對財產有利益之第三人之細節;或
(五)請求方權責機關所為之限制處分或沒收命令經認證之副
本及如未於命令本身指明時,發出此命令理由之聲明。
第十九條 資產分享
一、一方如其依本協定提供之協助對另一方沒收資產而有實體
獲益或預期有實體獲益,得請求另一方分享資產。
二、基於雙方之國內法律,受請求方應協助相關主管機關基於
請求方提供協助之程度,決定請求方分享資產之比例,但
被沒收之財產價值過微或請求方之協助甚小時,得不予分
享。
三、案件若有可確認之被害人時,雙方於分享資產時,應優先
尊重被害人之權利;亦應尊重善意第三人在該被沒收財產
上之權利。
第二十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本協定所規定之協助及程序,並不禁止任一方依其他瞭解備忘
錄、協定、協議之條文,對他方提供協助。雙方亦得依任何可
適用之協定、協議或實務做法,提供協助。
第二十一條 諮商
雙方於相互同意時,應諮商以促進本協定之有效執行、運用
。雙方亦得同意採取有助於履行本協定所必要之實際方法。
第二十二條 生效與終止
一、本協定應於雙方通知對方完成內國程序,自其後通知之
日起第三十日生效。若任一方提出終止通知,在終止之
通知生效前(生效日期如通知所載,但不早於通知寄出
之日),根據本協定已進行之合作或提出之請求仍繼續
進行,直至請求方終止請求。如本協定已終止,根據本
協定所取得之資訊、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據將繼續依本協
定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保密。
二、任一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後,終止本協定。該終止自收
受通知後六個月生效。
三、本協定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之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
係發生於本協定生效之前。

為此,雙方代表各經合法授權於本協定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 2013 年 4 月 19 日在臺北以中文及英文簽署一式兩份,兩種
文本同一作準。


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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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 代表
王樂生 白熙禮



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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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政務次長 菲律賓司法部國家法律總署署長
吳陳鐶 巴勒斯